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證人傅俊傑、傅政福於原審交互詰問中所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分持掃刀及椅子互毆互砍,仍非正當防衛,則傅俊傑所供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詳述,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原審認第一審適用過當防衛減輕其刑為不當,仍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量刑已經從輕,縱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仍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傷害案件,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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