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吳金萬之姐夫李豐川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李豐川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李豐川向丁○○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丁○○遂向李豐川詐稱:可將你妻舅吳金萬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李豐川答以伊尚未徵得吳金萬同意,無法替吳金萬作主;丁○○竟稱:可偽造與吳金萬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旋由丁○○夥同被告甲○○、丙○○、乙○○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吳金萬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偽造完成後,丁○○、甲○○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李豐川向吳金萬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吳金萬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吳金萬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李豐川轉交甲○○,甲○○乃將吳金萬所有中埔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分割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李豐川之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吳金萬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與李東錦其原有土地七八之二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金萬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因認被告丁○○、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吳金萬於偵查中陳稱:﹃於七十七年已將印鑑章交給證人李豐川﹄,核與證人李豐川證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日向吳金萬拿印鑑章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出賣人李吳金春、吳金萬、李東錦至親李豐川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該契約應屬真正」;然依吳金萬所聲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鑑章(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吳金萬之印章顯然不同,原判決上開說明以吳金萬已於七十七年間將其印鑑章交由李豐川而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系爭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李吳金春、李東錦分別為李豐川之妻、兒,李吳金春、李東錦有無授權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與本件無關,而告訴人吳金萬縱係李豐川之妻舅,何以李豐川以吳金萬名義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可認定係真正?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人之外甥李東錦,在本院審理該民事案件時更不否認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等人,係全權委託李豐川出賣本件土地,並繼而證稱:簽約時伊父李豐川有告知伊訂約之事,伊賣土地作公共市場用,都是伊父親全權處理,伊知道土地有賣出去等語;足見告訴人吳金萬與其家族,均全權委託證人李豐川出賣本件土地,至為灼然」;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李東錦並未在場,則李東錦所供吳金萬全權委託李豐川出賣本件系爭土地,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李東錦、李吳金春縱全權委託李豐川出賣土地,何以得據以認定吳金萬亦全權委託李豐川出賣系爭土地?原判決未敍明論斷之理由,均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李豐川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審理民事案件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我向吳金萬拿印章及所有權狀﹄,此與吳金萬於前開民事法院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丁○○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李豐川),我姊夫李豐川說要經營市場﹄等語相符;吳金萬與證人李豐川,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果告訴人吳金萬未授權李豐川,衡情李豐川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任意書寫吳金萬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吳金萬印章之理;似認吳金萬交付李豐川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參與合夥事業,然原判決又謂:「李豐川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合夥,與其前在偵查中供述,全然迥異,顯係附和告訴人吳金萬所迴護之詞,委不足取」;似又認定吳金萬並未參與合夥事業,致理由相互矛盾。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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