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台南市公園國民小學校長 送達同右市○○路
余姓校工 同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依自訴狀所載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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