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一0一三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三三三0、三四三五、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等背信及丙○○、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甲○○買賣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華人壽股票)涉犯背信罪嫌,原判決以查無證據證明彼等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惟按該公司股票係未上市、上櫃或辦理初次承銷之公司,其股票之「市場合理價格似宜參酌相近時期之非關係人間買賣價格而定;如無客觀合理之交易價格可資參考,似宜由法院洽請公正、超然、獨立之證券分析專家、學者或證券專業機構為之」、「公開承銷價格之決定方式,多數係依本會發布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計算承銷參考價,並於考量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投資風險後,將承銷價格訂於承銷參考價之三至五折」,有財政部證管會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台財證(一)字第四六八四五號函可稽。國華人壽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已申請盈餘增資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八億元,為上市做準備,並透過證券承銷商國華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報股票上市契約書,則判斷國華人壽股票合理交易價格雖不完全適用「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之計算方式,但不失為一種參考並依市場供需因素估算合理的市場價格。經函詢公正客觀且具規模之證券商有關本件股票價格,據建弘及統一兩家證券公司依財政部頒訂之前開「注意事項」評估,國華人壽之股票合理價格約在六五七.一二元左右,此價格雖非必然為當日交易價格,但實較具參考價值,係當時國華人壽股票之合理價值。原判決認該估算值不可採,即與前揭證管會函以「注意事項」計算承銷參考價未合。原判決復舉七十九年間國華人壽股票之其他十四筆交易為價格認定之憑據,惟所列價格應係買賣雙方報繳證券交易稅款之價格,無法證明真正之市價為何?且是否為合理之價格,亦無其他證據或理論可憑,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不利證據之取捨,不符論理法則,自不足以昭信服,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丙○○、甲○○申設蘭陽銀行過程中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證人莊武仁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證稱:「我等十二人(包含張家宜、游顯德、張紘炬)之第一期股款並無定額,事前亦不知情,均是由丙○○及其助理負責作業,直至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丙○○派人送給我或周新民……我才知道」、「是華隆案爆發後,丙○○派人交待周新民要我等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補填開戶資料,事後又要我等填具使用印鑑負責證明,我等認為不妥,故未交予丙○○」、「送件後告訴我說公債不足用股票,並要我們開戶,我們研究後認為不妥,……後來翁先生請吃飯時說明第二期資金必須這麼做,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原判決所列證人證詞,雖可證明渠等商議籌設蘭陽銀行乙節,惟在丙○○出售公債作為第一期資金來源證明後,第二期擬以買賣股票方式提供資金來源證明,至少張紘炬、游顯德表示不願因購買公開上市股票而曝光,因此,得否據以認定關於認股出資部分已獲概括授權,即有疑問。又張家宜交予被告甲○○代辦台塑股票過戶之印鑑章與本件以張家宜名義出售中央公債暨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之章雖相同,得否遽認本件被告亦已得張家宜之同意及授權,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未予釐清,復未於理由內敍明何以取信其一,而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資料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乙○○涉背信部分,華隆公司於參加投標前,委託中央房屋仲介公司規劃評估,係分別以國際觀光旅館及辦公大樓兩部分,建議價格分別為每坪七十五萬餘元及五十八萬餘元。而華隆公司於標得土地後,另委請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值,認為每坪價值七十萬元,而中聯公司所提報告該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則二者之評估、規劃與鑑定依據顯有不同,價格亦有差距,原判決認為無明顯重大之扞格,華隆公司決定以每坪六十九萬元參與投標,亦非不當高價標購,其論斷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係依丙○○之指示在簽呈上書寫以每坪六十九萬元參與投標,未提及事先請中央房屋仲介公司評估之情事。證人徐振泫證稱:被告(乙○○)向伊表示,該公司購買本件土地每坪單價為六十九萬元,希望伊鑑價時不要差太多等語。則華隆公司係於參與投標前先行評估鑑價再做決定?或係已決定標購價格或標購土地後再找人評估鑑價以合理化其價格?仍有研究之餘地等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欲籌設銀行,因認銀行設在台北不易核准,而與張建邦商議籌組蘭陽銀行,遂決議將總行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分行設於台北地區,業務仍以台北為主,並藉由外界對淡江大學人士清純之印象,使銀行順利獲得核准。張建邦受其鼓吹,乃應允以其女兒張家宜(已於同年七月出國留學)為發起人,擔任主任委員,以號召宜蘭地區人士參加,幾經磋商聯繫,原擬由宜大證券公司董事長林昭文召集宜蘭地區人士一、二百人認股三十億元,部分開放淡江大學教職員認購(後僅認股三千餘萬元),餘由華隆集團職員名義認購(計認股四十四億三千餘萬元)。並成立籌備處,推由淡江大學周新民、莊武仁、張紘炬、丙○○特別助理黃復發、台北市宜蘭同鄉會總幹事簡文雄分別負責有關募款等籌備事宜,籌備費用七、八百萬元由丙○○墊付。籌備處在多次舉辦之說明會中,並與宜蘭地區人士談妥,申請前僅須繳納百分之二十五股款,待銀行核准設立後再繳百分之七十五股款,詎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預定繳納百分之二十五股款之日,丙○○藉詞繳納百分之百股款,財政部核准機率較高,要求宜蘭地區人士必須先繳納百分之百認股款,致宜蘭地區人士認其不守諾言,憤而退出,僅餘九千餘萬元金額參加,並繳足全額股款。宜蘭地區人士退出後,負責蘭陽銀行籌備工作之周新民、莊武仁、張紘炬為此相偕至台北市○○○路丙○○辦公室與之磋商,經丙○○提議,由其借用淡大教授名義,籌劃出資認購宜蘭地區人士退出部分,並向周新民保證將出售無記名公債為資金來源,主管機關不易追查,一切完全合法。由周新民轉告淡江大學教授,其等基於蘭陽銀行之成立配合宜江工學院之籌設及北宜高速公路之開設,有助於張建邦達成輔選宜蘭縣長時承諾回饋宜蘭鄉親諾言之理由,慨然允諾,並由丙○○等籌劃以周新民名義認股三億一千萬元、莊武仁名義認股三億五千萬元、李德昭名義認股二億二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二十萬元)、林光男名義認股二億五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一百萬元)、陳淼勝認股一億五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二十萬元)、游顯德名義認股三億五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一百萬元)、曾振遠名義認股一億七千萬元、張紘炬名義認股四億五千萬元、何德仁名義認股一億六千萬元、黃志文名義認股二億六千萬元、王紀鯤名義認股一億八千萬元,尚有未認定之股額四億四千八百十四萬元則由丙○○自行安排以張家宜名義認股,合計認購金額三十二億九千八百十四萬元,與華隆集團職員名義認購之股額合計,已達發起人認股(即八十億八千萬元,另二十億二千萬元設立許可後公開募股)之百分之九十五‧六。丙○○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指派甲○○未經辦理開戶手續,即以游顯德、周新民、莊武仁、李德昭、林光男、陳淼勝、黃志文、曾振遠、張紘炬、王紀鯤、何德仁名義在中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證券公司)出售丙○○所有七十七甲二期中央公債一億八千四百萬元、張家宜名義出售同期公債二億四千七百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以為蘭陽銀行第一期股款之資金來源,同年月十日交由淡江大學十一位教授於其上簽名蓋章後,統一由丙○○派駐在該籌備處工作之甲○○、黃復發、林金燕、吳佳俐、方憲華、李秀文於資金來源說明書自有資金乙欄(繳納股款之來源)填具「第一期股款出售債券、第二期股款於設立許可後出售債券」,張家宜之資金來源說明書係同日由理律律師事務所黃福雄律師以電話向在美國之張家宜確認其係蘭陽銀行發起人,願授權他人代簽名,統一刻印、用印於有關蘭陽銀行之事務後(律師未向其提及認股金額,前一日周新民曾以電話通知張家宜被任為發起人),請籌備處總幹事張紘炬代為簽名蓋章。蘭陽銀行送件前,會計師劉燈發因張紘炬係其就讀研究所時之教授,因之對其出資能力有所懷疑,乃向周新民、張紘炬追問淡江大學教授第二期款二十餘億元出售公債之來源,經周新民、張紘炬告知由丙○○負責提供,乃剖析利害關係,及日後將被稅務機關追查,現有鉅額資金投資銀行,何以歷年報稅未列入所得,又將來若銀行因資金問題無法成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建議與丙○○簽立協議書,保證資金來源合法,支付能力絕無問題。周新民乃透過莊武仁由黃清笛處取得合約書乙份(上書明借用名義認購銀行股份),並請劉燈發陪同前往丙○○處,詎周新民向丙○○請求簽立合約書時,為其所拒,並稱全部以出售公債當資金來源一切合法,如簽立合約書,更足以證明其係幕後金主,雖經周新民請會計師說明,亦不願簽立,以上經過情形,周新民曾向張建邦說明。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蘭陽銀行繳交股款二十億八百萬元,趕在收件截止日送往財政部審核。七十九年十一月底,丙○○因見國華人壽股票價值甚高,每股達一千元以上,遠景可期,又七十九年度將每股(面額十元)配息七十元,有淨利三億五千萬元股利可圖,亟欲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擁有之國華人壽股票轉讓至丙○○名下,且因恐蘭陽銀行資金來源全部出售公債(第一期款二十億元已有七億九千萬元係出售公債),引起主管機關懷疑,乃欲以出售股票當資金來源,故一面為隱瞞他人耳目,以圖利自己,另則為製造蘭陽銀行資金來源證明,乃與其弟即華隆公司負責人翁有銘共同謀議,明知張家宜、游顯德並未向華隆公司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五百萬股,係丙○○冒用二人名義購買股票予自己,卻由翁有銘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常務董事會議,提出華隆公司將以每股一百二十元出售國華人壽股票五百萬股予張家宜、游顯德,未經討論即無條件通過,將價值每股一千元以上之股票高價低賣,圖利丙○○,致生損害於華隆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丙○○要求淡江大學十一位教授,在國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為其等所拒。同年月十日,丙○○在台北市一品大廈其私人招待所宴請周新民、張紘炬、游顯德、黃志文、莊武仁、陳淼勝、李德昭、林光勇、曾振遠、王紀鯤、何德仁,藉詞公債不足,無法全部以出售公債為資金來源,否則財政部如要求同時查看,露出破綻,須以股票當資金來源,請彼等在國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於翌日派員前往淡江大學辦理開戶手續,請其等填具開戶印鑑卡,印章則事後由丙○○手下人員統一代刻,惟張紘炬以不願被利用名義購買股票,游顯德以前曾涉案,不願曝光,李德昭則以其另有稅務問題等私人理由拒絕開戶與刻印章,張家宜則人在國外亦未開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丙○○仍依其與翁有銘之謀議,指派甲○○賣公債買國華人壽股票,甲○○將盜刻之張家宜、游顯德印章及其參與蘭陽銀行籌備工作時所取得之兩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陳福成,持丙○○所有價值五億九千六百四十萬元之七十七甲一期中央公債,前往中華證券公司,冒用張家宜、游顯德名義出售(當日即由華隆公司買入五億七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使不知情之中華證券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即買進報告單,盜蓋張家宜、游顯德印章於其上,取得中華證券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三0二號支票七張,並盜蓋游顯德、張家宜印章背書轉讓後,向華隆公司換購國華人壽五百萬股股票,使不知情之華隆公司人員製作張家宜、游顯德購股之不實商業會計之原始內部憑證即收款通知書,進而交會計人員製作收入傳票登帳,翌日不知情之陳福成受甲○○之託,又持丙○○所有七十七甲一期中央公債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冒用張家宜、游顯德名義在中華證券公司出售,使不知情之中華證券公司人員盜蓋游顯德、張家宜印章於所製作之會計原始憑證買進報告單,取得中華證券公司所簽立之支票,冒用兩人名義,盜蓋印章於背面,並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以上開支票繳納稅款,同年月十七日陳福成將系爭國華人壽股票及甲○○指使不知情之助理偽造張家宜、游顯德之國華人壽公司股東印鑑卡,持往中華證券公司,盜蓋印章於上開股票過戶予游顯德、張家宜,取回保管條,將股票保管在中華證券公司,足生損害於張家宜及游顯德。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丙○○購買國華人壽公司之義新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二十萬股股票,不欲人知,又欲製作蘭陽銀行之資金證明,仍未經張紘炬同意,指派甲○○盜刻張紘炬之印章,持丙○○所有價值四億六千二百二十一萬元公債往中華證券公司出售(同日國華人壽亦購入公債五億一千零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使不知情之中華證券公司人員盜蓋張紘炬印章於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買進報告單,並將所得中華證券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盜蓋張紘炬印章背書轉讓,持向國華人壽換購義新公司股票六百二十萬股,嗣又指使不知情之助理冒用張紘炬名義,偽造張紘炬之義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盜蓋印章於上開股票過戶後,提回丙○○辦公室保管。翌日甲○○又持丙○○所有價值二百七十九萬元公債,冒用張紘炬名義在中華證券公司出售,使不知情之中華證券公司人員盜蓋張紘炬印章,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買進報告書,取得中華證券公司開立之支票,冒用張紘炬名義背書,並冒其名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盜蓋印章於其上,持上開支票繳納證券交易稅,足生損害於張紘炬等情。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㈡、被告乙○○係華隆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並為投資事業處經理,翁有銘係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均為華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華隆公司於七十八年度決算結果,除償還款項外,尚有鉅額盈餘,適七十九年一月間,翁有銘之兄丙○○,委由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標售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六之一、三四0之一0、三五七、三六0之一、三六0之
二、三六0之三、三六0之七、三六0之八、三六一、三六二等地號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為四三五五.四三坪,詎被告翁有銘、乙○○二人明知每坪底價為四十五萬元,更知曉上揭地段之土地行情,最高市價亦與該售價相接近,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圖利丙○○,由丙○○授意乙○○,以每坪六十九萬元與底價及市價不相當之價格投標,乙○○遵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用上述單價,總價為二十八億九千六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元之金額,標得第一標,標得上揭除三六0之二及三六0之七等二地號外之九筆土地合計四一九七.八二坪,隨即如數付清價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圖利丙○○,造成華隆公司鉅額損害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原判決以公訴人指被告丙○○、甲○○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彼二人與翁有銘共謀將華隆公司持有之價值在每股一千元以上之國華人壽股票,利用張家宜、游顯德名義,以每股一百二十元之低價買賣,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甲○○固承認利用張家宜、游顯德名義以每股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買進華隆公司所持有之國華人壽股票五百萬股,但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華隆公司出售股票一切交易均經翁有銘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一切手續均合法,且當時之行情每股一百二十元已屬偏高,並無背信行為等語。是以被告丙○○、甲○○是否成立背信,自應以當時以每股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買賣國華人壽股票,是否顯不相當之低價為論斷。按公訴人認國華人壽股票當時每股價值為一千元以上,係以該股票由國華證券公司輔導上市中,依財政部證管會(下稱證管會)所頒「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下稱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計價應屬合理,經以證管會之資料參酌該注意事項請證管會第一科科長杜惠娟計算,及參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未上市股票轉讓證券查核要點之增值利率還原法,系爭股票每股之價格應在一千元以上。又依系爭股票交易日之公司資產實際價值,而非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其真正淨值亦遠高於一百二十元,為其論據。然查案發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係未經核准公開上市、上櫃或辦理初次承銷之公司股票,迭據證管會函復在卷。原判決綜合卷附證管會八十年五月八日(八0)台財證㈠字第五五00六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一)台財證㈠字第五00七三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台財證㈠字第四六八四五號函之意旨略謂:㈠、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通常適用於其公司股票已核准上市或上櫃而辦理初次承銷時,……國華人壽公司尚未核准其上市、上櫃或對外公開承銷,與前述情形不同,且影響股價因素甚多,實務上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亦應由買賣雙方議價決定,且依現行法令尚無該會予以核算之規定,甚者如必須適用前揭注意事項計算價格時,似亦宜請客觀公正之證券商及相關證券專家會同核計以表示意見。㈡、如非屬股票公開銷售,則其價格係由買賣雙方經合理議價後而決定。㈢、國華人壽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其股票尚未經核准上市、上櫃,其市場合理價格似宜參酌其相近時期之非關係人間買賣價格而決定。如無客觀合理之交易價格可資參考,似宜由法院洽請客觀公正、超然獨立之證券分析專家、學者或證券專業機構為之等情。並參酌證人杜惠娟於偵查中證稱:國華人壽股票未上市,未上市就沒有一定之交易價格。張麗貞(證管會承辦人員)於第一審證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價係由專家來議定,而買賣價格是由雙方決定,要說價格是否合理則不一定,實務上通常未上市、未上櫃價格由買賣雙方決定各等語。因認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無一定合理、客觀標準可資判斷,實際上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衡量商議決定,至於財政部證管會頒佈之「股票承購價格注意事項」,僅係供經核准上市、上櫃之公司初次辦理承銷時之參考計算標準,國華人壽股票既非經核准上市、上櫃而欲初次辦理承銷,並不能適用上開「股票承購價格注意事項」作為判斷其股票合理交易價格之依據。公訴人依據上開「股票承購價格注意事項」等相關資料計算,認為國華人壽股票每股價值為一千元以上乙節,即屬無據,要無可取。第一審法院並依證管會提供之名單,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多家證券交易商及金融機構查詢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國華人壽股票之合理買賣價格,據交通銀行、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國華人壽股票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亦無具體成交價格資料,及未上市股票價格之合理性無標準計算方式,而無法就國華人壽股票之合理買賣價格表示意見。雖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函覆稱:「理論價格依不同公式,不同採樣,其結果差異甚大,其中以證管會所示試算承銷價格參考公式經修正後所計算之承銷參考價格每股一、三五七元及一、三三五元,與以國華人壽過去四年平均本益比打六折計算之還原股價每股一、四0五元較為相近,也較具參考價值。因國華人壽尚未申請上市,依日本習慣交易參考價格通常以承銷參考價再打五折至七折。另七十九年底國華人壽交易時,股市已大幅下跌,國華人壽在七十九年底之實際本益比已降到五十左右,約僅其過去四年平均本益比之六折,故上述所計算之參考價宜打五折至七折較為合理」等情。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統證(八十一)管字第00一六號函及所附之該公司經研部副理柯永輝出具之分析報告表示:依據市場慣用之股價評價參考公式,取樣國壽、開發、高企、興票四家上市公司股價為基準,據以評估國華人壽股票之合理價格約在六五七‧一二元左右。然查建弘證券公司已經表示係依照財政部證管會之試算承銷價格公式計算,而統一證券公司該函亦同時說明:「二、設取樣標準或評價公式採用不同,所估算結果當有差異。三、附表估算為『應屬合理價格』,非『市場買賣價格』,因影響交易心理之價格因素無法透過參考數據予以客觀評斷。」故由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關於估算方法之說明可知,該二家證券公司皆係以財政部證管會所頒「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作為計算準據所計算出之承銷參考價格,再以國華人壽公司近年平均本益比打折之方式為準,並非以相近時期之非關係人間買賣價格而定,揆諸前揭說明,該二家公司所採用之計算方式,能否作為國華人壽股票合理交易價格之認定標準,已有疑義。況建弘證券公司另以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一)建證承字第0四五號、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建證研字第0八三號函函復第一審法院補充說明,其要旨略以:
㈠、國華人壽公司尚未經證管會核准其上市、上櫃或對外公開承銷,因此相關資訊無法有效取得。再者,影響股價因素甚多,證諸實務上未上市或上櫃股票之實際買賣價格實難以認定,而係由買賣雙方議價決定之,且依現行法令尚無依「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核算之規定。㈡、前函關於國華人壽公司之理論價格係由公司低層人員依「證管會所示計算承銷價格參考公式」所計算之承銷價格,並非由證券專家所為,其評估也不適用於非上市承銷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股價等情。統一證券公司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統證(八十一)管字第00二五號函檢附柯永輝之說明表示:前函所附分析報告有如附件說明之疏失,……特此具文說明並撤銷前函及附件之分析報告等語。原審法院前審再將前開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核算股價之情形分函該二公司查詢結果,據建弘證券公司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建證債字第二八一號函覆:「所用計算因素係遷就資料取得方便,並未做市場調查,而權值更動原因或為承辦人員之主觀判斷,亦無法理依據。按影響股價因素甚多,證諸實務上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之實際價格實難以認定,而係由買賣雙方基於意願與價值研判,並透過議價方式決定之。」統一證券公司亦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統證(八三)企字第0三五號函覆:「未在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並無每天公定之收盤價格,故所謂合理市價,應指該段期間在市場上買賣實際成交之價格,而其方式則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價為之,該議價價格在國華人壽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國稅局證券交易稅完稅資料均有紀錄可稽,建議直接洽詢該兩機構自當更為明瞭。」有各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足見建弘及統一兩家證券公司原先之計算方式既均係參照財政部證管會所頒「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計算之承銷價格,不能適用於本件情形,且該兩家證券公司之核算結果亦未盡詳盡、客觀,不能資為國華人壽股票合理交易價格之認定標準,而為被告丙○○、甲○○有背信犯行之不利資料。又國華人壽公司之股票買賣過戶手續,係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中華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據卷附該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華證字第一二號函及所附資料,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國華人壽股票共有十四筆交易紀錄,其中除本件二筆交易外,其餘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案外人李永勝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售予周家獻之成交價格為每股(下同)一百元,林榮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售予邱洪彩月之成交價格為一一五‧三八元,李永勝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出售予蔡正義之成交價格為五十元,黃福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出售予黃培淳、黃光良、黃培基、黃雅芥之成交價格均為二十元,楊恭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售予楊丕德之成交價格為四十元,宋政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出售予劉國英之成交價格為一百五十元,陳盛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予葉友仁之成交價格為二百元,羅克京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予彭春媛之成交價格為二百元,何運美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予莊鳳月之成交價格為一百元。另華隆公司董事長翁有銘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曾以每股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含股息二十一元)出售國華人壽股票,因鉅量出售,買方均嫌價格太高而無法成交,亦經證人吳榮建、范學儀、黃任中分別證述屬實。參酌國華人壽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權益,合計為三十四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以全部股份數四千二百萬股換算,每股淨值為八十二‧七五元。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晚報所載未上市股票一週行情表(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國華人壽股票為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四十元,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簽證之國華人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該聯合晚報影本足憑。亦難認丙○○、甲○○用張家宜、游顯德名義以每股一百二十元買進國華人壽股票,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進之情事。再華隆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由常務董事會決議出售國華人壽股票,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買賣。而國華人壽公司係於八十年三月份股東大會提案是否發放現金股利,議決後始定案,有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其股票之買賣遠在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之前三個月,是公訴人指稱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因見國華人壽股票七十九年度將每股配息七十元,有三億五千萬元股利可圖,亟欲將華隆公司所有之國華人壽股票移至其名下等情,與卷內資料不合,要屬推測之詞,亦無足取。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公訴人所指國華人壽股票每股值一千元,查無事證,建弘及統一兩家證券公司函復第一審法院有關核算國華人壽股票之價格,不足採為判斷該公司股價合理交易價格之準據。參酌相近時期關係人以外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及洽談之交易價格,亦不能證明本件之成交價一百二十元係屬顯不相當之低價,尚不足證明丙○○、甲○○有背信之犯行。
被告丙○○、甲○○對於在籌設蘭陽銀行中,曾以張家宜、游顯德、張紘炬等人名義買賣公債、國華人壽股票、義新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買賣公債及股票事宜均係經張家宜、張紘炬、游顯德之同意及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查依卷附蘭陽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單所載,該銀行籌備處之人員為主任委員劉師誠、副主任委員張家宜、委員張紘炬、周新民、莊武仁、簡文雄、黃復發、黃清笛、黃永茂,總幹事張紘炬,副總幹事周新民,莊武仁兼負責事務組、出納組,游顯德負責工程規劃組。而該籌備處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及各組之負責人,均為淡江大學人士,亦經周新民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原判決基此並參酌證人張紘炬、莊武仁、周新民於調查局、黃永茂及黃清笛於第一審有關蘭陽銀行初期籌設經過情形之供述,因認該銀行之籌設係因張建邦受宜蘭地區人士之請託而倡議主導,並指示淡江大學人員負責規劃籌備作業,被告丙○○所辯其僅係協助提供資金等情,尚屬有據。次查蘭陽銀行之發起人計有周新民等十二人,其中周新民認股三億一千萬元、莊武仁認股三億五千萬元、李德昭認股二億二千萬元(實際認股二十萬元)、林光男認股二億五千萬元(實際認股一百萬元)、陳淼勝認股一億五千萬元(實際認股二十萬元)、游顯德認股三億五千萬元(實際認股一百萬元)、曾振遠認股一億七千萬元、張紘炬認股四億五千萬元、何德仁認股一億六千萬元、黃志文認股二億六千萬元、王紀鯤認股一億八千萬元,另張家宜認股四億四千八百十四萬元,有發起人資金來源說明表十二紙可稽,並經證人即淡江大學教授莊武仁、周新民等十一人供認在卷。而證人莊武仁於調查局供稱:「(發起人人選)據我所知係由周新民經當事人同意後提出」、「發起人必須填具聲明書、認股書、資金來源說明書等表格並附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除張家宜部分由周新民經手我不清楚外,其餘均係由本人填具後提出」、於偵查中供稱:「(丙○○事前有無說明,會設計這種買股票紀錄以便說明發起人財力?)在送件以前就有跟我們提過這種方式,送件以後叫我們在國華(證券公司)開戶……。」,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十一名教授是周新民提供的,當時有跟他們說明保證都以公債,一切都合法,送件後告訴我說公債不足用股票,並要我們開戶,我們研究後認為不妥,……後來翁先生請吃飯時說明第二期資金證明必須這麼做,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所有發起人都授權籌備處代刻印章使用。」等語。周新民對於發起人名單係其交予黃復發,資金財務方面均由丙○○方面負責,以及同意丙○○以買賣公債及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等情,亦證述在卷。張紘炬於偵審中亦先後證稱:「我、周新民、莊武仁提出十一人名單,交給黃復發以供作為蘭陽銀行發起人」、「我們只負責文書,財務不用我們管,我們分工」等語。莊武仁曾將發起人名單及認股金額填寫編列,經由周新民交由黃復發轉交甲○○憑以辦理,已據莊武仁、黃復發證實,並有莊武仁書寫之字條及信封可稽。而有關蘭陽銀行各發起人,均由理律律師事務所之黃福雄律師當面確認身分親自簽署、或係提出印鑑證明經核對與印鑑相符,始予簽證,該等擔任發起人之必要文件上均載有發起人之認股金額,關於張家宜部分則係透過周新民聯絡,由黃福雄在電話中直接與張家宜聯絡,確認其身分資料、願意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並授權在申請文件上代為簽名蓋章後,始予以簽證等情,亦經黃福雄證述綦詳,復經周新民、張紘炬證實。張家宜對其曾在電話中與黃福雄確認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一節,亦供認在卷。按張家宜、張紘炬、游顯德均同意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且知悉須簽署資金來源證明書等申請文件,張紘炬、游顯德並明知彼等擔任發起人部分之認股金額,張家宜部分雖未明確告知認股金額,然擔任銀行之發起人勢必參加認股,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以張家宜當時擔任淡江大學副校長之學經歷背景猶不能諉稱不知,而彼等實際或未出資,或僅認股一百萬元(游顯德),與認股之金額差距極為懸殊,則彼等於同意擔任發起人時,顯然均已同意由丙○○代為籌措資金,並概括授權以彼等名義買賣公債及股票,取得資金來源證明及製作相關證明文件。另參諸第一期資金來源部分,係由丙○○指示甲○○以張紘炬等人名義出售公債,張紘炬部分二千五百萬元、莊武仁部分二千四百萬元、周新民部分二千萬元、陳淼勝部分一千萬元、林光男部分一千七百萬元、李德昭部分一千五百萬元、游顯德部分二千四百萬元、曾振遠部分一千萬元、何德仁部分一千萬元、王紀鯤部分一千二百萬元、張家宜部分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有發起人資金來源說明表、中華證券公司櫃臺買進報告書等可考,而張紘炬、游顯德、張家宜對此部分並未爭執。證人張建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說你同意張家宜當發起人,他認股資金哪裡來?」時,亦供稱:
「我認為如果金額不大,他可以有能力出,周新民有告訴我,資金由華隆統一籌畫。」「我只知道他(指丙○○)去籌畫,但我沒有問他。我問周新民,他說最後認股所剩的歸張家宜名下。」及「蘭陽銀行二億多元是用公債……」等語。可見張建邦對於張家宜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及以張家宜名義購買公債籌措資金及資金來源證明等情,亦早已知情並同意。此外證人周新民在偵查中另證稱:「他(張家宜)一開始要籌設銀行時,就被推出來當副董事長,張建邦沒有辦法出來,由他代表。」等語更可證明張家宜係以代表張建邦之地位擔任發起人。由上述情節亦可資為張紘炬、游顯德、及張家宜均曾授權被告丙○○以出售公債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之論據。況且張家宜該段期間均在國外,顯然無法親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由此亦可見其應有授權被告丙○○等代為製作相關文件完成必要手續之意思。再周新民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蘭陽銀行申請案之費用及收支情形列表,並表明後續工作最急要事項為:①、發起人資金來源合法性及其證明。②、……連同發起人規劃名單初稿,發起人人數、股數及繳納金額統計表,請黃復發轉交予丙○○,有周新民書寫之便箋及統計表等資料足憑,亦足徵擔任發起人之淡江大學諸人士,包括張紘炬、游顯德在內,均有授權丙○○辦理提供資金及取得資金來源證明之相關事宜,否則周新民何須要求丙○○處理發起人資金來源證明事宜。次查丙○○在出售公債作為第一期資金來源證明後,擬改以買賣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邀集淡江大學之發起人除張家宜以外之周新民等十一人餐聚說明,其中除張紘炬、游顯德不願購買公開上市股票曝光,李德昭另因故未應允開戶購買股票外,其餘周新民等八人均同意以此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故改為規劃張紘炬、游顯德、及張家宜三人均買賣未上市、上櫃之國華人壽股票及義新公司股票,其餘周新民等八人則在國華證券公司開戶,並統一刻印章作為開戶及辦理股票買賣手續之用,之後並依據丙○○之規劃,相繼以周新民名義買進嘉畜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四萬五千股、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八萬九千股、華隆公司股票九十四萬一千股,以黃志文名義買進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二百零陸萬五千股、嘉畜公司股票五十二萬七千股,以曾振遠名義買進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一百四十萬股等情,為莊武仁、周新民、陳淼聖、曾振遠、林光男等人所不諱言,周新民在偵查中並曾明確供稱:「我們提到張紘炬、游顯德、張家宜、李德昭四個人不要曝光,所以不要開戶,要求他(指丙○○)另外規劃,他答應,並保證我們其他的人只買進不賣出,額度到蘭陽銀行認股額度為止。」並有在周新民處扣押之規劃表乙紙,及相關之國華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股票買賣資料足憑。由上開事實經過及證人周新民之證言可知,張紘炬、游顯德及張家宜三人未購買上市股票,而改以購買未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實係出於淡江大學方面人士之要求,而張紘炬、游顯德僅係不同意以開戶購買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並未拒絕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等其他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張家宜部分係因淡江大學參與規劃人士基於其與張建邦及淡江大學之密切關係,而一併商議規劃以購買未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丙○○、甲○○始有將張紘炬、游顯德及張家宜另行規劃為購買國華人壽股票及義新公司股票之舉。況查游顯德雖否認授權購買國華人壽股票,然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並未否認有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之事實,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訊問其是否同意買賣國華人壽股票時,仍陳稱:「是看他面子才這樣做」、「應該是勉為其難同意吧。」等語。是其縱有不願再以購買股票方式製造資金來源證明,但既因礙於情面而勉強同意,則丙○○等以其名義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並製作相關文件完成交易手續,自係已獲得游顯德之授權,要不能以游顯德事後反悔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張紘炬、張家宜或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購買上開股票,惟彼等原先既已同意並授權由丙○○提供資金及資金來源證明,復未明確指示買賣債券之種類、金額等具體方式,自係以設立蘭陽銀行為目的概括授權丙○○以彼等名義為相關之經濟活動以取得資金來源證明,而丙○○、甲○○以張家宜、游顯德、張紘炬名義買進公債及股票既然又係作為蘭陽銀行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證明之用,縱未就購買何種股票、及購買金額等細節,個別告知或徵求渠等之同意,惟就全部情節綜合觀察,仍應屬以達成設立蘭陽銀行為目的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丙○○、甲○○二人所為,自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刑責可言。至於游顯德、張紘炬、張家宜、及證人張建邦嗣後否認上情,既均與前述之諸多事證不相吻合,難認與事實相符,自均不足資為丙○○、甲○○之不利論據。以張家宜名義買賣公債及買進國華人壽股票所使用之印章,雖係張家宜出國前已交付甲○○保管供其他買賣股票使用,但張家宜既已知情並同意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顯有授權丙○○、甲○○以其名義作財務規劃以取得資金來源證明,有如前述,甲○○使用該印章於相關之文書上,自亦在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內,難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台中市○○段土地共九筆係以公開競標取得,並無不法。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熊名武告知,系爭土地將公開標賣,每坪底價四十五萬元,即向華隆公司董事長報告,經指示實地查勘,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行文中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房屋公司)請求評估,經該公司評估建議以每坪六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為合理價位。經翁有銘指示以每坪六十九萬元提交董事會決議以該價格參與投標,並標得其中九筆。華隆公司得標之系爭九筆土地,次高標為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以每坪六十八萬元落標,另何厝段有二筆則由馬秀山、劉炎鐘分別以每坪七十一萬元及七十一萬五千元得標,相鄰之惠來厝段十一筆,則由家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六十八萬元得標,而所有參與投標者,多以六十五萬元至七十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位參與競標,本件華隆公司得標之價格在合理價位範圍內,伊無背信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乙○○涉有背信罪嫌,係以丙○○於七十七年間購入上揭土地每坪僅約二十一萬四千元,且除三四0|一0及三六二地號二筆土地外,其餘公告現值折合每坪為三千零二十五元,於調查人員訪查時當地地主賴惠伶(三三七|二三地號)、何順約(三三七地號)、何清根(三六二地號)分別依次陳稱其土地每坪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左右,為其論據。經查雖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何清根供稱:「因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發布該地區土地禁止產權移轉之命令,再加上房地產不景氣所以上述三六二地號目前市價已逐漸下降,每坪單價應在二十萬元以下」;證人何順約證稱:「該地段在七十九年間市價每坪最高約二十萬元左右,因該地區已規劃為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七十九年間取得之土地經過規劃後只能分配到約百分之五十左右,因此購得該地區一千坪在重劃後只能分配至五百餘坪,換言之,七十九年間以每坪二十萬元購得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土地,實際成本為每坪四十萬元」;賴惠伶證稱:「我上述所持有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四千元市價,每坪多少,我並無定論,惟七十九年一、二月時曾經有人向我購買,每坪四十萬元左右,因當時土地在我父親名下,所以我並無權處分該筆土地。」等語。然查彼三人所言,並非依據當時實際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額,且亦無實際之買賣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買賣當時土地實際市價之依據。故公訴人據此而認當時系爭土地最高市價與標售底價四十五萬元相當一節,尚嫌無據。又依卷附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系爭土地(三四0|一0、三六二地號除外)公告現值每坪為三千零二十五元,但市價與公告現值本有極大差距,為眾所皆知之事,即此次標售之底價每坪四十五萬元,亦遠超過公告現值,是公告現值如何,不能作為乙○○有無背信之證據。系爭土地係丙○○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以每坪二十一萬四千元向「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惟股票指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二二四一.二五點暴漲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為一二六八二.四一點,將近六倍之多,股市投資大眾因股票買賣獲利而轉投資於房地產市場,帶動地價之上揚,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並有卷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版之市場與行情週刊所刊載之大台北地區七十五至八十一年度預售房屋變動一覽表,以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二年度證券統計資料所載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可供比較其變動之關聯性,再參酌華英公司標售時所定底價每坪四十五萬元,亦較丙○○購入時之價格提高二倍以上,故亦不能執丙○○購入時之價格資為乙○○不利之認定。又華英建設公司代理丙○○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標售二十九筆土地,參加投標之公司及個人多達十一家,其中華隆公司標得系爭九筆土地,其另擬標購之二筆土地即同地段三六0之二及三六0之七地號,分別由馬秀山、劉炎鐘以高於華隆公司之出價即七十一萬元及七十一萬五千元得標,其餘各筆土地由家正公司以每坪六十八萬元標得十一筆,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標得七筆,亦即二十九筆土地全部標售,而華隆公司出價投標之該十一筆土地,次高標者家美公司以折合每坪六十八萬元出價均未得標,此有大成報影本、華英公司標售土地開標紀錄及標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乙○○代表華隆公司在公開多人競標之情形下,以每坪六十九萬元標購系爭土地,並非不相當之高價。況以該價格標購,係先經華隆公司董事會議決議後為之,亦有該公司第九屆第二十次董事會議事錄足憑,其過程亦無違法,要不能因丙○○與華隆公司董事長翁有銘為兄弟,即臆測推斷乙○○本件行為係將華隆公司之盈餘輸送給丙○○而有背信行為。財政部證管會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二)台財證㈠字第0一四一二號函雖表示:同時參與該次投標並標得台中市○○區○○段土地之家正建設公司、及投標價格較低之家美建設公司,似為華隆公司之關係企業;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年六月,分別購入及出售台中市西屯區之土地時,每坪均為三十餘萬元;華隆公司所購入之台中市西屯區土地,係屬台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已於七十九年進行重劃工作,重劃後雖可提高土地開發價值,惟持有面積減少等情,就前開投標結果有所質疑。另華隆公司因轉投資而持有參與該次投標並標得部分土地之嘉新畜產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股票,認嘉畜公司亦為華隆公司關係企業。惟原判決綜合卷存家正公司持股變動明細表、家美建設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資料,認該二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標售土地時,與華隆公司或丙○○並無關係企業關係,家正公司股東間於八十年十月有轉讓部分持股給集新投資公司,然此已在本件標售土地一年半以後之事,參酌當時亦參與投標且得標之馬秀山、劉炎鐘,經查亦無從證明其與華隆公司或丙○○間有任何關係,證管會此部分質疑,要屬無據。興農公司八十年公開說明書記載七十九年七月購入台中市○○區○○○段土地每坪三十三萬元,然該筆交易事後於同年十一月因故解約,另聲請辦理抵押登記,有該公開說明書影本可按,是該公司就該土地是否確有買買行為,已存有疑義。且其中有部分土地在重劃區外,與本件系爭土地地點及交易時間、方式均不相同,其價格自難相提並論。亞洲聚合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出售台中市○區○○段之土地,是否在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不明,而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將第七期惠來市地重劃區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抵押,華隆公司標購系爭土地時台中市政府尚未公告禁止土地處分,二者之時空背景及土地坐落地段均不同,自不得據此而擬制推論乙○○代表華隆公司標購系爭土地之價格有何不法。華隆公司於決定參加投標前,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中央房屋公司予以規劃評估,該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出之卷附「華隆台中第七期重劃區土地利用初步規劃構想」,係對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預期合理利潤、營建成本等因素加以評估後,據以反算出購地之合理成本。華隆公司董事會決議投標之價格即係參考此評估結果而來,亦有該評估報告、華隆公司投資處簽呈、簡便行文及第九屆第二十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足憑。可見重劃前後土地面積之變動情形原已在該公司估算之內,尚不能因土地重劃後持有面積減少,而認此次投標有何圖利丙○○,致生損害於華隆公司。再參酌卷附華隆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及公告現值變動比率評估表、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函、財政部證管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二)台財證㈠字第0一三二八號函所載之內容,亦足證華隆公司於七十九年以每坪六十九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尚屬合理。因認財政部證管會上開函文所為質疑,尚不足資為乙○○不利之證明。至華隆公司固曾因轉投資而持有嘉畜公司之股票,然上市公司因轉投資而相互持有公司股票,乃常有之事,且該二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當時之負責人分別為翁有銘及高德義,二者並非同一人。而嘉畜公司因參與此次投標,負責人高德義曾經檢察官依背信罪嫌起訴,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審理中,因高德義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尚不能在無確切證據之下,僅因華隆公司持有嘉畜公司之股票,即臆測本件標購土地有何不法行為。次查華隆公司在決定投標前,曾委託中央房屋公司規劃評估,完成「華隆台中第七期重劃土地利用初步規劃構想」,其規劃之基地重劃前為四千三百坪,重劃後約二千五百坪,規劃內容為如興建國際觀光旅館自行營建,建議購地成本不可高於每坪七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如興建辦公大樓出售,如扣除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及營建費,反求土地合理成本,重劃前每坪單價約六十三.三三萬元。華隆公司於標購土地後,另委託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認當時價值每坪七十萬元,有該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可參。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五六一三五號函復原審法院有關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重劃後取得面積比例及重劃確定後之使用限制等相關事項之內容,以及其所附之台中市副都市中區專用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概要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資料,因認該二公司之評估規劃及鑑定,與華隆公司於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使用區分限制等並無明顯或重大扞格,其評估及鑑定價格亦無超越合理情形之巨大差距,自屬可採。華隆公司以每坪六十九萬元之價格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並未超過中央房屋公司建議之最高土地成本,事後經中聯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略高於投標價格,自難謂有以不相當之高價標購土地,乙○○依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投標,亦難認有背信之行為。華隆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先委託中央房屋公司評估規劃,並依據其評估規劃之土地成本決議投標,已如前述,是以乙○○於調查局供稱:係依據翁有銘之指示,在簽呈上書寫以每坪六十九萬元投標,並未事先蒐集土地市價或公告地價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自無可取。而華隆公司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係因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建議,始委託中聯不動產徵信公司鑑價,以供財政部證管會在審核盈餘轉增資時查核之用,業據乙○○供明,證人即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師張世儒亦供稱:該鑑價係辦理增資時供財政部證管會審核用等語。該次鑑價顯然與華隆公司參加標購土地之價格無關,不能執此而推測係在掩飾當初投標之價格有何不合理之情事。證人張世儒於調查局雖供稱:乙○○委託徐振泫將辦理鑑價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伊時,向伊表示購買本案九筆土地每坪單價六十九萬元,希望鑑價時不要相差太多等語。微論其在該訊問中並未表示其有因此而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或其鑑價結果係虛偽,有調查筆錄可稽。且於原審法院前審更供稱:調查局之筆錄,不是按伊之意思記載,與伊之意思不符,伊要鑑價有問該土地位置、環境、一坪多少錢得標等鑑價資料,伊是按專業知識、相關鑑價規定及資料,去鑑定該土地之價格,乙○○未向伊表示希望伊鑑價時不要與購買時之單價相差太多等語。徐振泫亦證稱:乙○○沒有委託伊轉告如何鑑價,當時乙○○沒有提示說公司已購九筆土地,每坪土地六十九萬元,希望鑑價不要差太多等語。足見張世儒係依其專業知識而為鑑價,乙○○並無要求其為如何之鑑價,張世儒於調查局之供述亦不足採為乙○○不利之認定。證人許芳義於調查局曾證稱:「七十九年六月間台中市政府禁止重劃區土地產權移轉,再加上該重劃後之土地僅能分配計約五成左右,所以在市場上很少聽到有投資者欲買賣該區土地」、「三六二之二二、三六0之三、三三七等地號因位於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到七十八年底房地產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已逐漸下降。」等語。然其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中區專業處副理,並未就其業務上知悉或該公司在七十九年一月間,在鄰近地段實際交易之情形,舉出案例以佐證其證言,則其所謂本於個人瞭解之行情所為證言,已流於空泛而屬個人意見。台中市第七期惠來市地重劃區,係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抵押,已在本案土地標購後五個月,其所述情形亦與本件購地之時間點不同,且投資人如預期重劃區內之土地將遭到公告禁止移轉等處分行為,爭先於公告前以高價購買,以便享受增值利益者,亦為社會上所常見。土地重劃後所有權人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分擔部分,其持有之面積雖減少,但因已規劃完成,土地利用價值顯然提高,就本件之土地而言,重劃後之土地地價上漲幅度高達九倍以上,有土地謄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及台中市土地公告現值變動倍數表可資佐證,如按重劃後與重劃前公告現值變動倍數計算亦有
四.三倍以上。許芳義上開證言尚與實情不符,亦不得資為乙○○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述情節,因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罪嫌,丙○○、甲○○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背信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購買國華人壽股票背信部分,均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乙○○被訴背信(本件台中購地案)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復敘明併案移送審理之丙○○在竹南購地涉連續犯背信罪嫌部分(原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三三三0、三四三五、四三一八號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該院認此部分與本件丙○○涉犯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在後而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不受理後,移送併案審理),因本件丙○○被訴背信部分已為無罪之判決,二者即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檢察官如認此部分仍涉有犯罪,應另行偵辦。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依據卷附財政部證管會、建弘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之多次復函、中華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上所載國華人壽股票交易價格、聯合晚報所載未上市股票一週行情表及證人范學儀等人之證言等相關資料,說明丙○○、甲○○用游顯德、張家宜名義,以每股一百二十元買進國華人壽股票,尚查無證據證明有與翁有銘共謀以高價低買之背信犯行,公訴人所謂該股票當時每股在一千元以上,尚非有據,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對該股票所提供之參考價格,何以不足採信。另綜合卷內資料說明張紘炬、游顯德及張家宜均列名為蘭陽銀行之發起人,對其所認股份之資金,已同意並授權丙○○用彼等名義出售公債及買賣股票方式作為籌措資金及資金來源證明,丙○○指示甲○○依彼等之概括授權,以其名義出售公債、買賣股票並製作相關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張紘炬、游顯德雖不同意以開戶購買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但並未拒絕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等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游顯德更坦承以其名義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伊「勉為其難同意」等情,而甲○○使用張家宜原寄存之印章於相關文書,在其概括授權範圍,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游顯德、張紘炬、張家宜、張建邦等事後否認知情並授權丙○○等為上述行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復說明乙○○依華隆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以每坪六十九萬元標購系爭土地,參酌參與該次投標各公司及私人,其得標及未得標之次高標者所出之價格、中央房屋公司及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評估、鑑價等相關資料,尚屬合理之價格,查無證據證明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標購之背信行為,乙○○及證人張世儒(上訴意旨誤為徐振泫)、何清根、何順約、賴惠伶、許芳義等於調查局之供述及丙○○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何以不足為乙○○不利之認定。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舉出之證明方法,何以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詳予論述,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復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或憑己見以臆測之詞,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涉犯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貳、丙○○、甲○○偽造、盜用印章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偽造及盜用印章罪嫌,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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