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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蘇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蔡尚銳(業經判刑定讞)因不詳姓名之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一批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未扣案)託其代尋買主,並許以事成之後給予報酬;蔡尚銳乃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該批安非他命以塑膠罐裝妥分裝於三只球鞋紙箱內,藏放在友人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內,並囑其友人即上訴人(亦被告)甲○○代尋買主。因蔡尚銳與陳舜馥另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擬搭機潛逃出境,遂於同月二日,聯絡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蘇寶崑)欲將該批安非他命取出藏放他處。乙○○乃與蔡尚銳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乙○○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蔡尚銳同至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七之一號冷凍庫上方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同月四日,乙○○自電視新聞報導獲悉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小港機場被嘉義警方逮獲,即意圖侵吞該批安非他命(侵占部分未據起訴),為圖對蔡尚銳有所交代,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甲○○與王玉豐(業經判刑定讞)在高雄縣○○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擬以扮演遭強劫之假相為掩飾,並電邀戴建安(業經判刑定讞)攜帶其於同年二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所拾獲具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前來與會,告知計畫詳情,經獲同意。旋由乙○○佯返住處,招集牌友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甲○○乃駕駛小客車搭載王玉豐及戴建安攜帶上開槍枝,於同日上午,至乙○○住處,由王玉豐下車詢問乙○○是否在家,佯以取回蔡某財物,為不知情之蘇父所拒,隨即暫時離去,約一小時後折返,由甲○○於巷口佯裝監控接應,而由戴建安、王玉豐二人下車再找乙○○,蘇父即告以在施家打牌,乃逕赴施宅,由戴建安持上開槍枝質問何人為乙○○,經乙○○表明身分後,戴建安即以槍枝抵住乙○○腰際,佯將其押回住處,質以安非他命藏放何處,由王玉豐、戴建安二人自行由冷凍庫內搬下該批安非他命,攜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交付甲○○再返還予乙○○。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循線查獲。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戴建安臥房內,起獲上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記載:乙○○意圖侵吞蔡尚銳之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甲○○與王玉豐在高雄縣○○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擬以扮演遭強劫之假相為掩飾,並電邀戴建安攜帶具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前來與會,告知計畫詳情,經獲同意,旋由甲○○駕駛小客車搭載王玉豐及戴建安攜帶上開槍枝,佯將乙○○自施振勝住宅押回其住處等情。既已敘述乙○○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縱乙○○未親自持有該槍枝,當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檢察官未起訴乙○○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原判決僅論處甲○○、王玉豐、戴建安為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槍之共同正犯,置乙○○於不論,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查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十三條之三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麻醉藥品之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非法持有、施用、運輸、販賣麻醉藥品之人供出該麻醉藥品之來源,即供應者為誰,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若僅供出共犯,非此所謂之來源,縱據此而破獲,仍屬本案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麻醉藥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獲邀減刑寬典。原判決認定乙○○與蔡尚銳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乙○○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駕車搭載蔡尚銳至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七之一號藏放,以幫助蔡尚銳日後伺機脫售牟利等情,雖乙○○於警訊時供出與蔡尚銳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蔡尚銳,然蔡尚銳仍屬本案之共犯,並未擴大偵破供應安非他命之來源,亦未查獲其他安非他命,原判決遽予減輕其刑,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