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乙○○甲○○︵原名周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丁○○、乙○○、甲○○、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現行法為第九十四條之一︶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戊○○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始經營嘉寶砂石場,並僱用其餘被告,而依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戊○○所經營嘉寶砂石場之機械位置及其所使用範圍,均係位於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二八○、二八○之三號所承租之土地上,非位於河○○○區○○○○○段第二七九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行水區內,固有埋設涵管︵暗管︶,但與該砂石場無關,為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員許嘉郎、台北縣林口鄉農業課技士王金燦證述屬實;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會勘結果,嘉寶砂石場並未有侵害、佔用水利地及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形存在;又嘉寶砂石場在上開承租土地從事洗砂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施宇士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僅記載各洗砂機具之位置及相關之周邊設施,並未提及現場有何水土流失之現象,且上開土地上並未有何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自亦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可言,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被告等五人之行為,有釀成災害之事實,認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五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五人無罪。原判決上揭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上開二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函已直陳嘉寶砂石場佔用連絡道路及寶斗庴坑溪下游河道,嚴重影響人車通行與排水功能(北縣林建字第一六四四三號函),是否屬實,而構成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函係依鄉民檢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予當時砂石場負責人羅堃瑋(應為羅坤瑋),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經營並僱用其餘被告後仍有上開情形,則該函與認定被告等五人有無此部分犯行無關,原判決未予說明,顯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關於戊○○承租之上開土地非屬山坡地之論述,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被告等五人被訴竊佔部分而為指摘,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皆諭知被告等五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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