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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一九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志堅(業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聯絡上游毒販,談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條件,張志堅則依上訴人之指示,與上游毒販直接交易。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台中市以每二塊海洛因磚(重約九台兩,可分為九十錢,每錢為三點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販入後,加以稀釋分裝,再交由張志堅負責保管及售賣,賣出之價格為每錢一萬四千元,以此方式牟利。馮文助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在彰化市○○○街二一七之二號,以每半錢七千元之價格,連續向張志堅購買海洛因,平均每月購買兩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七月間止,則改由張志堅將分裝之小包海洛因交由吳義烽(業經判刑定讞)保管,馮文助向張志堅訂貨後,張志堅始聯絡吳義烽將海洛因送往馮文助位於同市○○路○段○○○號住處樓下,待吳義烽攜帶毒品抵達,始通知張志堅聯絡馮文助下樓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張志堅以電話通知吳義烽送半錢海洛因至馮文助住處,吳義烽即攜帶海洛因一小包駕車出門,適為警在同市○○街○○○巷巷口前拘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點一公克),吳義烽乃帶同警方至同市○○街○○○巷○○○號「元泰工業公司」大門右側草叢內,起出待售之海洛因十四包(上開十五包海洛因共淨重二十六點九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販入毒品後,著由張志堅或吳義烽售賣,其三人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共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上訴人販入毒品後,著由張志堅、吳義烽售賣,已據共同被告張志堅、吳義烽自白無訛,並經證人馮文助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毒品及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原審本乎上開直接、間接證據,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自屬合法,並不以警方在上訴人住所查獲毒品、分裝工具為必要。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原與張志堅合夥經營東京KTV,因經營不善,投資款血本無歸,且於案發前夕,張志堅又接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裁處東京KTV八十七年營業稅罰鍰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之移送書,彼此產生怨隙,張志堅到案後為獲邀減刑寬典,裁贓誣陷伊為販毒之共犯云云。證人楚華龍、巫宣儒、陳家振、張明華並附和其說詞。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共同販毒犯行,已據張志堅、吳義峰、洪文助於獲案之初供述在卷,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及獲案之毒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因而認定張志堅上開挾怨報復之詞不可信。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而上述電話監聽譯文係張志堅與吳義峰販毒(含上訴人購毒)之對話,內容極其明確,自無再命其對質之必要,原審未命其對質,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對質之理由,尤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吳義烽、馮文助先曰:係上訴人與張志堅共同販毒。後曰:僅張志堅販毒,係張志堅要求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云云。前後供述雖不相一致,但原審以其前供為可採,予以採信,認後供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及違禁物,自應均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將上訴人與張志堅、吳義烽共同販賣毒品所查扣之海洛因十五包、塑膠袋十五個,罐子一只及販毒所得十五萬四仟元均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