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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黃敏雄律師上 訴 人 丁○○

辛○○壬○○乙○○丙○○

護照號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上 訴 人 癸○○

子○○庚○○戊○○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上 訴 人 丑○○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辛○○、壬○○、癸○○、子○○、庚○○、戊○○、己○○、乙○○、丑○○、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中市○○路○○號一一樓「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建築師,以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受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委任,負責龍邦公司所投資,在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二

0、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0、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龍邦富貴名門」集合式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該工程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之監造任務,其按工程進度,於每樓層施工階段,應確實至工地勘驗施工情形,具名填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備查,並負責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訴人己○○係該事務所聘僱之監造人員,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期間,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又龍邦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攬,上訴人丁○○為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係該公司當時唯一之技師,為代表啟阜公司監督系爭工程興建之土木工程技師,依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按時至工地現場勘驗施工情形,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並與建築師聯名填製系爭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表示已確實勘察施工情形;上訴人辛○○係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為系爭工程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開工至竣工期間,管理整個工地之人事調度、施工監督及請款業務;上訴人壬○○(由龍邦公司借調至啟阜公司)、謝富丞(經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二年,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癸○○均係啟阜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務部副所長、所長,各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⑵至九所示期間,職司該工程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等業務,並於啟阜公司按期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分別負責填載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以陳報定作人龍邦公司派員會同勘察工地之施工情形,且製作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載明查驗結果,檢附現場照片,以示確實按設計圖施工及已善盡監工責任之意;上訴人戊○○、子○○、庚○○,均受僱於啟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一三所示期間,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及按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填載施工日誌,內載明進料、施工及其他工地雜務,交與工地主任、工務所副所長、所長、經理核閱,批示後存查,以示確實監督該工程之進度及品質。上訴人乙○○、丙○○則分別受雇於龍邦公司,乙○○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品質,丙○○為龍邦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其二人均負責系爭工程之查驗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以作為龍邦公司審核是否按期發放工程款予承造人啟阜公司之依據,上訴人丑○○係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記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啟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工程,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期間,施作該鋼筋彎紮工程。是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一一至一六所示之人分別係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查驗、監工、實際施作工程業務之人。甲○○與委任人龍邦公司經詳細磋商,瞭解龍邦公司之需求,即將基地建物規劃分成A、B棟兩棟(即前、後棟),外觀均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地下二層至地面層為連結互通之結構體,地下二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地下一層供停車空間使用,A棟呈倒L型建物除第一層供店舖使用外,第二層至第十六層則均供住宅使用;B棟則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設計,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並均供住宅使用。甲○○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攸關住戶生命甚鉅,除美觀、發揮設計者創意及創造委任人最大經濟利益等因素外,尚應注意:⑴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⑵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⑶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⑷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⑸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⑹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而依甲○○所具有之專業建築知識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系爭工程B棟建物之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監造部分,應能注意上開規定,詎甲○○竟疏未注意,致生下列疏失:㈠建築配置方面:甲○○於設計前,明知該基地經龍邦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月間,先後委任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分析後,發現該處地下水位偏高(約五米),且地質含砂量過高,較為鬆軟,應注意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B棟建物設計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導致B棟建物同時包含下述五種不利於建物耐震能力之建築配置上缺失:⑴由建築平面來看,造成二樓樓版開口挑空面積所佔比例甚大(約佔百分之四十),呈平面不規則形狀;⑵由建物立面而言,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⑶由建物高度與最窄寬度比值來看,超過六比一(四八.三除七.八五),造成單面較為薄弱,影響建物整體之勁度,在受外力搖撼下,易造成偏心之現象;⑷且從構架而論,部分牆面不連續,柱間跨度(柱與柱間的距離)較大,且短向皆為單跨度構架,使得結構贅餘度偏低(即各柱所承受之應力過高),易因局部破壞而導致整棟建物全面崩塌;⑸自主結構柱而言,每支柱須分擔樓版面積較大,所需承載之荷重也較大。㈡結構系統設計:B棟乃地上十六層之建物,甲○○雖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結構系統設計部分,交與具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之張成鉅(未經起訴)所開設之長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代為設計,然因彰化縣政府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落實技師簽證制度,因此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仍須由甲○○做最終之確認,再由甲○○具名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而甲○○、張成鉅在進行結構設計時,原應注意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況B棟建物在建築配置上已有前述不當之處,更應注意在結構系統方面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以加強建物耐震能力,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張成鉅甚至將B棟建物之結構設計,轉交其所僱用、未具技師資格之不詳姓名雇員,為其代工設計,而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一條之規定,按實核計淨載重,致將淨載重低估為七0七九‧八七公噸,與按設計圖實際核算之淨載重七七四四‧九公噸約短少百分之八‧六,又採用較欠準確性之TABS模擬程式(只能做平面模擬)進行模擬,於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時,取得較低之數值,致在決定各樑、柱大小及應配用多少鋼筋時,得以達到節省配筋數量之目的,用以降低材料之成本,造成B棟建物B二四至B二

八、G二一至G二六等樑、C二八至C三三等柱配用鋼筋數量均有不足,柱主筋越往下層不足之現象越嚴重,而張成鉅於交付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予甲○○前,並未確實核計內容,甲○○收受後,於上開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簽名、蓋章,送交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備查前,亦未確實審核其內容,致使B棟建物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因其二人之過失而存有上述瑕疵。而在現場施工方面:系爭工程關於鋼筋彎紮部分,啟阜公司係轉包與丑○○之首記公司承作,丑○○在帶領所僱工人進行鋼筋綁紮時,明知工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並遵守建築術成規,以確保建築物安全,然實際進行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竟未確實依建築設計圖與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而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㈠柱之箍筋、綁紮: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圖施工,如B棟C二八、三0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實際施作却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B棟C三0柱更有將四條箍筋重疊在一起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箍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B棟C二八、三0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㈡樑之箍筋、綁紮: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B棟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却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在監造、監工方面:㈠監造人部分:甲○○既受龍邦公司委任,為B棟建築物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自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不得有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甲○○依上開規定負有確實到場執行監造之義務,當時復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派事務所內未具建築師資格之己○○到場代為執行,又疏未嚴格監督己○○執行監造工作,且對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及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之各種試驗報告單,亦不予聞問,從未過目簽認,未能善盡監造義務。而己○○自系爭工程地下室樑筋綁紮之施工階段,即受甲○○指派到工地現場監造,負有監督啟阜公司確實按設計圖施工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未能發現上開鋼筋綁紮不當等缺失,致未能及時加以糾正,造成系爭工程之B棟建物,因其二人上述疏忽,而無從確實發揮監督啟阜公司按圖說施工之效能。㈡承造人即啟阜公司部分:丁○○前係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主任技師,亦為該公司當時之唯一技師,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復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丁○○除職司系爭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外,更負有監督首記公司確實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辛○○前係啟阜公司員林區經理,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亦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職責;壬○○、謝富丞、癸○○、子○○、戊○○、庚○○前分別係啟阜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渠等均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建築設計圖、所附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而渠等均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依當時客觀之一切狀況,亦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能發現前述鋼筋綁紮之缺失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丑○○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就上開鋼筋綁紮工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施工。㈢起造人即龍邦公司部分:乙○○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龍邦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其等任職期間,均值B棟建物一樓以上部分施工階段,為實際執行監督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監工人員,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監督啟阜公司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詎乙○○、丙○○,均輕忽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重要性,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能督促啟阜公司確實施工。㈣B棟建物之興建,因上開監造人、承造人、起造人監工之疏失,致未能及時發現前述鋼筋綁紮缺失,而放任丑○○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施工,造成B棟建物在建築後,耐震能力降低,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竣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加上前述建築規劃配置不良、結構系統設計不佳,致B棟建物所能承受之崩塌地表加速X向約為一六八gal,Y向則約為一七四gal,與其應有之安全數值X向為二八八gal、Y向為二九九gal相距甚遠。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許,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而系爭B棟建築物因前述建築配置不佳、結構系統設計未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監工未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致無法承受該地震力之破壞,以致在該地震力之作用下,B棟建築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B棟大樓往A棟大樓方向倒塌,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貫破地下室一、二樓之樓版,陷入地面下(在地下第一層、第二層之間,B棟地下一、二樓自A棟進入探測後,發現其主結構體雖有遭破壞,但大體而言,尚稱完好),五樓至九樓結構遭完全破壞後橫倒在原A、B棟間之中庭位置,九樓以上建物部分則傾倒斜躺靠在A棟建物上,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B棟建物內住戶共二十三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而死亡,並有廖素英等多名住戶分別受有輕重傷(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他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丁○○、辛○○、壬○○、癸○○、子○○、戊○○、庚○○、己○○、乙○○、丙○○、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除壬○○、丁○○、丑○○外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壬○○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丑○○處有期徒刑三年),駁回丁○○、辛○○、壬○○、癸○○、子○○、戊○○、庚○○、己○○、乙○○、丙○○、丑○○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若無誤,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係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則其施工時,應遵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自係指施工期間已頒布施行之規範而言。原判決理由內執: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三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說明:彰化地區屬中震區,即地震二區,為0.二三g,即約二二五.四gal,九二一地震之強度,並未超出當時規範之極限,本次災害之造成,固因九二一地震所引發,但尚非單純之天災;以及依據八十五年四月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所編之「既有鋼筋混疑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評估B棟大樓所能承受之地震力崩塌地表加速度,應可達南北向約二九九gal、東西向約二八八gal;然因實際上有建築配置、結構設計之不當,致其耐震能力驟減為南北向約一七四gal、東西向約一六八gal云云。此部分採證,顯非適法。(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法院審酌該法條所列各款,為刑之量定時,就該法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狀況,雖無庸為嚴格之證明,但仍應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相互符合,始能謂為適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丁○○、辛○○、壬○○、癸○○、子○○、戊○○、庚○○、己○○、乙○○等人所為刑之量定,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審酌:渠等均明知營建物乃庇護人類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最終場所,竟未能秉持專業智識,發揮應有之專業良知,以嚴肅確實之心態,營建合乎安全標準之建築物,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下,用盡一生之積蓄,購買危險之建物,造成二十三名被害人,因地震之作用而為倒塌之建物所傾壓慘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損失之財產亦巨,因此次人為災難所造成天人永別之慘劇受牽連者更難估算,渠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巨大暨渠等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壬○○僅負責一到四樓之監工,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乃認第一審判決分別對丁○○、辛○○、壬○○、癸○○、子○○、戊○○、庚○○、己○○、乙○○等人所為刑之量定,均無不當,而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然查九二一地震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住戶死亡後,龍邦公司已出面與被害人簽訂和解協議,給付補償金,辛○○、壬○○、乙○○提出之補償金明細及龍邦公司與被害人簽訂之協議書影本(簽訂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在原審宣示判決前),如若均屬無誤,依該協議書所載,各被害人與龍邦公司簽訂協議後,即願放棄對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甲○○建築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與職員之民、刑事追訴權(見辛○○等上訴理由狀證物一、二),則丁○○、辛○○、壬○○、癸○○、子○○、戊○○、庚○○、己○○、乙○○等人,既已透過龍邦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判決仍以渠等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之損害,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否與上引證據資料之內容相符﹖自應查證明白。(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成鉅於第一審證稱:「(問:ETABS與TABS二種不同程式之合法性?)當時TABS已是最好之模擬程式,我是依此設計的」、「(問:此二種程式有何不同?)TABS對不規則建物比較不準」(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七頁),說明證人張成鉅既知悉採用TABS程式模擬對B棟建物之耐震能力較不精準,縱於八十年間ETABS程式之使用尚未普及,然非無人使用,甲○○為求慎重理應要求受任人即證人張成鉅採用較精準之程式,檢驗B棟建物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始為允當,不得於災害發生後,始以當時ETABS程式使用尚未普及作為卸責之詞云云。然證人張成鉅在第一審除為上開證述外,尚證稱:「但當時ETABS還不成熟,故我只能用TABS來模擬」(見同上卷頁背面),則綜合證人張成鉅前後供述,顯意指其設計當時使用TABS作為模擬建物構造應有耐震能力之程式,係當時最好之模擬程式,ETABS程式,雖對不規則建物,較為準確,但還不成熟,所以只能用TABS程式來模擬建物構造之耐震力。原判決執張成鉅上開證述,說明甲○○未要求張成鉅使用較為精準之ETABS程式來模擬系爭建物構造之耐震力,對該建物之結構系統設計,有過失責任,顯與證人張成鉅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再原判決復依憑啟阜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監工日誌載有:「今日龍邦初驗B棟參加人員:子○○、庚○○」,說明庚○○監工之範圍確包括B棟建物無訛,惟該日誌記載:「龍邦初驗」,究係何意﹖若意指初次驗收而言,則參加初次驗收之啟阜公司人員,與施工期間,該B棟建物之監工者,何以必為同一人?原判決未予說明,即認二者必屬同一,此推論是否與該日誌之記載脗合?仍待研求。又啟阜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已記載:「附件富貴名門工地組織架構表,確認為癸○○先生到職後所訂定,並依該表執行,庚○○君依組織架構僅負責A棟(前棟)監工業務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原判決執:「觀之該架構表所載檢核鋼筋之人僅庚○○,並無他人,而戊○○、子○○雖負責B棟,然該二人檢核項目均未包括鋼筋,則B棟鋼筋施工部分由何人檢核?誠屬可議。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我擔任啟阜營造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監工期間,主要負責項目為監督主體結構是否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其中包括鋼筋綁紮、模版放樣尺寸的校對等,並要掌握工程進度』,亦與上開架構表所載內容不符,足見庚○○、子○○、戊○○等人實際上並未按上開架構表分工」,說明自難據該組織架構表為有利於庚○○之認定。惟依該組織架構表所載,庚○○就系爭工程所負責任,包括工程業務、工務行政二大項,工程業務部分,負責A棟,工務行政,則負責鋼筋、石材、平頂天花、電梯、粉刷(含地下室)等項,則工務行政之鋼筋是否包括鋼筋綁紮監工?若包括在內,豈不與該組織架構表所載戊○○、子○○之工程業務執掌重疊?庚○○辯稱:「工務行政僅為文書分工之報表填寫及數量彙整,與負責監工之棟別無關」,是否全屬無據?,原判決未究明工程業務及工務行政之不同,即依憑該組織架構表內工務行政項下,庚○○曾負責鋼筋一項,即謂該架構表,非可執為有利於庚○○之認定,該認定是否與該組織架構表之分工真意相符,仍待釐清。(四)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該結果之發生,已逾越行為人所能注意之程度,即難論以過失責任。系爭工程分前後二棟(即A、B二棟),九二一地震後,因A棟一樓供作商店使用,增加許多非結構所需之隔戶牆,可分攤地震力,加上平面為L型結構系統,所以具有較技術規則要求為高之餘裕抗震力,其自震週期比二秒低,不會與地表強震週期共振。而B棟一樓採開放空間設計,僅有少量牆壁,地震發生時,只能依賴一樓柱體抗震,其自振週期,恰好與地表二秒週期相近,而發生共振,一旦發生共振,建築物所受地震力會超過技術規則估計之震動值很多,造成B棟比A棟承受更大的地震力,此一現象才是系爭建築物崩塌的主要原因,宜將此項建築物與地動共振之事實,考慮為人力不可抗拒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五八號函暨所附答覆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則該B棟建物自振週期適與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地表二秒週期地動相近而生共振乙事,是否為甲○○為本件建築物設計之初,所能注意?若已逾越專業建築師所能注意之範圍,甲○○對該建築物因地震倒塌之結果,應否負過失責任,自待釐清。又上開答覆書記載:「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確有如臺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指出的瑕疵。在施工上,經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均指出,部分柱樑的配筋與設計圖說亦有不符之處,但二者仍不致造成公共危險,因一般結構設計的安全係數約兩倍左右,用以包容設計、施工、使用之誤差」(見同上卷第六一頁),如若無誤,似意指原判決所舉之設計、施工瑕疵,均與系爭建物倒塌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開書證,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詳加審認、說明,於法有違。(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丑○○一再辯稱:首記公司已將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呂秀桃、陳慶章經營之鴻慶洋有限公司,癸○○復供稱:「現場確實是陳慶章在做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四頁),丑○○在第一審已查報呂秀桃、陳慶章住址(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九九頁)及轉包公司名稱(即鴻慶洋有限公司),原審亦非不可循上述線索,調查呂秀桃、陳慶章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俾供傳喚作證,乃原審祇以丑○○未能提出轉包工程予鴻慶洋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及其未能陳報呂秀桃、陳慶章詳細年籍資料,供傳喚作證,即遽認其辯解,不足採信,自屬率斷,且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丑○○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