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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七八六、二一七五、五二八八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