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上訴人涉嫌毀損被告標得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三八一之二號七樓、三八三號七樓之房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毀損,經該院判決上訴人無罪,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等判決均認定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毀損之事實,只因上訴人係彭秋東之子女,即推定上訴人參與毀損犯行,可見被告濫行自訴,自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標得之房屋確有遭人毀損,上訴人亦曾於房屋決標後,與彭秋東等人多次前來強迫被告出售房屋,只因一時無法查知上訴人之姓名,故未併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事後查得上訴人之姓名後,才於改提自訴時,併列為被告,上訴人除施壓購屋外,平日亦居住在該大樓三八一之一號二樓,多次與被告相遇,均怒目相向,被告懷疑上訴人有毀損之事實而提出自訴,自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查被告與其妻張淑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買受第一審法院拍賣之彭秋東與華聯建設公司合建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三八一之二號七樓、三八三號七樓建物,彭秋東曾多次要求被告讓售遭拒,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執行法院點交時,被告發現該房屋內之鋁門窗、大門、木門、浴室、門鎖、水管、瓦斯管等多處遭毀損,懷疑係彭秋東及其子、媳彭弘福、曾淑芬所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對該三人提出告訴,偵查中,改提自訴,並增列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被告所標得之房屋,確有遭人損壞,有現場照片多張可稽,彭秋東於被告得標後,曾與妻、子媳曾淑芬、張代書等人要求讓售遭拒,已據曾淑芬證述在卷;張淑惠亦證稱:得標後,彭秋東、上訴人要求讓售,否則要讓被告一家人雞犬不寧等語。被告又迭稱:其雖未目睹何人毀損,但其為新購房屋,與其他住戶並無怨隙,於偵查中並陳明彭秋東、彭弘福、曾淑芬於法院點交房屋時態度兇惡,並阻止其進入房屋,事實上參與犯行之人數不只上開三人,嗣經查得上訴人年籍資料,才於改提自訴時,增列上訴人為被告,被告因房屋遭他人損壞,並有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與其父彭秋東等人所為而提起自訴,顯與虛構事實而誣告者有別,是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言明彭秋東、彭弘福、曾淑芬於點交時態度很兇,並阻止其進入房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復陳稱彭秋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口出惡言謂態度不要太硬,否則要對於房子加以毀損,始終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犯行。曾淑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陳明:其與彭秋東、彭弘福及張代書到過被告家;證人張素婉陳稱:上訴人根本未到被告住家等語明確,被告明知上情,竟就其親歷之事項,為虛偽之指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張淑惠證稱:其係於被告提毀損案後始與被告結婚,則該證人所證其等標得房屋之後,上訴人曾揚言對被告不利,時間前後倒置,顯非真實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查原審法院於審理上訴人毀損乙案時,係以被告並未目睹上訴人及彭秋東等人有毀損之情,經調查結果,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該四人有毀損之犯行,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毀損案之判決書可按。但被告所標得之房屋確遭人破壞毀損;且上訴人與其父親曾前來要求價購土地,或將標購之房屋轉售,使房屋與基地歸同一人所有,為其所拒;事後彭秋東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口出惡言謂態度不要太硬,否則要對於房子加以毀損;則被告誤認或懷疑上訴人有毀損之犯行而加以申告,即難科以本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只對於彭秋東、彭弘福、曾淑芬提出告訴,則其於各次指訴中未論及上訴人毀損,自屬當然之理;而證人張素婉所證,上訴人根本未到被告住家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無毀損之事實,尚無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事實,張淑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與被告結婚,有結婚證書可憑;但原審既認定張淑惠既於婚前與被告共同出面標購房子,兩人共同處理房屋相關事宜,而採信張淑惠之證言,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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