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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家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論處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一」(姓名詳卷)為性交,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一」、「A二」(姓名詳卷,與「A一」為姊妹關係)脫離家庭之犯意,而和誘彼二人脫離家庭,於該期間內,先後多次與「A一」為性交行為等情,而於理由說明被告同時和誘「A一」及「A二」二人,所侵害之法益僅有A父一個監督權,應成立單純一罪云云,乃論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與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加重準略誘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幼女為性交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加重準略誘罪論處。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被害人「A一」、「A二」之父母(下稱A父、A母,均姓名詳卷)均在,倘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原判決以被告同時和誘「A一」及「A二」二人,認定其所侵害之法益僅有A父一個監督權,係成立單純一罪,而置A母之家庭監督權於不顧,其立論與法律規定不合,即欠允當。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和誘「A一」脫離家庭期間,連續與「A一」性交之事實,僅事實欄載稱被告於該期間「並有先後多次在前開各居住處所,以其性器官進入『A一』性器官而為姦淫之性交行為」,對於連續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數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及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均未翔實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其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期間,多次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一」為性交之行為,如其前後時間相距不遠,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何以並非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釐清,亦嫌疏略。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