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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魏進賢)明知含二氮平(diazepam)類之安眠鎮靜藥劑足以使人昏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預藏粉末或液態安眠鎮靜藥劑於身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數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小客車行經台中火車站前下車抽煙休息時,見甲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代號:A2或00000000號)獨自一人站在該處打電話找朋友未果而心情不佳哭泣,認有機可乘,主動上前與甲女搭訕,並自稱「林宏順」,從事古董買賣業,可以介紹甲女賺錢云云,而得知甲女家住苗栗縣竹南鎮後,即表示其要到台北市○○區○○○○道載送甲女回家。甲女不疑有他上車後,上訴人於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先自行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柳橙汁一罐,摻入不詳名稱之鎮靜安眠藥粉末搖勻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拿給不知情之甲女飲用,甲女飲用後不久即感到開始神智恍惚,在上訴人駕車經過后里收費站後,便陷入昏睡狀態。同日凌晨,上訴人將甲女載至台北市○○路○○號十一樓「帝華賓館」,支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住房費,並使用其從甲女身上取出之甲女國民身分證向櫃檯登記住房,再將甲女扶進房內,趁甲女昏迷違反其意願,褪去其衣物後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將甲女衣服穿妥即自行駕車離去,留下甲女於房內昏睡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遭旅社服務生發現將之喚醒並欲為其叫計程車離去,甲女因頭暈不願離去,在拉扯之際,適巡邏警車經過發現有異而上前盤問,並將甲女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行經基隆火車站前,見少年乙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編號: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編號:00000000號)二人坐在階梯上談話,便主動上前搭訕,詢問乙、丙二人為何夜深仍未回家,二人告知因為時間太晚已無班車可搭,上訴人見乙、丙二女年幼,認有機可乘,便提議由其駕車搭載二人回去,乙、丙二人不疑有他而同意。上訴人便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箱型汽車搭載乙、丙二人,隨即改稱時間已太晚,商請乙、丙二人先在旅館過夜後再啟程到台北市西門町去遊玩,遂駕車搭載二人前往基隆市○○路之「永豐旅社」,由上訴人支付住房費並以乙、丙二人之名義登記住房後,上訴人復提議外出購買零食及飲料供乙、丙飲食,由乙、丙二人暫留旅社房間內等候。上訴人即自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果汁,摻入不詳名稱之鎮靜安眠藥劑搖勻後,帶回旅社交給不知情之乙、丙二人飲用,乙、丙二人飲用飲料後逐漸陷入神智恍惚之狀態。上訴人即趁乙女、丙女藥性發作神智恍惚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先褪去乙女之長褲,著手撫摸乙女陰部及乳房,原欲以性器官接合之方法對乙女強制性交,惟發現乙女適逢生理期,始被迫中止其犯行而未遂。上訴人仍不滿足,復轉向丙女,基於同前之強制性交概括犯意,違反丙女之意願,撫摸丙女乳房及陰部,並將其手指插入丙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並於乙女因藥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乙女所有之 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取走後離去。翌日(十八日)中午時分,上訴人再前往永豐旅社叫喚乙、丙二人起床,並駕駛上開白色箱型車搭載二人至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要二人在該處等待,等一下再回來載二人去西門町,便先行離去。乙女、丙女在該處等待將近二小時仍未見上訴人出現,始自行離去。

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行人陸橋上,見丁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代號:A1或00000000號)一人在哭泣,認有機可乘,便上前搭訕,向丁女自稱其姓名為「林宏順」,並表示要去便利商店購物順便買飲料請丁女飲用,即自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柳橙汁,摻入不詳名稱之鎮靜安眠藥劑搖勻後,帶回交給不知情之丁女飲用。丁女飲用後,未幾即出現頭暈、神智恍惚之症狀,上訴人於是上前扶住丁女表示要送其返家,卻趁丁女意識恍惚之際,騎機車將之搭載至基隆市○○路「欣海賓館」,支付住房費並以丁女名義登記住入三0七號房。上訴人即承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趁丁女昏迷而違反丁女之意願,褪去其衣物後以陰莖進入丁女陰道內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並於丁女因藥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強制性交後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丁女所有之韓國製 SG200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SIM卡一張)取走。得逞後,再將丁女衣服穿好後即行離去。翌日(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丁女甦醒後仍覺得頭暈,發覺竟身在賓館房間內,且行動電話不見,於是打電話聯絡其男友至欣海賓館並報警,經警循線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於基隆市○○路○○號一樓上訴人住處查獲上開丁女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且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煩可寧」空瓶一個及其內裝殘渣袋一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及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均受此項傳聞法則之規範,是其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僅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及其他特別法之規定而言。被害人甲、乙、丙、丁四人雖分別於警詢時對被害經過指述甚詳,然僅丁女(即A1)於偵查時曾就其被害情節向檢察官為陳述,其他被害人均未於事實審偵審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有所陳述,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例外得採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之理由及依據,遽於理由之㈠說明採被害人甲、乙、丙、丁於警詢之陳述、指認,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有可議。㈡、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之㈡認定上訴人趁乙女、丙女藥性發作神智恍惚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著手撫摸乙女陰部及乳房,原欲以性器官接合之方法對乙女強制性交,因發現乙女適逢生理期,始被迫中止其犯行而未遂一節,如果無訛,能否謂乙女嗣後驗傷顯示其處女膜有破裂痕跡,與上訴人前開行為有必然關係?若否,原判決理由之㈥說明採卷附乙女之驗傷診斷書顯示乙女之處女膜有破裂痕跡,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據,即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為前開論斷,尚有可議。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並不侷限於對被強盜財物者之本人為強制性交為限。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永豐旅社內同時對乙女及丙女下藥,旋即趁其二人藥性發作神智恍惚之際,先違反乙女之意願,褪去其長褲,著手撫摸乙女陰部及乳房,原欲以性器官接合之方法對乙女強制性交,因乙女適逢生理期,被迫中止犯行而未遂;復轉向丙女,基於同前之強制性交概括犯意,違反丙女之意願,撫摸丙女乳房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而於乙女因藥昏迷不能抗拒狀態下,強盜乙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並於理由之㈧說明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對乙女用藥後,把乙女帶到旅社,我便拿乙女的手機。」等語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強盜乙女手機論據之一,如果均無訛,則上訴人於強盜乙女手機之盜所,對乙女強制性交未遂及對丙女強制性交既遂,能否謂此部分之強盜與對丙女強制性交既遂二者之間,在時間上無銜接性,在地點上無關連性,不能成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尚非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對個別被害人之侵害情形為論斷之依據,並未就上訴人各次犯罪之全部行為詳加勾稽論述,遽將上訴人強盜乙女手機之行為自該次犯罪中分出而與另次強盜強姦丁女之部分,論以強盜強姦之連續犯,而將上訴人於盜所對乙女及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行為與另次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