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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翁明春、林志山、趙德松、黃銀珠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二三一、二三三、二三五頁),聲請傳訊證人翁明春、林志山、趙德松、黃銀珠,以資證明上開空白本票係由告訴人葉茂雄交由客戶翁明春等人簽發,告訴人於取得該四張本票後,始交付上訴人作為償還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一部分,且上開四張本票中之三張(除黃銀珠外),均經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迄今均未見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亦未見告訴人向上開客戶求償,可證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二百萬元。且翁明春、林志山、趙德松、黃銀珠等人所簽發之本票號碼分別為四九0八二六、四九0八二七、四九0

八二八、四九0八二九號,與系爭本票號碼四九0八三一號應係同一本空白本票,益證系爭空白本票係由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持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伊未偽造系爭本票等語,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林志山、趙德松,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再觀買賣契約書上『二、84.7.16 葉茂雄向甲○○借貳佰萬元整84.10.26』,其中『84.7.16及84.10.26 』之『

84 』明顯係『7』再改成『4』(7上端勾橫連結成),設若雙方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附記,焉有將日期誤為八十七年再改成八十四年之理?顯見被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本票裁定後,因告訴人甲○○(應係葉茂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為證明葉茂雄確有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乃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偽造附記欄事項以資證明,而於書寫時,因當時為八十七年,所以順手寫成『八十七』,俟發覺有誤再勾改成『八十四』(84.7.16中之4所留7 尚極明顯)」,似認上開買賣契約書附記係於八十七年間偽造,然其嗣後又說明「被告申請本票裁定係八十七年八月,而向簡易庭提出契約書附記係八十八年二月,因而該偽造之附記欄應係八十八年二月間才偽造,以供訴訟之答辯」,則認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偽造(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三行),並於事實欄內認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自行偽造附記欄:『一、房屋甲○○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整。二、84.7.16葉茂雄向甲○○借貳佰萬元整84.10.26 』,並於其上加蓋偽造『玖伍公司』與『葉茂雄』之印文」(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九行)。非但其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㈢證人顏川清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向被告(上訴人)購買四十八只棺木,每只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購買」「(問:是否從被告處訂購一次數量四十八只、單位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棺木?)是的,只有一次,其他的單價數量都不一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而卷附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送貨單記載「棺木數量四十八只,單價五千元」,恰與證人顏川清所證只有一次數量四十八只,單價五千元等情相符。另卷附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單分別記載「台東部分品名AC-808四十三只、PC-021四十三只、PC-023十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單價每只四千三百元」,則與證人顏川清上開所證數量、單價不符。乃原審未詳細勾稽,遽於理由內論謂「告訴人亦提出同樣數量、價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單一紙,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一紙,證明該批數量、價額相同之貨物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並非被告所稱之同年七月十六日」(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三行),資為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至台東之事實,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㈣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新型專利申請書上端空白處上簽寫「葉茂雄⒎、台東、Z000000000」,能否謂上訴人有假冒葉茂雄之名義製作虛偽之新型專利申請書之犯意,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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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