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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均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之股東,雙方因公司帳目問題積怨,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捏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連續侵占協長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超額給付毅鑫公司租金四十五萬元並故意給付應代為扣繳之毅鑫公司租賃所得一萬八千元及代毅鑫公司支付電話費及傳真機費用計二十七萬八百零九元,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公司股東林勝

一、林一峰印章,偽造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林一峰一百萬元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上訴人無所訴之犯行,竟復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擔任協長公司之財務工作,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與同案自訴人歐陽惠璐、張豐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從協長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00四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金額一0一五、五00元及一00四、000元交由歐陽惠璐填寫匯款申請書,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八0一|一0|0二九六號張豐麟帳戶,其中除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七0、000元匯率三.三八五折合新台幣九一三、九五0元交付協長公司人外,其餘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侵占入己,因認上訴人、歐陽惠璐、張豐麟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該案亦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訴人擔任協長公司會計、出納、財務工作,案發之初迄今未交出公司部分帳冊及原始憑證,無法精確明算,致協長公司概算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總收入與總支出計有差額一四、三四七、三八九元,因而懷疑其間差額一千餘萬元流向不明,故被告僅能以一千餘萬元之概數估算被侵占數額,該項數額既屬估算及概數,且有公司出入帳為憑,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任意誣陷。又毅鑫公司將系爭租賃物以月租五千元、押金三萬元轉租協長公司,每年租賃所得稅僅九千元而已,亦約定由毅鑫公司繳納,有租賃書可憑,與前揭超額給付租金、押金四十五萬元,給付租賃所得稅一八、000元迥異,而電話費、傳真機費約二七0、八0九元,居然全由協長公司擔付,被告因而質疑上訴人有不法侵吞行為,亦不無合理之懷疑。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代刻股東印章四四0元及變更登記代辦費四二00元,均由上訴人批准,有支出證明單可證,而承辦人員龔清吉等人亦均由上訴人委任之,足徵過戶之事全係上訴人一手遮天為之,其偽造文書疑竇叢生,被告自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至歐陽惠璐非協長公司員工竟幫助匯款,張豐麟所匯款項之收款人係香港厚康公司,而厚康公司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上訴人就詳細金額並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之懷疑自屬合理等語。經查:㈠關於協長公司被訴超額給付租金、押租金、租賃所得及代支付電話費、傳真機費部分,一審及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無背信情事,無非以:協長、毅鑫公司係向李茂松承租房屋,約定押金為十五萬元,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租賃所得由承租人繳納,業據證人李茂松結證屬實,至協長、毅鑫二公司合署營業,傳真機大多由協長公司使用,復據證人歐陽惠璐、蕭偉雄、林文宏結證明確,故被告等並無故意使協長公司代毅鑫公司支付電話費部分等背信情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誤會為其論據(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綜觀上開判決無罪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虛構情事,況依協長公司與毅鑫公司互訂之租賃契約書亦明訂月租金為五千元,每年租賃所得稅為九千元由協長公司繳納,故被告於上開案件自訴上訴人超額支付租金、租賃所得稅、電話、傳真費用,進而推定上訴人有背信情事,並非全然無因,自不能以其告訴之事經查證係屬誤會後即認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之情事。㈡另上訴人所以指訴被告有誣告、偽造文書之嫌,無非以其被訴偽造文書罪業經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參見同上判決書),且被告所代表之協長公司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時,依銀行實務之作業,均要求公司提出股東名冊,並由全體之股東為聯保,而上訴人亦遵照銀行之通知前往銀行簽署保證書參與聯保,足見被告對上訴人為協長公司合法股東早已心知肚明,乃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指上訴人盜用協長公司股東林勝

一、林一峰印章,偽造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股東林一峰一百萬元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揆諸股東同意書第一條雖載明:「原股東林勝一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讓由洪立民承受,原股東林一峰出資壹佰萬元整,全部讓由乙○○承受」(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九十五頁),惟承受人(指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何在?出賣人林一峰一百萬元收受何在?證人林一峰確曾到庭證述伊並未轉讓股份予上訴人云云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理由四第十行),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況證人林一峰亦於原審之前審證稱:「(是否為協長企業公司之股東?)是、我當時出資一百萬元」、「(原來股金是否自己出資?)是」、「(是否股份轉讓給乙○○?)我不知道」、「(提示股東同意書)上面有你的股份轉讓給乙○○有何意見?)印章可能不是我的,時間太久,記不得」、「(何時知道不是協長公司之股東?)我上次出庭才知道」、「我不是人頭股東,我也有參加過幾次股東會,參加幾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既然證人林一峰到庭證稱並未轉讓股權予上訴人,已不無合理之懷疑。又林一峰迄今尚無收受上訴人轉讓股權金額一百萬元,其有無偽造股東同意書足令人起疑,況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卷侵占案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坦稱:「我並不認識林一峰、林勝一,林一峰並沒有將一百萬元股份轉讓給我」等語。其股東同意書何來?何人製作?為何載明「原股東林一峰出資壹佰萬元整,全部讓由乙○○承受」?其理何在?且又互不認識,故被告係根據關係人林一峰之說詞而懷疑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並非毫無根據而憑空捏造,灼然可見。至於貸款銀行於辦理協長公司之貸款時曾通知上訴人前往簽署聯保書固係事實,然查上訴人簽署聯保書時,斯時被告未必知情,況簽署聯保書並非表示其股東之身分即無可質疑,且系爭股份之出讓人林一峰既曾表示並未轉讓股份予上訴人,則被告懷疑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而提出告訴,即與憑空虛構有間,尚難遽以誣告論罪。㈢關於侵占一千餘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不成立犯罪,係認該部分係告訴人公司(即協長公司)未與上訴人詳為對帳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詳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書);又協長公司與洪蕭秋月等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鄒鳳儀、林伊君均到庭證實協長公司之大小帳均由上訴人負責,伊等曾看到雙方為會帳之事而吵架,林先生(指被告)說怎麼差一千萬元,洪小姐(指上訴人)說你總要給我一點時間,最後不歡而散(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足見一千餘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未能提出明確之帳冊以取信被告,致被告訴諸法院以為解決,自難謂被告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故意。㈣關於上開二筆匯款部分: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係以「右揭二筆匯款,均由香港厚康公司收訖,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所製作之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乙○○所提答辯狀證物九),自訴人對於該帳冊之真正復未爭執。」為主要依據,然查該文件載明係「解釋」字樣,且資料來源為協長公司帳冊,而帳冊製表人係上訴人,其形式尚與帳冊有異,自不得以被告抄自上訴人製表之帳冊資料,反論被告已知該二筆款項之去處並已收訖。況歐陽惠璐於另案中亦自承原係毅鑫公司之職員,曾幫協長公司辦事,並領過補貼等語,歐陽惠璐、張豐麟亦自承右述二筆款項係渠二人代為匯款等語,況上訴人自承上開款項,部分係匯入香港厚康公司收訖而厚康公司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上開二筆匯款迄今仍未能對帳清楚,故被告對上訴人等三人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判無罪,然所訴事實仍不得指為虛偽捏造。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論被告誣告罪責。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認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匯入二百五十萬元股金入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協長公司之帳戶,另被告代表之協長公司曾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或信用狀之對保手續時,包括上訴人及被告在內之股東,均在其保證書上簽署,且銀行對保時,係依據協長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股東名單,確知上訴人為股東,而詢請參加作保,被告為協長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對保,對同時參與對保手續之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猶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指陳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同意,偽造協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林一峰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其有誣告之行為,非無再詳予調查審酌之餘地。㈡、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十三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及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係違背法令。㈢、被告代表協長公司自訴上訴人等侵占公司一、0一五、五00元及一、00四、000元二筆款項案件,業經一、二審判決上訴人無罪,該判決係比對被告及其代理人林伊君所製作之說明表、對帳單均有「台北匯出、香港收到之記載……」且無「失蹤」等存疑之註記,而推論該等款項被告已收訖,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率而認定此等證據,無從推論被告已知該等匯款之去處,顯係理由矛盾。㈣、原判決認前揭說明表、對帳單係依上訴人製作之帳冊資料轉抄而來,無從推論被告收訖該等款項,惟何以認定該帳冊係轉抄上訴人,未予調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其違背法令。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本件被告雖曾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偽造文書及自訴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等情,但其所訴之事實係出於誤會懷疑或非全然無據,而與憑空虛構有間,尚難論以誣告罪責,原判決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一一說明其理由甚詳,核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