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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

上 訴 人 乙○○

樓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