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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投公路大里橋附近,駕車撞倒甲女(年籍詳卷)騎乘之機車,致令該機車因輪胎與座位移位而毀棄不堪使用。上訴人因見甲女年輕貌美,竟起意強盜強制性交,佯稱欲將甲女送醫救治。當車行至人煙罕至之高架橋下停車,先以甲女所穿著之外套罩住甲女頭部,續以預藏之透明膠帶貼住甲女之口,再以童軍繩綑綁甲女雙手,至使甲女不能抗拒,而掀開甲女之裙子,脫去甲女內褲,用此強暴之方式,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對甲女強制性交。復恐甲女報案,為掩飾其犯行,又以強暴手段,拉開甲女之上衣襯衫扣子及胸罩後,持相機拍攝甲女裸照三張,並向甲女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裸照公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女因身體業已嚴重受傷,不能抗拒,上訴人遂自行將甲女置於車內後座之手提袋一只取至駕駛座,搜尋其中財物,質問甲女密碼,甲女於恐懼之下依言告知,而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郵局提款卡一枚、皮夾一個及名片數張。同日凌晨七時許,上訴人載甲女返回前開車禍地點附近,令甲女下車後逃逸。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持前述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上之農民銀行提款機,戴上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副掩人耳目,以輸入甲女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甲女郵局帳戶內存款七百元(加跨行提款手續費七元,共七百零七元),提款卡使用後連同皮夾丟棄於某便利商店之垃圾桶內。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製造假車禍,將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之陳○洳逼至路旁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隨即下車以強暴手段,以左手自陳○洳背後勾住其頸部,要陳○洳皮包拿出來。嗣上訴人發覺陳女皮包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中,遂將陳女推下路邊之稻田內,致陳○洳不能抗拒,而取走陳○洳之皮包(內有手機乙支、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少許零錢)。得手後,除零錢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外,其餘棄置某便利商店前之垃圾桶內。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國石油復興路加油站,及於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臺中市○○路○○○○號建成加油站,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偽稱為陳○洳本人,分別盜刷五百元及五百五十元,並於刷卡時,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陳○洳」、「陳○儒」之署押後,交付於前揭加油站員工而持以行使,致該二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交付所示金額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洳及富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該等特約加油站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南下便道與十股巷口,以相同手法製造假車禍,自後撞倒洪○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洪○菁倒地受傷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又走向前,以拳頭毆打洪○菁臉部多下,又將洪○菁壓在地上,不斷毆打洪○菁頭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行取走洪○菁之行動電話,並以另一手開啟車門將洪○菁拉向車子,欲強取洪○菁之財物,因洪○菁奮力掙脫至附近住家求救,因無人回應,遂躲藏於角落處。上訴人因未發現洪○菁藏匿所在,只得開車離開現場。嗣警循線查獲。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取財,並對甲女強制性交、拍攝甲女之裸照、盜領甲女之存款及盜刷被害人陳○洳信用卡等事實不諱。而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亦據被害人甲女、陳○洳、洪○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訴纂詳。此外,自被害人甲女陰道採得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血液比對結果,其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女之診斷證明書、甲女郵局儲金簿影本一紙、提款機翻拍照片二張,及扣案之童軍繩一條、膠帶一捲、相機一臺、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洪○菁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洪○菁之診斷證明書、洪○菁之機車照片、偽簽陳宜儒之簽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回函影本、富邦銀行函送偽簽「陳宜儒」(金額五百五十元)、「陳○洳」(金額五百元)之簽帳單各一份附卷可查。並以上訴人所辯伊駕車撞倒甲女時,僅係希望藉由車禍事故來向被害人索取車子損害之賠償,並無強盜強姦甲女之意圖,嗣於載甲女送醫途中,因酒後一時性起,才對甲女強制性交,且嗣後伊拿取甲女皮包內財物時,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事;而撞倒陳○洳時,並未勒住其脖子,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又當時搶洪○菁手中行動電話之目的,僅係不要洪○菁與朋友聯絡或報警而已,後來因行動電話掉在地上,洪○菁又跑走了,伊才將行動電話撿起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案與第二、三案間相距兩個多月,其行為間如何具有緊密關係?上訴人究竟如何存有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下,率即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難認其法則之適用非無可議。又上訴人於大里分駐所已主動向警方供出第一、二案,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卻未見原審依法減刑,亦有違法等語。惟查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三次強盜犯行,其基礎事實之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上訴人固分別在大里分駐所之第二、三次警詢時,供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底駕車撞上一位女孩子並加以性侵害,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製造假車禍搶走皮包等案件,惟警方已分別於稍早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四十分、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對被害人甲女及陳○洳詢問時,已發覺上訴人涉案之嫌疑,有各該人之警詢筆錄可資參照。則上訴人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況上訴人所陳述之其他犯罪行為,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強盜強制性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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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