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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與甲○○之夫陳文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甲○○抓姦在床,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虛構:甲○○因欲與前夫蔣世平復合未果,心有不甘而提起與陳文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乙○○於八十年與陳文忠結識,並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甲○○訴請離婚無效判決敗訴確定後,發現陳文忠已與乙○○結婚而心生報復;甲○○利誘證人張淑媛作偽證云云,誣告甲○○(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因甲○○並未與前夫蔣世平見面,且乙○○確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證人張淑媛未偽證,更非因甲○○利誘而作證,因認乙○○誣指甲○○誣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件甲○○另案自訴乙○○妨害家庭案件,其自訴意旨略稱:乙○○明知甲○○與陳文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益貴於雙方離婚時並未在場,亦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認甲○○與陳文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竟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嫌等語(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該案乙○○經判決無罪確定)。乙○○則以甲○○明知乙○○與陳文忠係於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八十年六月八日已經結婚,並無重婚或相婚之可言,竟虛構陳文忠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與伊重婚之事實,提起上開妨害家庭之自訴案件,誣告伊犯相婚罪,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該案甲○○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乙○○應否成立誣告罪責,應以其所指與陳文忠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即已結婚一節,是否出於虛構為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在案。然原判決仍以「被告於該案或相關之案件中曾稱其與陳文忠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惟此與被告認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相婚之犯行係屬不實而提出告訴並不相關,不因被告所辯或所稱之其與陳文忠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是否屬實,即可認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自訴人所指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之告訴係屬虛偽,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所稱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被告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之事實,與本件之有無誣告並不相關,該有無結婚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前揭之告訴係屬虛構之情事」︵見原判決第

五、六頁︶,仍認乙○○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之事實,與本件乙○○有無誣告並不相關,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原判決未就乙○○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舉辦婚宴?其主觀上何以認定與陳文忠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凡此與乙○○有無本件誣告犯行至有關聯,原審未就客觀重要之事項,加以調查詳加究明,遽為有利於乙○○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錄音帶三捲,並請求隔離訊問證人陳文杰︵陳文忠之弟︶、陳淑媛︵陳文忠之長女︶、陳素娥︵陳文忠之妹︶,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張淑媛偽證、原審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卷宗,以證明乙○○並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之事︵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上揭證據與乙○○有無本件誣告犯行有重要關聯,原審認無必要而未調查,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