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詹順貴律師: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蘇雪芬於偵審中之證述,足見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有割取筆錄之行為,原審勘驗系爭卷宗之勘驗筆錄,亦僅能證明系爭筆錄確曾遭人割取,而無法證明割取之人即為上訴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原判決推定上訴人犯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證據裁判主義,顯屬違法。㈡依證人李黃美枝、蘇雪芬、吳清心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足認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庭後,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閱卷時,尚有吳清心聲請閱卷,且於其閱卷過程中,發生筆錄自行脫落之情事,證人李黃美枝、蘇雪芬亦不能證明拿到卷宗時,確有看到被割取的那一張筆錄,上訴人閱卷時,系爭筆錄是否仍存於卷宗內,即非無疑,系爭筆錄紙之次頁以鉛筆所作打「ˇ」之暗記,究係李黃美枝或林梅珍所作記號,亦無法判斷,又證人李黃美枝係證稱:不能確定拿到卷宗時確有看到系爭那張筆錄等語,原判決曲解為其僅係無法辨識其內容,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究何人於何時發現系爭筆錄被割取,上揭各證人證詞亦前後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原判決理由先稱:李黃美枝下樓至閱卷室時,被告(指上訴人)閱卷完畢繳錢出去,李黃美枝嗣即翻卷發現少一頁等語,後又稱:被告閱卷完畢,經李黃美枝還卷交予林梅珍時,即發現該筆錄遭割取無蹤,前後認定之事實相反,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法院所為第一次勘驗之現場圖為真實,上訴人坐於該現場圖標示之座位,倘系爭筆錄果真為上訴人割取,實不難發現,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是割取系爭筆錄之行為人,原審法院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為第二次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與第一次勘驗之座位圖完全相反,且因其勘驗程序違法,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與相對人楊明昇間之車禍民事訴訟案件,其最重要爭點係相對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在台北市○○路之戶籍地址,其送達是否合法,而其送達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於送達當時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有關,而與上訴人是否居住於系爭筆錄記載之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無關,亦顯見上訴人無割取系爭筆錄之動機,原判決所依憑之間接證據疑竇叢生,未符「不容合理懷疑」之標準,且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㈢原審無急迫情形,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逕行為第二次勘驗閱卷現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即違反實施勘驗時,應通知辯護人在場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因其勘驗時所標示上訴人之座位已由距離工作人員辦公桌最近之處變為最遠之處,原判決理由竟又謂上訴人坐於何處閱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云云,既無關聯,則何需迫不及待於審判期日前一日再度進行勘驗,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㈣原審並無任何直接物證,人證方面亦疑竇叢生,竟認定上訴人犯行,其判決理由又多處矛盾,距不容合理懷疑之標準甚遠,又原審為貫澈集中審理,速審速決,已使上訴人蒙受「訴訟促進之突襲」,其所為第二次勘驗,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勘驗結果亦導致原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變為不利,因認原判決亦有完全漠視程序正義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林梅珍、李黃美枝、蘇雪芬於偵審中之證述,佐以系爭卷宗即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楊明昇與上訴人等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下稱系爭卷宗),其內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一頁,確遭人以不明銳器割取,而該被割取之筆錄次頁左上角,確有李黃美枝於偵審中所證稱之以鉛筆標以暗記(即於左上角處打「ˇ」之記號),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卷宗勘驗屬實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訴人雖供認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法院閱卷室閱覽系爭卷宗之事實,惟否認有割取系爭筆錄之犯行,辯稱:閱卷室是公開場所,又有工作人員,不可能公然持刀片割取筆錄,況該筆錄對案件無影響,實無動機去割取,亦無任何證人目睹伊有割取筆錄之行為,且閱卷前一日尚有第三人吳清心申請閱卷,於其閱卷過程中,又曾發生筆錄自行脫落之事,伊閱卷時是不是存有系爭筆錄亦已有可疑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至四時三十分許,至第一審法院閱卷室閱覽系爭案卷,其聲請閱卷,經閱卷室職員李黃美枝向書記官林梅珍領取系爭卷宗時,因上訴人曾與該案件之對造在法庭上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林梅珍遂翻出該頁系爭筆錄,提醒前來領取卷宗之李黃美枝特別注意,李黃美枝即在林梅珍所指出之筆錄紙次頁,以鉛筆於左上角打「ˇ」作暗記,待李黃美枝將該卷宗交由閱卷室另一職員蘇雪芬轉交上訴人閱卷後,由蘇雪芬收回該卷宗,將卷交予李黃美枝時,李黃美枝翻卷時發現少一頁,即至閱卷室門口呼喊正要離去之上訴人,但未獲回應,李黃美枝遂還卷予書記官林梅珍,林梅珍翻閱該卷宗,亦發現該卷宗上揭系爭筆錄確已遭割取無蹤等情,業據蘇雪芬、李黃美枝、林梅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第
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參酌認定。㈡經調取系爭卷宗查看割取割痕,足見係以不明銳器在短時間內自卷宗內迅速割取系爭筆錄,其時間應極為短暫,而閱卷室職員蘇雪芬已於原審陳明伊並未全程看著上訴人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則自無從於上訴人迅速割取之際發現上訴人犯行,從而不能以證人蘇雪芬未目睹上訴人割取筆錄之行為且未於上訴人還卷時指明系爭筆錄遭割取之事實,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因割取系爭筆錄時間極為短暫,閱卷室出入之人眾多,蘇雪芬亦無從全程監看每一位閱卷者,是上訴人坐於閱卷室何處閱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㈢按上訴人與相對人楊明昇間車禍糾紛事件,曾經相對人向第一審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該支付命令曾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在台北市○○路之戶籍住宅,而經確定在案,並經楊明昇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一方面以其實際居住在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一方面與其父鎖信耀等人又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楊明昇遂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於該案調查中,法官訊問上訴人「是否住在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上訴人則答以「沒有,我不住那裏」等語,並經書記官林梅珍記明筆錄且經上訴人於該行文字後簽名,此有楊明昇之訴訟代理人吳清心閱卷並影印留存該系爭筆錄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筆錄上所陳述住居地為何處,確為其與楊明昇間民事訴訟上重要爭點所在,且該筆錄對於楊明昇一造則屬有利,楊明昇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吳清心顯然無割取該筆錄之動機,上訴人所辯該筆錄記載內容與訴訟案件無關,其無割取該筆錄之動機等語,亦非可採。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綜合上開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不合等理由綦詳。又按:㈠證人李黃美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看卷時,發現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那張筆錄已被整齊割走,而我去向書記官拿卷時,我在書記官面前作下打勾的記號?」,經檢察官問以:「你拿到卷時,確有看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否?」,則答稱:「不確定,書記官只翻出一頁,要我留意那張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背面),縱認李黃美枝對於拿到卷時,是否確有看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不能確定,然原審綜合李黃美枝、林梅珍於偵審中證稱:林梅珍交卷宗予李黃美枝時,特別叮嚀李黃美枝需注意該系爭筆錄,李黃美枝並於筆錄次頁作打勾記號,經上訴人閱卷後還卷予蘇雪芬,蘇雪芬將卷宗交予李黃美枝時,經李黃美枝翻閱卷宗即發現短少一頁,於李黃美枝將卷宗交予林梅珍時,再經林梅珍翻閱卷宗,亦發現系爭筆錄確遭割取無蹤等語等情,佐以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據以論定上訴人犯行,自無不合。難以遽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裁判主義、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雖林梅珍於偵查中一度陳稱:係其於系爭筆錄次頁作「打勾」記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然原審以李黃美枝於偵審中證稱:林梅珍告以要特別注意系爭筆錄,所以由伊在系爭筆錄次頁用鉛筆打勾作記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較為明確可採,而認定係李黃美枝於系爭筆錄次頁用鉛筆打勾作記號,亦難遽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勘驗閱卷室現場,調查上訴人閱卷座位等情時,縱有漏未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到場之情事,惟原判決已敍明割取系爭筆錄時間短促且閱卷室職員蘇雪芬並未全程監看上訴人之閱卷情形,上訴人坐於何處閱卷與認定上訴人犯行無直接關聯等情,即認不能以上訴人於閱卷室究坐於何處閱卷作為對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縱原審上揭勘驗漏未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辯護人到場,亦難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㈣本件案情並非繁雜,且於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已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筆錄記載),原審於短期間內依法為審理、判決,亦難遽指有違反程序正義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之父、母即鎖信耀、鎖劉靜妹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閱卷登記簿,以及聲請參酌其二人因偽造文書案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狀,以證明系爭筆錄並非上訴人所割取云云,因非屬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聲請,且本院為第三審法律審,並非職司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事實審,自亦難執該聲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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