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高雄巿達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所屬船隻「漢鴻輪」任職,擔任事務長。竟與該船之船長蔡聰俊(業經判刑確定)、大廚羅鴻津(另案處理)及綽號「阿炳」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謀由香港私運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入境販售牟利。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該船航抵香港油麻地下錨停泊時,由「阿炳」提供MILDSEVEN洋菸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包、DAVIDOLFF CLASSIC洋菸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包,及峰牌洋菸二千三百八十四包(完稅價格計新台幣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而將之裝載藏放於該船中段空艙及底層水櫃之密窩後,於同日離開香港。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九十六秒、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六十二秒之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錨地時,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未稅洋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二者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與「漢鴻輪」之老闆李燕雪係夫妻關係,並在該船擔任事務長,係該船之實際決策、主導者,而論斷被告共同為本件走私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九頁第十三行)。原判決雖以李燕雪於案發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已辭去達飛公司總裁之職務,被告對於達飛公司所屬「漢鴻輪」已無決策、主導權,而推論被告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二行)。然據李燕雪於第一審供述:本件案發時,伊仍為「漢鴻輪」之股東。伊所開設之慶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丞公司),招攬貨物給「漢鴻輪」搭載。「漢鴻輪」被查獲私運系爭未稅洋菸後,係由慶丞公司負責保管「漢鴻輪」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又由卷附之「漢鴻輪」保管切結書、具保、責付等資料以觀,本件案發後相關涉案人之具保、責付,及「漢鴻輪」之保管手續,均由李燕雪出面辦理(見偵查卷第九七至一二三頁)。則本件案發時李燕雪似仍實際處理「漢鴻輪」之有關事務,李燕雪與被告對「漢鴻輪」是否已無決策、主導權,尚非無疑。其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當事人以各種方式為自己作有利之主張,在所難免。原判決依被告所供,謂「漢鴻輪」裝載系爭未稅洋菸時,被告並不在「漢鴻輪」上,而作為被告並無被訴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七行)。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伊與顏進益一起下船後,與蘇郎照、呂進文一起去購物等情(見警詢卷第二八頁)。則為明瞭「漢鴻輪」裝載系爭未稅洋菸時,被告是否確不在場起見,饒有傳訊其所提及之顏進益、蘇郎照、呂進文等人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亦屬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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