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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奕智(已判刑定讞)係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下稱學甲派出所)警員。緣周武雄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一部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拼裝車(下稱原拼裝車),在台南縣學甲鎮縣道與林妙珍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車禍,案由王奕智負責處理,王奕智依法將周武雄所駕駛之原拼裝車查扣留置在學甲派出所外建國路旁。詎周武雄遂央請上訴人即立法委員之助理甲○○(又名葉石城)向王奕智關說,期能取回原拼裝車勿庸查扣銷燬。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學甲派出所外,要求王奕智同意以其他車輛換回查扣之車輛,王奕智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上訴人所請。周武雄遂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同縣鹽水鎮孫厝里羊稠厝五八之一號,以八萬元之代價向陳福男購買一輛已廢棄多年不堪使用之老舊拼裝車(下稱調包拼裝車),並購買油漆自行粉刷以掩人耳目,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委請拖吊業者偕同上訴人將之拖至學甲派出所外建國路旁,在王奕智同意下換回原拼裝車,並由王奕智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在學甲派出所外建國路旁,補拍調包後之拼裝車照片,復在學甲派出所內將此不實之肇事車輛照片及拍攝之時間、地點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陳報予學甲分局核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學甲分局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文,指派王奕智會同前往設於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蒜頭二七一之四號天杰公司監督銷燬上述調包之拼裝車,王奕智明知麻豆監理站當日所製作之「查扣拼裝車輛共同監燬報告書」所載之(銷燬)拼裝車種類及引擎號碼並非肇事之車輛,仍於「監燬單位人員簽章欄」簽名認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與王奕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論王奕智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又查王奕智因一時失慮,受上訴人之不當關說,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畸輕畸重,量刑失當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