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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須知,上訴人為七十五歲中低收入戶市民,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依法享受地方社會福利之權,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般市民均依月收入補差額到新台幣(下同)二0六五三元,上訴人收入一二四四四元,應補差額八二0九元,只補上訴人差額二三八四元,每個月尅扣五八二五元。憲法第七條規定: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丙○○、乙○違反該條憲法,認榮民階級者,不能和一般中低收入戶享有同金額生活津貼。台八十三內字第四一七六三號函實指以領完全不退休金之真假榮民者,才列入為第一款低收入戶,榮民就養金加上老人生活津貼合計最高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上訴人有法定收入每月一二四四四元,應補發差額八二0九元,才達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0六五三元上限規定。每人月收入在一三七二六元以下者,月發給生活津貼,每人每月六000或三000元,連月收入補發差額到二0六五三元。應依以上三種方式發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依四八軍裁字第七一五八號陸退證,銓敘部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六三六五六號及陸軍總部八九信服字第一八四二七號文等,證明上訴人從軍十七年至今只發給退伍金四九0元。月發給就養金一二四四四元,為政府虧欠本人月退休金,非全部。被告丙○○、乙○沿用前市長吳敦義前社會局長江綺雯之偽造公文書:高市社局二字第二七四四0號及第二0一二0號文,將上訴人列為第一款低收入戶,月法定收入一二四四四元,認定為生活補助費及老人生活津貼二三八四元,合計一四四二八元,均為政府提供的贈與生活津貼。每月不法尅扣上訴人五八二五元。至九十年二月止共計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應依法補發三一八四六一元,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依法補發八二0九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丙○○、乙○均犯刑法第二一一、二一三、一二九、三三六、二九六條等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云云。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行政院就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案,曾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維持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四一七六三號函之指示原則,並同意內政部之修正意見,即榮民之就養金視為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計畫」之標準,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五倍以下者,按低收入標準,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一‧五倍至二‧五倍者,按中低收入戶標準發給,惟與就養金合計,最高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人力(八五)字四七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又依高雄市政府規定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滿六十五歲孤苦無依老人發給家庭生活補助金每月六千元(八十七年度為六千七百元,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均為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另可再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合計第一類低收入戶老人可領到兩項補助金一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度為一萬二千七百元,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均為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有低收入戶老人與榮民最高補助金額一覽表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股長劉信雄證述在卷。本件上訴人為榮民,每月已領有就養金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此據其陳明在卷,則高雄市政府依前揭行政院之規定再發給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差額(即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減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乃是依據法令之行為並無違失,亦無尅扣款項之行為,自難以刑責相繩。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空言主張其每月應補差額至二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