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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死刑之方啟鈞及綽號「阿興」,暨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四人,因缺錢花用,亟欲尋找對象劫財,方啟鈞前因準備以房屋貸款而自從事代書業務之張憲全(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死刑)得知其金主陳震鑾頗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劫財之犯意,準備前往陳震鑾住宅盜取財物。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及方啟鈞等人邀同張憲全在台北市○○○路御花園餐廳碰面,了解陳震鑾之財產狀況及住處環境,俾便盜取財物。次(二十二)日再約在台北市○○路○段國際學舍(現已拆除,七號公園旁)附近會面,旋即轉往內湖區某山上研商劫財方式。同日下午四時許,由張憲全騙取陳震鑾開門,並介紹被告及方啟鈞等人與陳震鑾認識後,張憲全即藉故先行離去,被告及方啟鈞等人隨即綑綁陳震鑾,並搜尋財物,因陳震鑾錢財均存放銀行或貸款他人而無所獲,被告及方啟鈞等人遂怒而毆擊陳震鑾,並持陳震鑾屋內之水果刀猛刺陳震鑾左、右小腿,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使陳震鑾雙腳共受十餘處刀傷。同日晚上七時許,張憲全再返回陳震鑾住宅,在客廳觀看搜尋、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之結果。陳震鑾因不堪被告及方啟鈞等人之百般凌辱、脅迫、刺殺而不能抗拒,只得交出金融卡、支票等物,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由被告持往領款,而於同晚九時四十六分許,連續三次共領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後返回現場。嗣被告及方啟鈞等人見已無錢財可取,竟又怒而共萌殺人犯意,由「阿興」割斷電話線交由方啟鈞等勒住陳震鑾頸部,再將陳震鑾之臉部朝下強壓於床,使陳震鑾窒息死亡後,始駕車至台北市金帥賓館分贓,被告及「阿興」、方啟鈞各分得一萬二千元,張憲全分得二千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嚴秋蘭於警詢時問:「你於何時在何處遇到張憲全?」,據答稱:「我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分左右,在我們一樓樓梯口遇到張憲全,我和我先生則(責)問張憲全要找那一樓?做何事?他答稱要找二樓陳先生,辦理房屋貸款的事」,問:「相片中的方啟鈞你也見過?」,答:「相片中的方啟鈞也同時和張憲全在一起,我們都相遇見,但方啟鈞沒有和我們對話」,問:「你發現有幾個人進入陳震鑾住宅?」,答:「我發現有三人想進入陳震鑾住宅」;於另案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我看了連被告(指張憲全)在內共有三人」等語,已明確證陳目睹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雖其對所見三人中是否包括被告在內一節,初稱:「我有看到甲○○到我們隔壁,我並不確定是不是在庭這位甲○○,是他自己說認得我的」,繼謂:「太久了,如警訊(詢)筆錄」,嗣又稱:「沒有」各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但其既謂與其丈夫同時目睹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為發現真實,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傳喚其夫到庭,詳予調查,令其就被告加以指認,原審未為上揭必要之調查,率以「綜觀證人嚴秋蘭於歷審中所言,其並未親見本案被告甲○○,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憲全與方啟鈞及另一不詳姓名者會合,再進入陳震鑾住處大門」云云,認其證言「誠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不無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

⑴、其未與方啟鈞作案,⑵、案發時其人在嘉義,未至陳震鑾處,⑶、其未提取陳震鑾存款等問題,所為有利之問答,經分析判斷,認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測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得供為裁判之佐證。原審對此雖以「被告甲○○於遭羈押達五年七月之久後,接受測謊鑑定,其憤忿之心理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而不予採納(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但所謂憤忿心理是否足以影響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事屬專業知識,原審非唯未向原鑑定機關或其他專門機構查詢釐清,亦未進一步論述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當時,如何有「憤忿」之情,及「憤忿」心理如何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脈搏暨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所憑之依據,非但調查職責未盡,且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公訴意旨指被告強盜陳震鑾之金融卡後,即持往提領陳震鑾之存款部分,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行為時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但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仍屬法院審判之範圍,就起訴事實觀之,此部分且與發回(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