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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甲○○戊○○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道路、橋樑等公共工程事務,自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辦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屏東縣牡丹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丁○○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並爭取工程時效,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上訴人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除向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並向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育公司)及大地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借牌作為陪標之用,將比價單交由丁○○代為在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丁○○、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由丁○○在其辦公室連續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上,呈其上級主管批准辦理,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工程名稱、日期、及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上訴人甲○○於七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辦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甲○○因與丙○○熟識,礙於人情,且為求業務推動方便,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亦向滿輝公司、駿育公司及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借牌,並填載比價單交付甲○○,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亦將其向駿育公司、三州行公司借牌而填載之比價單交由甲○○填載高出滿輝公司之設計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甲○○、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其辦公室將此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呈其上級主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工程名稱、日期、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㈢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辦理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乙○○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沿襲前任之作業方式,逕行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則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向駿育公司借牌填載比價單陪標,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費率,虛偽比價結果,亦由滿輝公司得標。乙○○、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其辦公室將此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簽辦之公文簽辦單,呈其上級主管批准辦理,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工程名稱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㈣上訴人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辦理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工程名稱、金額、日期均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戊○○因與丙○○熟識,礙於人情,且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乃沿襲前任之作法,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逕行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比價單;虛偽比價,丙○○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向駿育公司借牌填載比價單,交由戊○○在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戊○○、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將此種虛偽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呈其上級主管批准辦理,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戊○○之辦公室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扣丙○○置放於戊○○處之駿育公司印章(誤刻為「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枚。嗣戊○○又於偵查中提出駿育公司代表人「劉建陸」印章一枚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丁○○、甲○○、乙○○、戊○○、丙○○共同(丁○○、甲○○、戊○○、丙○○連續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構成。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公務員反於事實,所為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雖訂有投(招)標比價辦法,但工程委託設計,則尚無訂定比價或招標辦法可資依循,是以目前各鄉鎮或其他工程單位均依行政裁量權自行斟酌採用議價、比價或估價方式辦理。惟若各該單位已決定採用比價方式處理,各承辦人員即應依規定確實比價,若以虛偽比價方式於公文書中為不實之登載,即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因各機關原可自行裁量而得免其責。本件依丁○○、甲○○、乙○○、戊○○簽辦之公文均記載「並依規定取具二家廠商來所辦理比價」等語,足見渠等既依各該鄉公所內部作業規定辦理比價,即應確實比價,其虛偽辦理比價,而為不實之登載,呈由上級主管批示,雖其比價費率在規定範圍之內,仍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及來義鄉公所之「公益」。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論科,自屬正當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既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法院仍應就起訴之犯罪而為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雖漏未記載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但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丙○○分別夥同丁○○、甲○○、乙○○、戊○○四人……虛偽比價」等語,已敘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屬合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丙○○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並向駿育公司及大地公司借牌作為陪標之用,將比價單交由丁○○、甲○○、乙○○、戊○○代為在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等情。已敘明丙○○如何向滿輝公司、駿育公司、三州行借牌之理由,雖疏未說明向大地公司公司借牌之理由,仍無礙於其確認之事實。又其比價既屬虛偽,其中關於滿輝公司、駿育公司、大地公司、三州行公司之比價表及呈報鄉長之比價單費率(設計費之百分比),其數字(二點五○、二點八○、三點○○)或以橡皮圖章蓋用,或由人工書寫,究係由上訴人所蓋用或書寫,抑或由滿輝公司、駿育公司、大地公司、三州行公司之人員所蓋用,甚或由鄉公所承辦技士代為書寫,縱有其他共犯,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復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係綜合丙○○、丁○○、甲○○、戊○○之部分自白,證人許春宏、陳邦彥、葉榮錦、王清海之證詞暨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牡丹鄉公所覆函、簽呈、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摘為違法。另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甲○○承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時間為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止,但其事實欄卻誤載為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原判決事實二、第三行以下),雖稍有出入,然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並向駿育公司及大地公司借牌作為陪標之用,將比價單交由丁○○等人代為在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然其在附表比價廠商欄及備註欄,或記載為「駿育公司」,或記載為「駿音公司」,甚或記載為「駿意公司」;又在附表一編號二,其比價廠商欄記載為「滿輝」與「大地」公司,卻在備註欄引出「大地」及「駿育」之比價單內容;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丁○○承辦「東源灌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之比價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三五頁),原判決卻誤載為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工程名稱:「來義東部落吊橋樑興建及入口村排水溝護岸工程」部分,其中備註欄①誤引「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並無十七號之資料)。此等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來義村入口大排水溝修復工程委託測設費」案件,係「基層建設一般小型零星工程」之一部分,原由甲○○簽辦比價工作(見偵一一六三三號卷第九、十頁),嗣由戊○○簽請付款予滿輝公司,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甲○○虛偽比價之結果,並無錯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