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第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謝進生、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座落於苗栗縣○○鄉○○段二二四之八、二二四之十二地號之土地,係陳貴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有,由其父即上訴人乙○○管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夾在上開二筆土地中間之狹長土地,則為國有未登錄地。另同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係徐皓中所有,出售予何鳳梅,但何鳳梅尚未繳清價款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轉售予劉文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上述四筆土地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公告劃定之山坡地,非但不得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挖取土石,即使在自己所有之山坡地採取土石,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惟上訴人即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竹旺公司)負責人丙○○,欲在前開四筆土地上採取土石,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就同段二二四之八地號、二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取得乙○○、陳貴文父子同意,而與乙○○父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即在其上開採土石。另就同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未取得徐皓中之同意,而與劉文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擅自開採土石。丙○○並擅自在上述國有未登錄地上開採土石。而丙○○為開採土石,自同年月十日前後起,雇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及林肇才、林俊雄(後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分別在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之面積上挖取砂石載運轉賣,致使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變更成四公尺深之凹谷狀。嗣經警方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土地上查獲甲○○、林俊雄、林肇才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開採及載運砂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甲○○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除在同上地段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山坡地上違法開採砂石之外,並有在同地段二二四之十七號、二二四之二十號山坡地上違法開採砂石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在同地段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及未經起訴之同地段二二四之四號暨未經登錄之國有地上違法開採砂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但對於上訴人等被訴在同地段二二四之十七號、二二四之二十號山坡地上違法開採砂石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等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依據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府農保字第九○○○○五四八○六號函暨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公告影本,認定同上地段二二四之四號、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及前揭未登錄國有地等四筆土地,均係依法公告劃定之山坡地。惟卷查該函主旨僅列載同上地段二二四之四號、二二四之八號、二二七之十七號、二二四之二十號土地,似漏載同段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且未提及前揭未登錄國有地是否亦包括在公告劃定山坡地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是上開二筆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尚屬不明。原審未續向苗栗縣政府函查明白,遽為上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丙○○就同上地段二二四之八地號、二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已獲得乙○○、陳貴文父子同意使用,並僱用甲○○等人在上述山坡地上違法開採砂石,而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惟依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簽立同意書之記載,其係同意丙○○就同段二二七之十七號、二二七之十八號、二二七之二十號等三筆土地挖取砂石,而非同段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二筆土地(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丙○○取得乙○○父子同意使用之土地地號,顯與前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原判決理由雖說明:「雖然陳貴文之父乙○○簽約同意丙○○挖掘土石之土地,係員林段二二七之十七號、二二七之十八號、二二七之二十號土地,有乙○○所寫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實際經丙○○開挖之土地係二二四之八地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而該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與二二四之二十號土地相鄰……且陳貴文(於偵查中)亦指稱讓丙○○採取土石之土地係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堪認上述同意書就土地之地號有所誤載」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起至第六頁第一行)。然查丙○○實際上在何地號之土地上開採砂石,與其有無經乙○○同意在該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本屬二事;且謝某實際開採砂石之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之位置,是否與陳某同意使用之二二四之二十號土地相仳鄰,亦與乙○○有無同意謝某在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上開採砂石無關。原判決以上述二項不相關聯之事實,作為認定乙○○同意丙○○使用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之論據,已與論理法則有違。且陳貴文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今年七月十二日已與丙○○簽約賣給他了」、「是有買賣,但未過戶,我同意他們使用農地,也在文件上簽署授權他們,因為已買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但並未具體指明其同意丙○○使用土地之地號。且依其所述意旨,似謂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與謝某簽訂買賣合約以後,始同意其使用土地,並未提及乙○○於同年七月七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亦未就該同意書有無誤載土地地號加以說明;能否僅依其前揭所陳,遽認上述同意書就土地地號有所誤載?似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乙○○父子有無同意丙○○使用同上段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若有,係在何時同意?又乙○○所簽立之同意書有無誤載土地地號之情形?若有,其誤載之原因何在?正確之地號為何?以上疑點均與本案究應如何論罪科刑攸關,自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傳訊陳貴文到庭詳予調查釐清,亦未就上述疑點對乙○○予以詰問明白,遽謂上述同意書就土地地號有所誤載,而為前開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而是否有此項犯罪之故意,須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不能以推測之詞,作為判斷之基礎。卷查甲○○始終否認知悉丙○○未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許可在前述土地上開採砂石。其於第一審辯稱:「以為是合法申請,我才受僱於丙○○」、「當時他跟我說有申請了,我已(以)為是合法才去載砂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於原審亦辯稱:「我是受僱於丙○○的,但實際情形我並不知情」、「我也是不知道,土地不是山坡地,都是平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審對於甲○○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並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甲○○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之證據及理由。僅以臆測之詞謂:山坡地被濫墾、盜採之事,時有所聞,甲○○當不致因丙○○表示有合法申請,即率予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等均知悉二二四之八號、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之開採砂石,係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可;對二二四之四號土地未得所有權人及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一節,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三行),資為其判斷甲○○係知情而故意犯罪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㈤、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上開罪名,但其事實欄僅記載「致使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變更成四公尺深之凹谷狀」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十二行)。對於上訴人等所為究竟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形?則未加以認定記載,遽論以上開罪名,亦失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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