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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確係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國際商工)專任教師,有證人李明芳、黃浴沂可證,復有教師聘書、教師證書足據,原判決卻以時間不符之簽呈及同意書,認上訴人係該校臨時人員,即有未洽;況服務證明書並非服務年資證明書,被告等自應據實登載上訴人之各項服務經歷,被告等故意不登載上訴人兼任該校教師之服務經歷,卻僅登載「臨時人員」及服務時間,原判決認被告等依該校敘薪標準,並參諸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認上訴人非該校編制內教職員,不將上訴人兼任教師之年資計入,並無不當,亦有違誤;又乙○○係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派為國際商工代理校長,該校又於該時間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派員組織管理委員會接管,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事務之執行者,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判決認非公務員,同有未合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李明芳、黃浴沂,及未審酌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教師證書」,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乃引用該等裁判,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國際商工臨時人員之佐證資料,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