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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省○○縣○○鎮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被告乙○○為該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二人明知依預算法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與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以及各項支出應依單據核實報銷。詎被告二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先後為:①、依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目八之補助捐助費︵編列於○○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第一節︶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預算書說明欄已清楚載明該款項係用於配合民間團體辦理各類單項活動,其動支之程序係由民間團體提出申請需求,送請代表會主席依個案實際需要酌量裁定補助金額。詎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八十八會計年度即將終了前︶,因補助及捐助費尚有餘額,甲○○明知並無任何民間團體申請補助,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支該筆預算,竟與承辦會計、出納等職務之祕書乙○○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購置精密濾水器二十二台︵每台值約五千元︶,除裝置於其二人住宅外,並分送裝置於代表會部分代表潘○玫、蔡○修、陳○雲、賴○明四人,代表會職員傅○慈、何永都、施宜君三人及甲○○之友人許○送、施○雄、陳○華等十三人家中或其等指定之地點,而以民間補助捐助費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共十一萬零二百元。②、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旅運費、省內考察︵編列於○○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一項一目一節︶五十六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載明係省內考察經費,做為國內因公考察活動之支出,預算性質迥異於國外旅遊項目,且該代表會亦已依規定編足員工及代表國外旅遊補助每人三萬元︵每名代表每年僅能編列三萬元國外旅費︶。詎被告二人竟利用辦理國內旅遊費用報銷支出之機會,將國內考察旅運費五十六萬元用於代表、員工出國旅費,不但各自申請核准出國補助二萬九千元,亦核准該代表會其他員工暨代表黃○成等十七人之出國旅費報支案,圖利自已及該會員工、代表五十五萬一千元。③、依預算法第二十五、六十二條規定,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推行會務項下編列業務費、其他代表及員工參加鎮運會、縣運會及中心杯網球賽經費︵各三萬八千元︶,需有代表會或員工參加運動會始得動支,並非作為代表員工治裝費補助之用。詎被告等明知代表會、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竟基於圖利自己及該會代表、員工之不法犯意,以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預備會議決通過,將該業務費,全部挪支作為該會代表及員工服裝費補助,圖利自己及他人十一萬四千元。④、上開總預算一般行政費,其中事務管理關於補助及捐助費,代表機車補助費七十六萬八千元︵每名代表四萬八千元︶;補助代表通訊器材費四十八萬元︵每名代表三萬元︶,按規定應依各代表購置機車、通訊器材之實際金額核實報銷,其上限不得超過補助額度,未達補助額度者依發票、收據之金額核實補助,該會代表甲○○、黃○成、潘○玫、王○宏、何○娟、蔡○修、賴○明、江○昌、陳○雲、黃○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玫、王○宏、蔡○修、賴○明、江萬昌、陳○雲、張○先等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三萬元以下,被告二人明知應核實報銷,竟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未按規定依該會代表購置機車及通訊器材之實際發票金額核實核銷,而按每名代表之補助額度︵機車四萬八千元、通訊器材三萬元︶全數發給,計圖利自己及他人共計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又﹁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被告二人行為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預算法雖有部分條文修正,但就此亦相同規定︶。次按有關代表會之經費流用問題,行政院主計處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主一字第00000號函亦載明﹁現行本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規定各機關對歲出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用途別科目中之一科目,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流入或流出,請依上項規定辦理流用﹂︵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件有關被告二人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置於被告二人住宅,並分送裝置於代表會代表潘○玫、蔡○修、陳○雲、賴○明四人,代表會職員傅○慈、何○都、施○君三人及甲○○之友人許○送、施○雄、陳○等十三人家中或其等指定之地點,而以民間補助捐助費核銷乙事,被告等均已供認,並稱若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一般行政管理項下編列之補助及捐助費﹂內,及有關本件濾水器之採購程序,核與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承辦人員先行填具申購單,載明採購之原因事實,檢具訪價單,經主管批示核准後再進行採購,嗣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之規定程序不符等語。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段、第十六頁︶。原判決雖以主辦主計、會計之乙○○非會計專業出身,不明會計、預算法令,且此濾水器係代表會主席蔡○芬所贈送,縱未言明原因為何,然考其用意不外乎藉此聯絡感情、拉近彼此距離、慰勞職員辛勞,以促進內部和諧、團結,易於公務之推動,自屬因公務上之饋贈,可由首長之特別費支出云云,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然被告二人有違上開法令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敍明。況南投縣政府審計室認被告二人動支該代表會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包括被告二人︶及友人,有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第六十二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投審二字第000000號函,通知○○鎮民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亦有南投縣政府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甲○○等涉嫌不法案卷附件三︶。設如原判決所稱被告二人所為並無不法,何以遭南投縣政府審計室將該筆款項收回繳庫,原判決就此復未說明,判決理由有欠完備,自有未合。㈡、關於被告二人利用辦理國內旅遊費用報銷支出之機會,將國內考察旅運費五十六萬元用於代表、員工出國旅費,不但各自申請核准出國補助二萬九千元,亦核准該代表會其他員工暨代表黃○成等十七人之出國旅費報支案,圖利自己及該會員工、代表五十五萬一千元乙事。原判決以南投縣○○鎮代表會對國內之考察經費多年來之慣例均合併作為國外考察旅費之用,已經證人黃明照等於第一審證述屬實等情為由,資為論斷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段︶。然慣例如何?於何年度如何編列?是否亦為乙○○編列?有無遭收回繳庫?原審均未釐清,遽為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