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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父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郭寶全、何金源(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王淑惠(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販入及走私安非他命出售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及何金源、郭寶全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賣主。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大陸地區購得安非他命二百十二公斤後,即將之藏置於貨櫃(編號ICSU0000000號)之夾層內;其外層則裝載甲○○至大陸所購買之冥紙,以資掩飾,而以進口冥紙之名義報關入境。嗣上開貨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運抵台中港,經警方於翌(十三)日前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搜索,在上開貨櫃之夾層內查獲前述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併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於理由第五段(結論)內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並於主文第二項內諭知「甲○○、乙○○被訴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無罪」。但對於起訴意旨指被告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部分,則未一併加以判決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本案共同被告何金源(下或稱何某)於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始前往了解接洽(指走私安非他命)五、六次,正確日期已記不清楚,我曾與女友王淑惠及朋友甲○○、乙○○等人前往」、「甲○○、乙○○均知情我前往接洽走私安非他命」、「甲○○、乙○○二人約於今年四月份,由我先搭飛機至大陸廣東省番禺市後,他們二人才分別隔幾日才來番禺市找我」,「我所進口之冥紙是甲○○在廣東省番禺市介紹我購得」、「……第五次前往大陸是與甲○○共同商討購買冥紙情事並裝櫃」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八六○三號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乙○○和我同去大陸接洽,甲○○幫我找冥紙」、「甲○○去大陸找冥紙之買賣,他叫賣冥紙之老闆到番禺和我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原判決雖以何某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等有共同參與走私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其嗣後於原審已改稱被告等對於走私安非他命之事均不知情,因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不足採為犯罪之證據。然查本件走私係將安非他命藏置於貨櫃之夾層內,外層裝載冥紙,而以進口冥紙之名義將安非他命夾帶私運入境。若被告等確如何金源所述,係知情而赴大陸為其介紹購買冥紙並參與裝櫃,似難謂其等完全未參與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何某事後於原審翻異之詞,究屬實情?抑或出於迴護被告等所致?亦非全無疑竇。原審未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遽採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嫌速斷。究竟何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是否屬實?若否,則其作此不實陳述之原因為何?又甲○○有無前往大陸協助何某購買冥紙及裝櫃載運返台?如有,其動機與目的何在?與本件走私安非他命有無關聯?以上疑點,均與何某前揭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是否可信有關,猶有深入詳加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何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不足採信,自有可議。㈢、卷查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他們係如何分工運輸來台?)他們係由郭寶全、何金源、乙○○三人共同提議裝櫃,共同向大陸海關報結關後,才由大陸陸續回台等待領櫃出關」、「我知道何金源、郭寶全、乙○○要利用貨櫃於五月份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但何金源與乙○○分批於四月份前往大陸與郭寶全會合,共研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之工作」、「因為我聽我男友何金源說:『乙○○加入我們欲走私安非他命入台灣販售』,並且我於今年四月份打電話給我男友何金源(在大陸廣州)時,發現乙○○多常與我男友在一起」、「我是於第二次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大陸時在廣州飯店,他們在研議如何走私安非他命到台灣販售」、「我聽到何金源、郭寶全、黃姓男子在廣州飯店內共研由何金源、郭寶全分五分,黃姓男子分五分,回國後乙○○才加入我男友何金源及郭寶全那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乙○○顯已參與本件走私安非他命之謀議。原判決雖依警卷所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所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郭寶全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同年五月三日入境,何金源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日入境,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月三十日入境等情,認乙○○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前往大陸與郭寶全等人會合,並在番禺市洽購安非他命私運入境;因而推論證人王淑惠前揭所述,為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最後一行)。然依前述入出境資料內容觀之,乙○○出境期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不僅與郭寶全出境期間(即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完全重疊,亦與何金源於同年四月份之出境期間(即同年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大部分重疊。原判決謂乙○○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前往大陸與郭寶全等人會合云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憑此推論王淑惠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其論斷自有不當。又證人王淑惠嗣後於原審雖陳稱:「我在酒店上班,那天警員到我酒店找我就到警察局,並用槍押我,我當時因為在酒店上班酒醉,他們拉我的手去蓋指印,筆錄寫什麼我都不知道……」云云。但觀其於警詢所供關於其男友何金源、郭寶全與被告等人如何共同謀議走私安非他命之過程,甚為詳盡;且其於警詢筆錄末端之簽名字跡,亦頗為工整娟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其所述因酒醉不知警詢筆錄內容,以及警員拉其手蓋指印一節,是否可信?似非全然無疑。原審並未傳訊製作王女警詢筆錄之警員賴永昌到庭說明其製作筆錄之經過,以查明究竟有無持槍威逼並拉其手按指印之情事,遽採其事後片面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