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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為美濃地區甚多客家嘗會之一,為「契約字房份制」之嘗會,每年之會務及祭祀活動、各項收支,均經「會簿管理人」即嘗會監察人,將一切事務收支情況全部登載於「會份簿」上,於次年春祭之日,由會簿管理人於各房房長面前當眾報告帳目及會務。並由各房長追認之。公業土地之處分,並非上訴人一人可主張,其一切收支,非上訴人所掌管,支出憑證之彙整與收集,帳冊之登載均係會簿管理人即公業監察人邱欽盛負責。檢察官不察率予起訴,原審亦未察真相一味因循,驟然判處罪刑,已有可議。㈡、告訴人邱祥古等係於民國八十年間提出告訴,卻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方取得「享祀人子孫」之派下員資格,原審未審究告訴人等是否屬設立人子孫之身分,遽認其有合法之身分,實有違誤。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因收入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被訴侵占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未詳查一切帳冊及報表,而檢察官並無任何新事證即重新起訴,明顯違法。㈢、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起,受任處理祭產,七十年間被推舉為公業管理人,其會務活動與各項支出均起於六十八年。帳冊登載之日記帳,亦有七十三年之支出。原判決事實欄載謂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有侵占之犯行;理由之㈢卻謂:「會計師核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薄、現金收支傳票、憑證……」云云。公業有收支事實之時間,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侵占之時間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未詳查造成支出憑證未附抬頭或抬頭不符之背景及原因,且不查上訴人提出之會計憑證正本、傳票、各項帳冊、收支平衡報告表、總支出流向分類帳解析表等其他報表。亦無審查會議紀錄、聲明書、追認同意書等,僅依王敏治會計師驗算說明書所載:「下列之支出款項或所附資料,尚無法明辨足以證明為邱二世嘗之費用支出款項」,為判處上訴人罪刑之論據,更以「但上述帳冊等證物,並未經公證審核或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均為被告(指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亦無法從中得見所記載帳目確實之流向……」之詞,強為入罪,顯然違法。㈤、原判決未載明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及詳細時日、動機、手段,亦有未合。又原審對於公業監察人等之審核與證詞,並派下員追認同意行為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對於美濃地區商家工廠之結構,客家嘗會舉辦會務活動之特性、商務交易、收支習慣、憑據收集、邱二世嘗內部帳務管理之事實、帳冊報表之研讀與比對,均無詳盡之調查,反而採信告訴人無證據力之指控,遽認上訴人有侵占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邱錦春、邱祥古之指訴,證人即會計師王敏治、蔡輝瑞之證述,卷附王敏治會計師之鑑定說明書、附表及蔡輝瑞會計師之驗算報告書、「同意書」、「會議紀錄」、「授權同意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及第一一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民事判決,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證人邱欽盛、邱貴春、邱秀友、邱榮昌、邱錦輝、邱德郎、邱振賓等之證言,係同派系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調查未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㈠、㈡已敍明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四一七之二二、四一七之四一、四一七之四二等六筆土地,出賣與美濃鎮農會,得款二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二元,被訴侵占犯行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及第一一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案檢察官係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收入之土地價款中之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無侵占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土地價款尚有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收入之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本件檢察官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就上訴人之前述侵占行為,提起公訴,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上訴人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於無新證據對同一事實重新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又敍明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間,被推舉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經各房房長授權全權處理財產,雖其與邱二世嘗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嗣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民事判決,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惟上訴人在判決確定之前,被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反覆為該祭祀公業收支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仍為從事業務之人。參以前開民事判決說明:「邱祥古、邱錦春及經法院確認之七十五名派下員,皆具有邱家血統,自出生即成為法定之派下員,與被告(指上訴人)係因入養邱家,擅自於規約上加上第六條同意養子得為公業派下員,並享有公業祭產之繼承權而成為派下員有所不同,被告明知而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通知不包含該七十五人之三十二名派下員開會」等情,足見告訴人等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身分,應無疑義。上訴人指告訴人非捐產人之子孫,不得告訴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此項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執前詞為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之㈢謂:「會計師核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薄、現金收支傳票、憑證……」。然理由之㈧已敍明會計師係自七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憑證帳簿核算鑑定,並非認上訴人係自七十四年一月間即開始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而係認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首次挪用侵占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該項說明,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為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無矛盾不符之情形,不得指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上訴意旨㈣、㈤就原判決理由之㈥、㈦已論述明白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對侵占之動機、態樣及其他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並有無侵占之犯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