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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丙 ○ ○

戊 ○ ○丁○○○庚○○○原

乙 ○ ○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三九四、二四六三、二四七三、二八0二、二九五二、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己○○是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伊在鳳山市瑞豐市場經營郵購業務時請的員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辯護狀亦陳稱與甲○○擬共同銷售女用內衣褲時,由甲○○以伊之名義在郵局開戶(似指高雄鳳山郵政第一0一號信箱及第00000000劃撥儲金帳號。見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而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劃字第三八三號函檢送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撥存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己○○帳戶之存款單影本各十件及該帳戶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提款單影本一件,其內所載客戶劃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三千一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一百元、四千六百元、一千一百元、二千一百元、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一千三百元、二千元、二千一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一百元、一千六百元、五百元、一千二百元、六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及領款金額十一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一四0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上開各客戶劃撥之金額,郵購之物品(究係女用內衣褲,抑盜版錄音帶),及自該帳號領款,究係何人,攸關被告上述所辯是否可採,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以上開帳號開立之時間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己○○參與甲○○等販賣盜版錄音帶或受有任何利益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己○○之判斷,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著作權法、洗錢及丙○○、戊○○、丁○○○、庚○○○、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及共同洗錢罪刑;論處上訴人丙○○、戊○○、丁○○○、庚○○○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洗錢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甲○○辯稱:伊並無重製情事,係向小陳直接批貨,小陳告訴伊係進口原版貨,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係為節稅。丙○○辯稱:甲○○所為,伊均不知情。戊○○辯稱:伊以前並不知情,後來才被甲○○僱用。而在郵局開戶,係應甲○○之要求,甲○○並未告訴伊係賣盜版錄音帶。丁○○○、庚○○○均辯稱:借用名義給甲○○開戶,係供玩股票之用,並非要販賣盜版錄音帶。乙○○辯稱:甲○○說要辦護照,才將身分證給他,且已與甲○○約好要去越南娶新娘,隔天甲○○即被抓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附件九編號三、四名義人申春松及張克禮,上訴人甲○○與之並不相識,何能成為洗錢之提領帳戶,原審又未曾提示證物以供辨認,並採為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乙○○均不知情,已據甲○○供明在卷。又原判決所指之被害人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僅在警方接受訊問,在偵查中並未到庭,原判決竟憑不存在之黃雅玲等三人在偵查中之指證採為證據,自屬於法有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申春松第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號)及張克禮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之對帳單,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而被害人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除於警方接受訊問,於偵查中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亦均到庭應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原審於審理時,並予提示,以之採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甲○○、丙○○、戊○○、丁○○○、庚○○○、乙○○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