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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一六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未經本人同意及授權而簽發支票,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於呂罔已病危死亡前一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呂罔之印章簽蓋並簽發本件系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並予提領,被告亦供稱「各自保管」支票及印章,並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第九頁自承「生前財務上既互相支應調度」,則支應調度亦應經由呂罔同意及授權,被告竟在呂罔病危死亡前一日盜開本案支票予以提領,已非日常生活費用正常支付所能卸責,況面額一百萬元又豈是原審所認日常生活費用即可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則財務會計人員悉得以業務行為而盜開公司支票,夫婦亦可盜開而以日常生活費用而無刑責,原審以盜開支票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即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適用法則顯有違背法令。又被告辯稱係提領作為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份銀行貸款利息,殊與原審所認日常生活費無關,且依被告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見第一審第四卷)所稱之銀行貸款利息,分別為:花旗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合作金庫(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中興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萬零六十元);共計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而以上繳付日期與本件盜開支票發票日及提領日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均不相符,且金額亦與偽造提領之系爭支票金額一百萬元不符,況其中花旗銀行之利息係被告之貸款利息,既非日常生活費用而為堆砌之飾詞,原審竟認:被告辯稱於右揭時地所兌得上開一百萬元現金係其統籌用以支付上開三家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利息……堪信真實等語,顯與卷證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提出之呂罔中興銀行存摺,竟於呂罔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去世後之九月七日為持有存摺及印章之被告提領九萬元,所稱九月二十四日轉入十一萬元,亦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一百萬元提領款無關,均足以證明被告乘呂罔病危送醫急診,偽造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提領,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原審判決理由顯與卷證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尤以一般支票帳戶並無鉅款,本案呂罔支票帳款之一百萬元存款,其撥付來源及時間,更非病危中呂罔所能處理,豈有可能任令被告偽造本件系爭支票提領,原審竟未予查明被告所稱,早在一個月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即簽發,或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呂罔病危時,簽發顯與支票帳款之使用相違,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被告偽造提款單盜領銀行存款部分:查被告與陳義雄(年籍不詳,已簽結)明知呂罔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偽造呂罔在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呂罔印章,進而持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盜領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將九十五萬九千元,轉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徐美雲及繼承人,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竟將入於被告帳戶之事實仍認「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挪作個人私用之舉」,顯違證據法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既認「被告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竟認「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認提領不等於「行使」,顯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告盜領已死亡呂罔之帳戶存款,既未經繼承人知悉並同意,且將已死亡人之存款帳戶,偽造已死亡人之印章而盜領,已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以及花旗銀行與存款帳戶之真實,原審判決以盜領犯罪後之處分行為(用於呂罔之喪葬費用),作為足生損害與否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被告於呂罔死亡後,除盜領九十五萬九千元外,尚將呂罔之下列甲、乙存、定存等所有存款,盜領一空,已非喪葬費用及日常生活之所能掩飾:⒈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被告以金融卡分五次提領呂罔之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十四萬元。⒉同年九月七日呂罔死亡後,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十二萬元。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呂罔死亡後二個多月,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六千元。⒋同年九月七日呂罔死亡後,被告向中興銀行桃園分行盜領九萬元。⒌同年九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五七七、五00元。⒍同年九月七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於呂罔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呂罔之美商花旗銀行之所有定期存款八筆,計四百九十四萬六百七十元提前解約,其中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轉存入被告帳號,其餘近四百萬元則清償不知何人之該行債務。以上共計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連同前盜領系爭支票一百萬元及提款九十五萬九千元,共計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本案房屋土地均已被移轉一空,原審竟略而不論,更非喪葬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被告偽造贈與移轉繼承財產部分: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於告訴人之母呂罔死後,猶偽造其印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呂罔與被告之名義持向桃園市公所申請鑑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偽造已死亡之贈與人呂罔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已死亡之呂罔為義務人及委任人,委任被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上開各該偽造之書證,既均在呂罔死亡之後,即屬偽造,原審以被告主張贈與契約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確為呂罔所簽,惟仍無解被告以死亡之呂罔各種所為贈與契約之鑑證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偽造文書之罪責,否則權利能力已終於死亡之人,猶得為各該法律行為,竟認不損害於繼承人及土地登記機關之登記效力,豈非荒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被告於呂罔死亡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已死亡之「呂罔」為贈與登記,以已死亡「呂罔」為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審竟將不生效力之贈與,認不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告訴人及地政登記機關,且究竟是不生效力之贈與登記,又與信託何干?原審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堅不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呂罔已行同居達二十年以上之久,且其間感情良好,並已共通財產多年,上開不動產均係伊以前與友人投資興建者,僅係由伊指定登記予呂罔名下,實際上此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均由伊負責,且伊以前另外有投資事業,故以上開不動產及其他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為分期清償貸款,始自呂罔上開花旗桃園分行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貸款及伊等日常生活費之用,且呂罔生前亦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伊始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為清償上開貸款,始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陳炫村,並將之移轉登記予陳炫村名下,惟因上開不動產現已陷訴訟,陳炫村又未將價款付清,伊為保障自己權益,始要求陳炫村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至於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係呂罔於生前同意簽發者,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而系爭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提款單乙紙,亦係用以支付伊生活費及呂罔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用,伊亦無偽造該提款單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與呂罔同居生活有二十九年,感情和睦,同財共居,互相照顧。呂罔與其前夫育有二子一女,其女兒即告訴人蔡徐美雲因與母親發生財務糾紛,兩年來未曾來探望或扶養其母親,亦不知其母已罹患癌症住院治療,其兒子徐建勳因與前妻離婚,故將其女兒(徐逸卿)及兒子(徐輝祥)交由被告及呂罔扶養,並偶爾來探望其母親。八十七年五月間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生診斷出呂罔罹患肺癌,因顧及一般風俗習慣(人往生時最好有名份),故被告與呂罔二人才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舉行婚禮,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已據呂罔之子徐建勳、徐建勳之妻廖桂霞(七十八年底結婚)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第二八、二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號第二

一、二二頁),又呂罔於六十年間與其夫離婚而與被告同居,呂罔離婚時,其夫以桃園市○○街○○○號房屋一棟登記呂罔名下,而呂罔當時任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理容師,離婚後與被告同居,即沒有在工作,亦據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供陳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在桃園市○○街○○○號開設之桃園建材行亦係被告獨資經營由呂罔管理,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足徵,呂罔與被告同居後為一家庭主婦,除有桃園市○○街○○○號一棟房屋外,並無其他恆產及經濟收入來源,係依賴被告之扶養甚明。因之,呂罔及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甲種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貸款等,均係被告在事業發展上所必要,而以其二人名義辦理,此為同財共居,夫妻理財相互使用之常例。對於有關被訴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支票部分:查被告持呂罔所有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乙紙自呂罔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兌得一百萬元現金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因與呂罔同財共居達二十九年之久,並共同扶養呂罔之子徐建勳所生徐逸卿、徐輝祥二孫,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雙方雖無夫妻之名,但已有夫妻之實,且其間彼等之支票金錢往來頻繁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呂罔原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先後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呂罔至醫院就診得知罹患癌症前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分別向合作金庫、美商花旗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三百萬元、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且其中美商花旗銀行部分貸款,係以呂罔及被告二人為共同債務人,而合作金庫部分貸款,更係以呂罔個人為債務人,此有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之十八地號、法政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可稽,而上開銀行貸款之分期清償,均由呂罔與被告二人共同負擔,亦有被告所提出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影本、清償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合作金庫清償明細表影本乙份及呂罔清償中興銀行明細表二紙及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於所兌得系爭一百萬元現金,係經其統籌用以支付上開三家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利息,此有被告簽發之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支票面額各為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及其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轉帳十一萬元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三九、四四八頁),堪信真實。則被告所兌得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應屬其對日常生活費用之正常支付。況呂罔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而被告係在呂罔生前持有該系爭支票並兌得現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盜用呂罔之印章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之行為,苟被告對呂罔之銀行存款有不法之意圖,豈有不於得知呂罔罹患肺癌之初,即行結清其所有銀行帳戶,因之,不能僅以呂罔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去世而推定系爭支票係出於被告偽造。有關被訴偽造系爭九十五萬九千元提款單部分:查被告開立系爭提款單乙紙,持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現金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為被告迭次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呂罔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因病過逝,亦有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固均堪認定。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雖有明文,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被告雖有於呂罔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過逝後之同年月八日,逕行開立呂罔名義之系爭提款單,交由陳義雄持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後存入被告帳戶,然呂罔於生前即與被告同財共居達二十九年之久,業據原審認定如上,且其間並共同扶養呂罔之孫徐逸卿、徐輝祥二人多年,足見其間感情之深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得知呂罔罹有癌症後,並未拋棄呂罔,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仍與已罹癌症之呂罔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呂罔之戶籍登記謄本影本乙紙可佐。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呂罔過逝時,呂罔仍僅與被告共同生活,呂罔過逝後之一切後事手續,悉由被告一人承擔,且實際上有關呂罔身後之一切花費,亦確係由被告個人支付,此有被告所提出喪葬花費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其支出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徐建勳供承未支付任何喪葬費云云,自足堪認定。又呂罔在生前與被告間之支票金錢往來頻繁,已如上述,且呂罔過逝後,其名下所遺財產,依法亦屬被繼承之財產,則被告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提領呂罔名下被繼承之財產出來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亦屬人情之常,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呂罔之繼承人之可能,遑論呂罔在生前僅與被告一人同居而已,有關喪葬費用之各筆支付更無可能逐一向被繼承人徵詢同意之可能。再者,經原審核算被告所支付呂罔喪葬費用合計達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而被告於右揭時地自呂罔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亦僅有九十五萬九千元而已,顯不敷支應呂罔上開全數之喪葬費用,足認被告提領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一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既係供作被繼承人呂罔之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而共同被告陳義雄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業已獲判無罪,復有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挪作個人私用之舉,尚難僅憑被告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呂罔名下不動產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查系爭之不動產即桃園市○○路○○○號、桃園市縣○路○○○號之建物及基地持分,原屬被告出資購得或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為呂罔名義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傳訊有關證人楊誠、簡秋益、陳文欽、陳義雄、王紀凱(見第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查明產權之來源及存在之信託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資佐證,告訴人等亦未否認此一事實。又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及土地,早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設定叁佰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呂罔。桃園市縣○路○○○號之建物及土地,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設定壹億玖仟貳佰萬元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被告與呂罔為共同債務人。系爭之不動產若非被告所有,呂罔豈會願意成為共同債務人﹖而呂罔亦不至於無條件的將全部產權為被告提供擔保。足認被告對系爭之財產確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所辯曾將系爭財產信託登記在呂罔名下,亦屬徵而有信。再呂罔將信託之財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被告,被告並同時承受該不動產原設定之債務負擔,有關贈與移轉之過程亦經承辦該案之土地代書吳義男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對於贈與契約書內呂罔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該贈與事件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即由呂罔委託代書吳義男辦理,後因吳義男出國而拖延至同年八月底完成立約手續。該等財產因借貸而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銀行為擔保,故於贈與移轉時其殘餘市值已低於抵押借貸之金額甚多,若非該等產業原屬被告所有,被告大可將其充作呂罔之遺產包含原來向銀行借貸之債務一併由告訴人等共同平均繼承其債務,對被告而言,顯然有利,則何須偽造贈與契約,陷自己於不利,既冒刑罰之風險,又不能免除該等產業原來借貸之設定負擔債務。被告偽造贈與契約為財產之移轉及抵押債務全部之承受,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呂罔之所以將信託之財產歸還被告,乃因該等財產係有高額之借貸及設定負擔,而呂罔本人亦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今將財產連同原有債務移轉予被告承受,對其身為繼承人之子孫自屬有利,故其在生前以贈與之方式歸還信託之財產予被告完全符合維護其子孫免於繼承其債務負擔之利益同符合人之常情,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偽造贈與契約之犯罪動機存在,應可採信。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庭訊陳稱,呂罔與被告同居以前之職業係在華南銀行台北總行福利社擔任理髮師,自從與被告同居後未再從事工作等情以觀,呂罔生前確係受被告之扶養,過著形同夫妻之實質生活,純為一介家庭主婦,應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當無能力購買系爭之不動產,足證被告辯解信託登記之事實及證人楊誠、陳義雄、簡秋益、陳文欽、吳義男及建築師王紀凱等之證詞徵而有信。被告與呂罔同居長達二十九年,且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知呂罔健康情形不佳,罹患糖尿病及乳癌而施行切除手術,此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並沒有因此而將其棄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得知呂罔同時罹患肺癌後,仍於同年六月八日與其正式結婚,並一併扶養徐建勳之兒子二人自小迄今二十餘年。而告訴人因懷恨被告介入其原有之家庭,對其生母亦無好感,故長期以來均與繼父及生母並無往來,因此對於生母與被告之經濟情況及財務調度管理等情並不了解,自易滋生誤會。又呂罔雖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病逝,惟其於病逝前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乙情,亦據證人即呂罔之媳婦廖桂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罔得肺癌時均是你照顧?)八十七年五月時均是我照顧他(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他們(即呂罔與被告)很早就住在一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他們才去辦結婚登記,病發前呂罔是跟被告住在一起及二個孫子,我照顧呂罔均是到呂罔住的地方,……(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呂罔在過世前神智如何?)都很清楚,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以後還算清楚(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證人即呂罔之子徐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罔在發病後精神狀況?)還好(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吳義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底他們夫妻一起到事務所來辦不動產贈與手續,她當時在事務所意識很清楚,她是要以桃園市○○路一戶、縣府路一0六號、縣府路一一0號,除桃園市○○路要給他兒子外,其他均要給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因我出國及其連繫他們沒有過來,所以沒有辦成,到八月底時被告有到事務所要拿文件,後來我跟被告回家請呂罔簽名,現場還有陳先生,當時呂罔精神很清醒只是沒有體力(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明確,足證呂罔於上開時地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縱已罹有癌症,惟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應屬正常,而無任何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至為顯然。綜上,上開不動產既原屬被告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呂罔名下,且呂罔於生前已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有,則縱被告係於呂罔過逝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立上開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完成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其移轉登記之效力自屬合法有效。關於與陳炫村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涉嫌犯罪部分:查系爭之不動產原屬於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呂罔名下以及呂罔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歸還被告有關之事證前已敘及,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其財產,乃權利之行使,非告訴人等所得干涉。又本件買賣,被告以七千八百十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樓、二樓、四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出售予陳炫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先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炫村,再以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方式,先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二千零九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清償塗銷上開呂罔所設定予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合計四千五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所餘尾款三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元,則由陳炫村之合夥人巫文祥簽發面額均為一千六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收執,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修誤計坪數前後各乙份)、合作金庫清償證明影本乙紙、被告所領得二千五百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及巫文祥所簽發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嗣陳炫村為擔保上開尾款之支付,始依其與被告所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以設定與尾款數相同即三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此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核諸陳炫村與被告間對上開不動產之交易程序均屬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交易之常情,且被告、陳炫村自八十七年九月底接洽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後,亦係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炫村名下,其間相距近二月之久,且陳炫村所設定予被告之上開抵押權數額,亦符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職員魏宏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陳炫村二人苟有假藉上開不動產虛偽不實買賣之方式,以行侵吞之實,則被告、陳炫村儘可將呂罔所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全部,均行立約出賣予陳炫村即可,焉有只挑其中上開不動產買賣,再者,呂罔過逝前除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外,另亦遺有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家用三層樓房乙棟及其原有桃園市○○街○○○號住商用之三層樓房乙棟且未設定負擔,予其子徐建勳繼承,惟因徐建勳無法負擔該筆不動產之稅費,始迄今仍未完成過戶乙情,亦據證人吳義男及廖桂霞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則被告若於呂罔過逝前,有利用其意識不清欲侵吞其財產之意,亦儘可將此筆不動產亦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焉有留待徐建勳繼承之理。本件系爭不動產全數既原屬被告所有,僅係信託登記予呂罔名下,且呂罔生前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贈與返還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復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欲如何對之為處分,亦屬被告之權利行使問題,第三人自無過問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泛指被告以假買賣真脫產而侵占呂罔之遺產,殊嫌無據。因認第一審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諭知被告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告訴人另以被告除坦承偽造呂罔之提款條提領本案九十五萬九千元外,尚坦承先後偽造盜領後述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及中興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即①⒐⒌被告以金融卡分五次提領告訴人之先母呂罔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十四萬元;②⒐⒎先母呂罔往生後,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十二萬元;③⒒先母呂罔往生後二個多月,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六千元;④⒐⒎先母呂罔往生後,被告向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九萬元;⑤⒐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五七七、五00元;⑥⒐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先母呂罔往生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先母呂罔美商花旗銀行之所有定期存款八筆計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六百七十元以提前解約,其中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轉存入被告帳號,其餘近四百萬元則清償不知何人之該行債務等情,惟查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於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事項,重為爭辯,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公訴人另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經查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