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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告訴人江陳詵詵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因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有爭執,被告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與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告訴人住處交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依約至上址,簽發面額如上之金額、發票日為當日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並使之在契約書上蓋章後,旋即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自其手上搶奪該張支票,據為己有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謂未簽發系爭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支票予告訴人,更不可能搶奪該紙支票,雙方間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於該日付款,雙方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欄加註記載完成及蓋章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卷查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固載明「本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由買方承受將來因土地再買賣或變更使用所需繳納之增值稅費用,賣方於結案時簽收因辦免徵土地增值稅所衍生之免徵費用,買方加付貳拾萬元正作為補償作用,此買賣契約變更為壹佰肆拾貳萬元正,買賣雙方結案時,雙方簽收,不得異議」,並已由雙方蓋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然告訴人否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該特約事項欄蓋章,並指稱因系爭不動產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應再給付尾款八十七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一再拒絕,經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仲介人林致德及告訴人表弟林安曾等人乃聚會於告訴人住宅商討解決爭端,告訴人雖簽收被告所交付四張各五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因尚未付清尾款,故不同意在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欄蓋章,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於同年八月初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要被告付清尾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又偕同林致德至告訴人住宅,聲稱前來交付尾款並請求告訴人儘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啟封,被告甫入告訴人住宅即取出一張面額六十餘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在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告訴人不疑有詐,取出印鑑章任由被告蓋,然被告於交還印鑑章時,乘告訴人年老體衰,強行奪取告訴人手持面額六十餘萬元支票,快速與在外等候之林致德逃離告訴人住宅,告訴人遭此驚嚇,即前往附近仁愛路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七至一0五頁︶,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六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八七九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亦承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支票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八月十六日是因接到法院文書再度前往告訴人住宅協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俱見雙方對於是否付清尾款迭有爭議,原判決認無從認定雙方仍有買賣價金之爭議︵見原判決第八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再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為空白,而被告承認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所記載內容為其書寫︵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七一、一七二頁︶,徵諸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內容既為被告所書寫,且攸關土地增值稅款八十七萬餘元是否由買賣價金扣除,該事項雙方已爭執不休,仍在法院訴訟中,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付二十萬元支票款,依被告所提出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所載,其日期分別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非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次付現款,在此情形,被告應會要求同在告訴人所持契約書載明特約事項並蓋章,以杜爭議,始符情理,何以告訴人所持契約書均付之闕如?已有疑問?原審雖採信證人林致德所證因告訴人當時稱契約書被偷,特約事項始有差異云云,然依原判決所認定無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同年八月十六日,證人即稱呼告訴人為大表姐之林安曾均在場︵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原審並未就此客觀重要事項訊問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之該證人,遽採已收取被告仲介費十萬元之證人林致德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及原判決第四、五頁︶,認雙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業已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達成協議,而不採告訴人之指訴,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命被告提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甲存000000000帳號第三0九00二號支票以查明被告是否搶奪該支票之真相?被告於原審雖稱該支票可能是寫錯撕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然何以上揭支票帳戶所領取第三0九00一至三0九0二五號之二十五張支票計兌現二十四張,僅其中三0九00二號支票未兌現?再詳閱支票存款明細表所載三0九00一號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兌現,三0九00三號支票於同年十月五日兌現,而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係發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上揭二張已兌現期日之中間(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如此巧合?且據證人即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鄭修中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有去派出所報案,經電話聯繫被告說是土地糾紛,始未再加干預;被告亦不否認曾接獲警員來電話表示告訴人報案︵見偵查卷第二十九、四十頁︶。原判決未就上揭事項一併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