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張素美、呂信永之指訴,證人黃正雄、鄭萬居之證言,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雖不能確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但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限速七十公里之肇事路段,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閃不及,與被害人呂文化所駕駛,搭載呂信永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呂文化因而死亡、呂信永受傷,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等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而逃離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逃逸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上訴人稱應於無人即時救護之際,能救護而不救護反而逃逸者,始克成立該條之罪云云,顯屬誤會。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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