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依一般之經驗,銀行對於貸款之展期,通常均要求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重新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以免喪失對於原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尚不得因首次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即可推定嗣後展期還款,亦當然同意繼續擔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判決認本件貸款多次展期還款,告訴人邱紹池均無異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又認:「被告辦理貸款展期,反可使告訴人暫免負清償之責,且銀行得繼續收取利息,於客觀上並無損於邱紹池及華南銀行之利益,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七頁)。惟查債務之展期,固使清償期限延後,然亦因此增加利息負擔,連帶保證人所連帶負責之債務金額因而擴大;且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告訴人若未同意展期清償,債權人華南銀行將喪失對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謂被告辦理貸款展期,客觀上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之利益,是項認定顯違論理法則。(三)華南銀行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告訴人之簽名,被告供認該簽名為其所為。又被告復自承其於邱仕棠八十三年間過世後不久即接掌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並掌管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股東印鑑章,故被告欲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不須請告訴人用印。另告訴人復指稱:伊原係裕金公司總經理,被告於八十三年下半年接掌裕金公司後,告訴人即自總經理之職位退任,縱被告曾請告訴人同意,因二人原即有心結,告訴人亦難同意。況且被告若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充任展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何以不請告訴人親自在上簽名?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述,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原判決率以前開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貸款係舊債展期,並非新借款項為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四)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其印章。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告訴人先前就系爭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能推論告訴人對嗣後二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展期一事,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及理由。遽對被告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有查證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本件貸款係裕金公司原董事長邱仕棠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該公司為債務人,其本人、被告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六百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就餘款申辦展期而來,並非被告另以裕金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貸之新借款;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辦理本件貸款展期手續時,在借據上蓋用告訴人印文,乃基於維護裕金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之利益,援用裕金公司申辦貸款展期之往例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且辦理貸款展期,不但使告訴人得以延緩清償期限,債權人華南銀行亦能繼續收取約定利息,客觀上無損於華南銀行及告訴人之利益。而裕金公司上開貸款,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期未獲清償,華南銀行因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六七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送達至裕金公司所在之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三樓、四樓。其中寄送告訴人之支付命令,係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親收;裕金公司及被告之支付命令,則由告訴人於同日代收,該支付命令因各該當事人未聲明異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六七號卷宗可稽,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坦承親收上開支付命令,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若告訴人未同意於申辦貸款展期時,續任連帶保證人,豈會如此?再者裕金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展期之二百六十萬元貸款,告訴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後,對裕金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不同意辦理展期,裕金公司就該到期之貸款自須立即償還,被告及告訴人即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裕金公司既未清償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又一直未向告訴人或被告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告訴人對裕金公司已辦理貸款展期之事,豈會不知。況且告訴人自裕金公司離職時,並未取回印章,益見其確曾同意裕金公司繼續使用該印章辦理原有貸款之展期手續等事證及理由。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未盡證據調查能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上引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顯非僅憑告訴人就系爭貸款多次申辦展期,均未表示異議,即推定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卷附借據所載,裕金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華南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之初,不但約定有利息,復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後歷次申辦展期,亦係如此,有各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三五頁),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則被告申辦系爭二百六十萬元貸款展期手續,使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等),非但可獲得延緩清償之利益,更可避免債務屆期後,若給付遲延,應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判決持上述理由及告訴人若不同意申辦貸款展期,裕金公司即應就到期之貸款,立即清償,此時告訴人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說明被告以裕金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展期手續,係基於維護裕金公司及告訴人之利益,援用裕金公司辦理貸款之往例辦理,客觀上無損於告訴人之利益。乃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二)持原判決前開理由說明,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告訴人之指訴,其旨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原判決就告訴人主張:「伊原係裕金公司總經理,被告於八十三年下半年接掌裕金公司後,伊即辭卸總經理職位,縱被告曾請告訴人同意,因二人原即有心結,伊亦難同意。況且被告若已徵得伊同意充任展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何以不請伊親自在上簽名?」,雖未具體指駁。惟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華南銀行就本件債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房屋,始提起本件告訴」,相互印證,認定告訴人確曾同意裕金公司使用其留存在公司之印章辦理本件二百六十萬元貸款之展期手續,其為圖免除連帶債務責任,始事後否認。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更非僅以系爭二百六十萬元貸款非新借款及告訴人對在前之舊債務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即推論告訴人對該筆展期貸款,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意旨(三)、(四)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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