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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就其將所經營之瑞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及統一發票出借他建商或個人,再向該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另就上訴人被訴虛偽為公司登記偽造不實之開工報告書等持以申請使用執照,而逃漏稅捐,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說明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