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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丁○○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被 告 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一四五二二、一五一八0、一五一八二、一五一八三、一五一

八四、一五一八五、一五一八六、一五一八七、一五一八八、一五九九四、一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下稱金檢處)民國八十二年對台北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中有關該行營業部辦理玉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莊公司)、山佛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佛莊公司)等四公司放款評述(檢查意見及授信評估明細表)之記載,本案該行徵信室八十年八月五日評審報告指出:借戶均為新成立之公司,鑑於其前年之預估損益不予評估;玉莊公司於八十年六月成立,八十年七月在各行庫借款餘額達新台幣(下同)七億七千三百十六萬元,山佛莊公司於八十年五月成立,八十年七月在各行庫借款餘額達八億四千零八萬元,復經八十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借款戶所提供之預估營業資料及其以盈餘為還款財源,在查證瞭解分析評估後,提會再議;為確保債權,本案徵信方面諸如:擔保抵押品之鑑價以及其前手營運情況及該公司接手後將來之業績等再進一步評估。惟營業部對上述之警示意見未予重視並審慎辦理,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借款擔保品相當,以及預估未來營運狀況具有償債能力為由,提報臨時董事會通過待放,過程失之草率而予糾正,在玉莊及山佛莊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據該行自行鑑價,其放款值計二億二千七百八十九萬元,惟總共貸放五億五千萬元,為造成銀行債權重大損失之主因(見八十九年他字八二七號卷第七七頁至八八頁),原審對於前開金檢處之檢查意見及授信評估,未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無庸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又金檢處及財政部金融局均為各行庫之主管監督機關,於此攸關專業判斷事宜,自宜徵詢前開機關之意見,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誤。再王南豪為台北銀行之代理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經銀行內部審理,並未發現被告等有何行政上疏失,已轉銷呆債等語,然其所為有利台北銀行之證詞,立場難免偏頗,原審對於王南豪所為與上開金檢處之檢查意見及授信評估相異之證詞,未予審酌立場中立且係台北銀行監督機關之金檢處之檢查意見及授信評估,亦有背採證法則。㈡依被告戊○○、乙○○、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原判決第五四至第五六頁),足見乙○○等人簽貸五億五千萬元予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係因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之授意,而乙○○等人因恐職位受影響,乃予遵照辦理,被告等人自有共犯關係。在乙○○等人事先以預定簽貸五億五千萬元予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因而營業部提付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之報告記載:「本案取得第二樓為擔保物,據稱每坪一五八萬元,合計約九億元承購」云云,顯係虛構,目的在使本案得予通過,益證被告等人違法圖利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情,乃原審認被告等人無圖利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情,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誤。又前開營業部提付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之報告記載,因係虛構,自應另論被告等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因與起訴之圖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審判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論擬,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誤。㈢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於八十年七月間向台北銀行借款所提供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品,原審引據台北銀行承辦放款者之鑑估資料及聯邦銀行之不動產估價,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惟因中華徵信所為私人單位,可因委託估價機關之需求,而為有利委託估價機關之報告,其公信力自值再予研求。再聯邦銀行之不動產估價,係指面臨忠孝東路之一樓店面,台北銀行承辦放款者引據授信人員收集鄰近地區資料,其中台北市○○○路龍門百貨公司十二層樓建築,一、二樓每坪一百七十萬元成交價,係指一、二樓之合計坪數之平均單價,若僅二樓之平均單價,則顯低於一、二樓之合計坪數之平均單價甚多,而本件巴而可忠孝東路店,原係一、二樓合併為同一人所有,其中一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由彰化銀行移轉予聯邦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二樓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如擔保品一、二樓未合併拍賣,其二樓價值大幅滑落。蓋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一、二樓內部本即以樓梯相通,賣場連成一氣;買得二樓者,出入受制於一樓,如無法從一樓內部樓梯進出,僅能從忠孝東路旁邊巷子出入,無法單獨形成賣場。故如一樓先標售,勢必影響二樓標買人之投標意願,而擔保品一、二樓並無必須一併拍賣之必要,如遭拍賣,亦有單獨拍賣之可能,衡諸常情,此為銀行辦理放款者應具之知識,且亦至現場履勘,被告等人引據前開資料,其目的顯在使簽貸五億五千萬元予玉莊及山佛莊公司之案子得予通過,原審據而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有背採證原則,援就被告等六人涉犯圖利罪部分,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年七月間,因「巴而可」服飾百貨虧損累累,無以為繼,莊明憲、江金輝、張富山及林瑞圖,除持不實營運計畫書向彰化銀行提出申請外,另提出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買賣契約書、營運計畫書、預估損益表等不實文件,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銀行,詐取超額貸款;其間,林瑞圖表示渠有投資,為該二公司之副董事長(經查,林瑞圖並無股份,除掛名副董事長,月領乾俸十萬元外,並有VOLVO牌之座車乙輛代步),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強力關說施壓,甲○○乃同意配合辦理,主導辦理超額貸款,甲○○再與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被告乙○○、戊○○、己○○、丁○○、丙○○及王松年(已殁),共同基於圖利及詐欺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玉莊與山佛莊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甫成立之新公司,其前手麼尼加及麼加公司七十九年度之期末虧損分別為七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在各行庫之貸款已高達十六億餘元,虧損累累,利息負擔沉重,而玉莊、山佛莊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且經該行徵信室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核貸前,對該二新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年至九十五年之預估損益均不予評估,仍以由莊明憲授意江金輝所負責浮編之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八十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各高達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七千餘萬元,盈餘各高達七千八百萬元及八千九百萬元,每日營收將各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之不實預估損益表為據,以資配合台北銀行授信借貸需要,對於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名義所分別申貸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二億九千萬元及三億二千萬元(共六億一千萬元)此項主管、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由甲○○先指示乙○○轉交王松年,快速逐級呈核辦理,於該二案已經甲○○主導核貸六億一千萬元情形下,為配合該二公司需求,王松年即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不實授信審核表逐級呈核,該授信審核表在擔保品鑑價部分係以每坪一百五十七萬元為標準,計算出長期擔保放款值合計為三億四千零五十九萬元,其餘不足之二億七千萬元改為長期放款,還款財源則以該二公司提供之資料來認定(即玉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五點四億元,利潤為一點七億元;山佛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六點一億元,利潤為一點八四億元),而丁○○、己○○、戊○○、乙○○等人,亦因早知該二貸款案已經總經理同意,在未實質審核下,便迅速核章通過提交審查部,審查部經理丙○○亦配合辦理,提交八十年八月六日召開之台北銀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核(該會議法定主席為副總經理李捷程);嗣該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就營業部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之玉莊、山佛莊公司貸款案授信審核表,進行書面審核後認為不宜承作,決議要求「營業部就所提供之擔保物的價值,與本案貸放後就其還款財源確實評估後再議」,又將該二貸款案重新發回營業部辦理;若依該行每星期召開一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正常程序,下一次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召開,該二貸款案將無法及時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林瑞圖乃出面極力催促甲○○,務須趕上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甲○○遂再責由乙○○轉交營業部下屬儘速辦理,王松年因在短時間內無法確實針對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所要求之事項進行重新查估,擔保品價值部分率以電話訪價方式算出,還款財源部分則在未重新進行查估下,幾乎維持八十年八月六日之說明(即玉莊、山佛莊公司之營收數字各為五點四億元及六點一億元,利潤則各為一點七億元及一點八億元),僅將放款值改為二億二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放款額度改為五億五千萬元(即長期擔保放款二億二千六百萬元、長期放款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後,即迅速逐級呈閱,而丁○○、己○○、戊○○、乙○○、丙○○,在未經審核下迅速核章,俾便趕上八十年八月八日加開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該會議法定主席李捷程(時任台北銀行副總經理),明知該二貸款案有問題,不應通過,乃請假迴避,詎甲○○為求迅速通過該次會議,竟破例親自擔任主席,在甲○○主導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上開二貸款案後,提交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舉行之台北銀行第三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因會中決議:「各董事對本案所提示下列之綜合意見,請經理部門再查證了解分析評估後提會再議:一、該公司所提供之預估營業資料及以盈餘為還款財源一節,如扣除彰銀貸款本息後,是否尚有償還本案貸款能力,請再詳細分析評估。二、為確保債權,本案徵信方面諸如擔保抵押品之鑑價以及以往「巴而可」營業情況,該公司接手後將來之業績等等,應再進一步查估。三、本案利率核算應再補充加以說明。」未予通過核貸;然營業部及審查部仍罔顧前述董事會決議,明知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正在打折清庫中,每日每家營收約一百五十萬元,兩家共計約銷售三百萬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四個月(其中扣除內部裝潢一個月),如就該二公司所提出之不實預估損益表,八十年度之營收金額各為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五千餘萬元,每日每家營業額將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以上,為該行營業部及審查部自行提議預估之三倍(該行預估每日每家為一百五十萬元),竟一手遮天,於台北銀行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上,營業部所為之補充說明報告及審查部擬具之放款提案表說明欄中,就還款財源說明部分,竟均猶以該二公司所提出之預估損益表為依據,而認其具還款財源,並認該二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相當,未來營運狀況可期,亦有甚者,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已提出審查部簽出之營業部補充說明,甲○○竟越俎代庖在該說明上另註記「但業主必將仍然前後段連接合併使用作商場,則價值大幅提高」等有利於玉莊及山佛莊公司之語句,要求審查部重新繕打,呈閱董事長批閱後再提交臨時董事會,以掩人耳目,此次臨時董事會,雖有董事張鴻章提出如下意見:「1、本案依經理部門分析說明,債權確保應無問題,惟對於未來該公司之營運情況,似可更具體之評估。2、銀行經營者對社會經濟發展具有貢獻之行業,應積極主動協助,對一般消費性之行業,則應注意其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仍經總經理甲○○及審查部經理丙○○回答沒有疑慮後,終使董事會陷於錯誤作成決議通過貸款案,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初撥放款,莊明憲、江金輝、張富山、林瑞圖以不實文件申請超額貸款,施加詐術手段使台北銀行董事會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該二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停止繳息,逾期總積欠本金共計四億八千二百萬元,催收款金額則為五億三百六十八萬元。因認被告甲○○、丙○○、乙○○、戊○○、己○○、丁○○等六人所為,就核貸五億五千萬元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情,認本件被告甲○○、丙○○、乙○○、戊○○、己○○、丁○○等六人分別核准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涉犯圖利罪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六人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而超貸圖利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原判決依憑甲○○、丙○○、乙○○、戊○○、己○○、丁○○等六人之辯解、證人李捷程之供述、台北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北銀人字第九0二0一九一二00號函、卷附台北銀行之相關會議資料、台北銀行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復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受麼加公司委託、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受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委託,及受第一審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二五四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委託共三次之鑑價報告、聯邦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陳報狀、台北銀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銀營字第九0二0三六三九00號函、原審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甲○○係擔任台北銀行總經理,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丙○○則係審查部經理,負責綜理審查部業務;乙○○係營業部經理,負責綜理營業部業務;戊○○係專門委員,派任營業部服務;己○○則係營業部襄理兼倉儲科長,負責授信兼倉儲業務;丁○○則係營業部放款科長,負責授信業務;台北銀行分別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部分,均為渠等六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固屬無訛。然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於八十年七月間,提供台北市○○○路○段○○○號及二二一號二樓、敦化南路三六九巷三六弄二二號二樓之一、二四號二樓、二四號二樓之一、二六號二樓及二樓之一(目前門牌已變更為敦化南路二0五巷七弄六號二樓之一、八號二樓及二樓之一、十號二樓及十一號二樓之一)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外,復提供台北市○○○路○段○○○號及二二一號一樓、敦化南路三六九巷三六弄二二號一樓、二四號一樓、二六號一樓及二八號一樓(目前門牌已變更為敦化南路二0五巷七弄六號、八號、十號一樓及敦化南路二二三巷五號)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第一順位彰化銀行),向台北銀行借款,其中長期擔保放款共二億二千六百萬元,長期信用放款共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合計五億五千萬元,經營業部經辦王松年(已歿)、放款科長丁○○、襄理己○○、副理戊○○、經理乙○○、審查部科員、科長數人及經理丙○○逐級審查核章後,由第一三七九次放審會通過,再提報董事會通過,經董事長傅百屏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裁示准予撥款。本件放款係由台北銀行營業部經辦員王松年承辦,其對上開抵押物之鑑估,係依台北銀行第二項估價標準,由授信人員收集鄰近地區資料:如台北市○○○路龍門百貨公司十二層樓建築,一、二樓每坪一百七十萬元成交價,及忠孝東路二百五十號一樓,八十年六月間開價每坪三百萬元,以及台北銀行於八十年間議價擬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吸引力大樓」作為該行忠孝分行之價額,係一樓每坪約三百萬元;地下一樓約每坪一百六十萬元為標準,並核算出玉莊公司之擔保品鑑價值每坪五十四萬元,鑑價總值約一億四千五百零八萬三百四十一元(原審誤植為二億四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放款值定為一億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山佛莊部分之擔保品鑑定價值每坪五十九點四萬元,鑑價總值為一億八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放款值則定為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且本件除以上開不動產二樓作為第一順位設定抵押外,另以一樓設定第二順位加強擔保。另查「巴而可」忠孝東路店,經三次鑑價,最少有三十億元價格(麼加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三十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餘元、另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四十億四百五十七萬餘元、再第一審執行處因拍賣需要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三十億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二樓部分為十二億八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三次鑑價均超出三十億元。再「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一、二樓最後經法院拍賣總得為二十億六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一樓部分十八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二樓部分二億零三百一十四萬元),亦超出台北銀行核貸時一、二樓分向彰化銀行及台北銀行貸款之總額即十九億五千萬元(十四億元加上五億五千萬元,為十九億五千萬元);又聯邦銀行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亦稱:「擔保品位於忠孝東路統領商圈,地點特佳,人潮匯集,商機無限,故房價昂貴,未來捷運系統完成更具增值潛力。據中華徵信所專案評估報告,其前棟面臨忠孝東路,每坪時價約三百萬元,後棟每坪約二百九十萬元。復經徵信人員訪查隔鄰數間之店面,開價每坪三百萬元出售,附近延吉街新建工程案一樓店面亦以每坪二百八十萬元出售情形,本件如以每坪二百三十萬元貸款,似尚可行。」,足見台北銀行並無高估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提供予台北銀行之擔保品價值。而台北銀行債權未能完全受清償,就「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東路店一樓部分,由台北銀行享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係於核貸五億五千萬元貸款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該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彰化銀行移轉予聯邦銀行,而抵押限額由十六億八千萬元增加至十九億二千萬元(抵押之債權由十四億增至十六億),共增加設定二億四千萬元。該「一樓部分」嗣後透過法院執行程序,賣得總價十八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計算;扣除第一順位彰化銀行債權及土地增值稅,「一樓部分」如未同意增加二億四千萬元,台北銀行實行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可收回約二億元之債權;然台北銀行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屆第十八次常務董事會中,未不同意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申請,卻通過本件對其授信條件有重大不利之變更(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致無法使債權獲得實現。且「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二樓部分,由台北銀行享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之不動產,與其一樓部分並未合併拍賣,然其一、二樓內部本即以樓梯相通,賣場連成一氣;買得二樓者,出入受制於一樓(買得二樓者,如無法從一樓內部樓梯進出,僅能從忠孝東路旁邊巷子出入,無法單獨形成賣場);故如一樓先標售,勢必影響二樓標買人之投標意願;而本件因最後法院裁定一、二樓分開拍賣,一樓先拍定,致二樓部分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價值大幅滑落;本件標的物,經第一審調查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履勘結果,一、二樓以多處樓梯相通,賣場一、二樓連成一氣之現狀。因此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五億五千萬元部分,台北銀行債權未能完全受償,係因擔保品一、二樓未合併拍賣所致,並非在於擔保品之價額不足所致。另按銀行係從事「風險經營」之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的限制情況下,尋求最適當之報酬。惟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因客觀環境改變無法適應或投資失當營運不善,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厄運;故「承擔風險」為銀行經營所不能避免。因而不能因為銀行放款有呆帳及放款人員有部分失當行為即推定放款人員有圖利之犯行。本件莊明憲於八十年五月間,認為「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位台北市○○○路精華地段,且捷運通過,增值潛力十分雄厚;「巴而可」服飾百貨,在台北市服飾百貨業,享有一定知名度,趁張富山財務出問題,急售不動產,有殺價空間,可便宜應買,有厚利可圖,而買入「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並拿下「巴而可」服飾百貨之經營權,另籌組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經營「巴而可」服飾百貨;綜核張富山原所經營之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雖有營運不善之情形,惟莊明憲接下「巴而可」服飾百貨時,有相當之財力,另連帶保證人林瑞圖時任台北市議員有相當之人脈,對籌組成立之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營運有相當之助益;縱事後台北市房地產於八十年下半年開始回轉下跌,再加上捷運又開挖,影響「巴而可」服飾生意,莊明憲經營之古董一時變賣又不易,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與當初預期相反,而發生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逾期繳款情事;惟被告甲○○等六人於擬定、審核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五億五千萬元申貸案時,既未高估擔保品價值;且不知玉莊及山佛莊公司提供予台北銀行貸款之文件即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渠等六人即無圖利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犯行。故而採信被告甲○○、丙○○、乙○○、戊○○、己○○、丁○○等六人之辯解。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分別核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部分,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丙○○、乙○○、戊○○、己○○、丁○○等六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之犯行;且當時放審會主席副總經理李捷程請假,係因為要籌辦民營安泰銀行,而非迴避此案;台北銀行之代理人王南豪亦證稱:本件經銀行內部審核,並未發現被告等有何行政上的疏失,已轉銷呆債等語,第一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等被訴圖利部分,為甲○○、丙○○、乙○○、戊○○、己○○、丁○○均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無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信用貸款係依據申貸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管理、償債來源及行業展望等作綜合評估;而擔保貸款則係以其擔保品作為授信依據,信用放款雖得併同附加於擔保放款之抵押物設定擔保範圍內,但不併入擔保物之擔保放款之「放款值」內。本件台北銀行簽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之擔保放款各為一億一百五十五萬元、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元,而該行承辦員王松年所為擔保品之鑑價,則各為一億四千五百零八萬三百四十一元(每坪五十四萬元)、一億八千零四十九萬元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每坪五十九點四萬元)(見原判決第六六頁)。此外,台北銀行尚就「巴而可」忠孝店一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加強擔保。本件之鑑價係依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及台北銀行所定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鑑估核算,且其放款值並未逾越鑑價總值,並無違法,況中華徵信所三次鑑價,其一、二樓總值均逾越三十億。另就授信戶之營運預測,亦已依相關規定就申貸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管理、償債來源及行業展望等作綜合評估,更附加於擔保放款之抵押物設定擔保範圍內。雖然台北市房地產於八十年下半年開始下跌,再加上捷運開挖,影響「巴而可」百貨服飾之生意,莊明憲亦因而週轉不靈,造成台北銀行之預期與實際情形相反,要難因擔保品經多次拍賣而致拍賣價值遽降,而推論被告等六人於貸款之初即有圖利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縱未徵詢金檢處及財政部金融局之意見,但綜合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足為全部事實之判斷,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另本件放款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撥款,且公訴意旨並未就乙○○等人對台北銀行營業部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之報告記載:「本案取得第二樓為擔保物,據稱每坪一五八萬元,合計約九億元承購」云云,是否虛構,有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對被告等六人上開共同涉犯圖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開部分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等六人涉犯詐欺罪嫌,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以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渠等涉犯詐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此部分依法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合予指明。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一年六月間,康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穩公司)及玉山莊藝術品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莊公司),因無法償還曾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各向台北銀行貸款之二千萬元,由林瑞圖與江金輝代表該二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總經理甲○○洽談展期事宜,惟依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台北銀行徵信室調查報告補充說明記載,康穩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八十年度營業收入僅三百萬七千元,稅前損益僅十三萬元,該行徵信室並提出警訊,認該公司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均弱,信用評等只有四十六分,而依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之台北銀行徵信室調查報告補充說明記載,玉山莊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負債達八億餘元,亦同被認為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薄弱,且營授比率過高,信用評等僅為五十分,該二公司既已無法償還前債,營運狀況又不佳,欠缺償債能力,依台北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應停止審核、撥貸或應執行追償,然甲○○在與林瑞圖等人洽談後即同意展期,繼續基於前述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已參與上開核貸案之乙○○、戊○○、己○○、丁○○,另偕同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彼時擔任營業部經理之吳必泰,故技重施配合辦理展期事宜,不惟由時任副總經理之乙○○,主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一四四0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同意該二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貸款展期,而由在二千萬元授信額度內享有授信權限之總經理甲○○准予核貸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初撥放款,甚且在主管利息加減碼部分,不增而反降零點七五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再次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嗣該二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停止還款付息,逾期總積欠本金共計三千六百萬元催收款金額則為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元。因認被告甲○○、丙○○、乙○○、戊○○、己○○、丁○○等人就展延三千六百萬元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等情,認被告等六人對上開康穩公司及玉山莊公司貸款展期及利息減碼並無不法圖利之犯意,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揆之首開說明,上開部分之上訴亦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