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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易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二、二五八九四、二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易正隆)係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計畫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三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建屋出售,但尚未獲同小段一六之五、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高李春桃之同意使用土地,日後可能無法興建而生購屋糾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隱瞞上情,於八十年間,推出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之預售屋,使告訴人林秀娥、楊雪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訂購A棟十一樓D2預售屋,並陸續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被告又在上開土地推出美麗殿預售案,並偽稱可興建合法樓中樓,使鄭純惠亦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訂購B3棟十四樓房屋,並陸續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七十四萬元,但未見開工,經鄭純惠質疑,被告則以建築執照取得不易,如未能於短期內取得建築執照,即無條件退錢,鄭純惠信為真實,陸續繳納八期工程款;嗣見工地早已停工,被告又諉稱現正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建搪塞。被告為順利請領建築執照,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偽刻告訴人高李春桃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之上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高李春桃,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證人瑞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勝興證稱,被告於徵得高鴻立之首肯後,由高某於八十一年間將其妻高李春桃之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及證人蔡國清所證:當時傳聞台北縣要實施容積率,故先加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並以興建大樓之基地所有權人數眾多協談不易,故延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為被告無罪之依據。但查告訴人高李春桃與瑞豐公司間,既因合建之條件或買賣土地之價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合建或買賣之合致,衡諸經驗,告訴人應無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瑞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理。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係供稱:告訴人之夫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其當場以該印章加蓋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卷附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製作日期則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見調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六頁),其間相隔三年,且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公告該縣所屬之新店市等十七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發布實施,有公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原審所為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未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以被告上開預售房屋於八十一年間推案,且建築土地之原地主幾達百人,協調不易非一朝一夕可完成,故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但上開建築土地之原地主人多,協調不易,究何所憑,卷證中亦查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審酌,亦有理由說明失所依據之違失。㈡被告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將瑞豐公司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四、二一、二三等地號之土地所興建之A棟十一樓D2房屋預售(見一一二0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契約並明定基地之合併建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核發見效,但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發現現場工地分二區,前面臨近寶橋路部分尚未動工,目前搭蓋木造工寮,有人留守,後面靠近民宅之長條形部分,則有施工,至地下三層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九二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亦供承: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及美麗殿連在一起,已施工部分是美麗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告訴人林秀娥、楊雪美均證稱其等購買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之預售屋根本未開工,則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部分預售房屋,收受價金,但工地長達六年未見動工,原判決就上開預售房屋是否事涉詐欺,未加調查說明,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