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 反 訴 被 告 邱 秀上訴人即自訴人兼 反 訴 被 告及 右 代 理 人 杜 良上 訴人 即被告兼 反 訴 人 張陳金蓮
楊 貴 英徐 惠 珍右上訴人等因邱秀香、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誣告等罪,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反訴邱秀香、杜良夫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邱秀香、杜良夫上訴部分(即自訴部分):
一、誣告、常業重利、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邱秀香、杜良夫上訴意旨略稱:杜良夫已向楊貴英分期清償所借款項,乃楊貴英等將之曲解為係支付利息,並誣控杜良夫、邱秀香二人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等人顯有誣告犯行。又楊貴英借款與杜良夫均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利息。杜良夫先後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與楊貴英,然楊貴英並未交付借款與杜良夫,楊貴英並教唆及強迫杜良夫在本票背面冒邱秀香名義背書才肯換票。杜良夫嗣已分期償還該部分本金共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僅欠五萬二千五百元未還,乃楊貴英竟稱杜良夫所清償者係利息,拒不返還該三張本票。另杜良夫向楊貴英所借款項或已償還,或已另開票換回他票及支付利息,杜良夫並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張陳金蓮竟誣指杜良夫、邱秀香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張陳金蓮、楊貴英並應負教唆偽造文書及常業重利罪責。徐惠珍為楊貴英撰寫所有民刑事訴狀,自應與張陳金蓮、楊貴英共負誣告罪責。原判決違反本院相關判例之意旨,復未詳細調查相關證據,而為有利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等人之論斷,於法有違。另邱秀香亦自訴楊貴英教唆偽造文書,原審就該部分漏未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㈠、邱秀香、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共同誣告部分,其自訴意旨略稱: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邱秀香明知杜良夫偽稱欲投資事業,而向楊貴英告貸,杜良夫並簽發偽造邱秀香背書之本票七張及支票一張交付楊貴英以為擔保,邱秀香竟不加阻止,任由杜良夫在外招搖撞騙,杜良夫、邱秀香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案經檢察官以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三人向該署申告邱秀香、杜良夫涉嫌共同詐欺,以及申告邱秀香涉嫌偽造文書,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張陳金蓮告發邱秀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起訴書中,雖敘明杜良夫並無詐欺犯意,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杜良夫確曾交付邱秀香背書之本票七張及支票一張與楊貴英,張陳金蓮因而懷疑杜良夫、邱秀香涉嫌共同詐欺等而提出告發,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認張陳金蓮即應負誣告罪責。又徐惠珍雖於該案中擔任張陳金蓮之輔佐人,楊貴英雖亦於該案出庭作證,然徐惠珍、楊貴英二人並無何申告行為,況張陳金蓮所為並不成立誣告罪,則楊貴英、徐惠珍二人自亦無何誣告罪責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邱秀香、杜良夫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邱秀香、杜良夫對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之反訴復再提起誣告部分,第一審就此部分既未判決,且此部分亦與其他部分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以上訴程序救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駁回。㈡、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共同常業重利部分,其自訴意旨略稱:楊貴英出借款項予杜良夫,其借期均超過一年,每年向杜良夫所收之利息,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杜良夫為此曾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案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張陳金蓮、楊貴英無罪,經杜良夫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杜良夫不服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因認張陳金蓮、楊貴英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經查杜良夫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同一事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張陳金蓮、楊貴英無罪,經杜良夫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杜良夫之上訴,杜良夫不服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已據杜良夫陳明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杜良夫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復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張陳金蓮、楊貴英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杜良夫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關於徐惠珍幫助楊貴英為常業重利一節,既未經起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亦不得於第二審法院為追加,該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駁回。㈢、杜良夫自訴楊貴英教唆偽造文書部分,其自訴意旨略稱:楊貴英教唆杜良夫於本票上偽造邱秀香之背書,因認楊貴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杜良夫並非該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此部分之自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楊貴英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杜良夫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而為上開論斷說明,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邱秀香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伊自訴楊貴英教唆偽造文書部分漏未判決等情,縱然屬實,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且與其他部分復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是否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邱秀香、杜良夫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重利、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挑唆包攬訴訟、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杜良夫指張陳金蓮、楊貴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楊貴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幫助挑唆包攬訴訟及挑唆包攬訴訟;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與上述誣告、常業重利、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罪之誣告、常業重利、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杜良夫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反訴人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上訴部分(即反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訊問調查杜良夫前後二次提起誣告自訴,是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以數語率認第一審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於法有違。又杜良夫苟能證明其有還款之事實,則張陳金蓮、楊貴英可能涉犯重利或常業重利罪嫌;杜良夫苟不能證明其有還款之事實,則杜良夫應負誣告罪責。原審未詳予調查杜良夫是否有還款之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楊貴英、徐惠珍未對杜良夫、邱秀香二人提出告訴,杜良夫並坦承偽以邱秀香名義背書。杜良夫、邱秀香竟以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誣指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三人有誣告犯行,原判決為杜良夫、邱秀香二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稱:㈠、邱秀香、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共同誣告。㈡、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㈢、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共同侵占。㈣、杜良夫自訴楊貴英教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㈤、杜良夫自訴徐惠珍挑唆包攬訴訟及張陳金蓮、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以上杜良夫、邱秀香之自訴內容均係誣告,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均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經查㈠、關於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反訴杜良夫、邱秀香自訴其等共同誣告部分,其中⑴、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反訴杜良夫所提第一次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係屬誣告部分。經查杜良夫所提之前開第一次自訴,其與本案提起自訴之時間並非密接;依本案所載之自訴理由以觀,顯見杜良夫、邱秀香係誤解禁止重行起訴之相關規定,尚難認其等有何概括犯意;本案並不能證明杜良夫、邱秀香有誣告犯行,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則其與杜良夫所提之前開第一次自訴,自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一審就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反訴杜良夫所提第一次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係屬誣告部分漏未判決,乃屬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尚不得依上訴程序救濟,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駁回。⑵、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反訴被訴共同誣告提起誣告反訴部分。經查張陳金蓮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杜良夫、邱秀香涉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徐惠珍於該案中擔任輔佐人,楊貴英則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由,就邱秀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起訴書中敘明不能證明杜良夫有詐欺犯行,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則杜良夫、邱秀香為此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共同誣告,即非全然無因。且亦無從證明杜良夫、邱秀香有虛構自訴內容等情事。㈡、關於張陳金蓮、楊貴英對被訴共同重利、常業重利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經查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部分,因係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就該部分應逕為張陳金蓮、楊貴英不受理之諭知。張陳金蓮、楊貴英既無因此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杜良夫並無誣告罪責可言。㈢、關於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對被訴共同侵占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經查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共同侵占部分,根本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等人並無因此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杜良夫有虛構事實等情事。㈣、關於楊貴英對被訴教唆偽造文書提起誣告反訴部分。經查杜良夫並非該部分之被害人,應就該部分逕對楊貴英為不受理之諭知。楊貴英既無因此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則杜良夫此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㈤、關於楊貴英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經查杜良夫自訴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應就該部分逕對楊貴英諭知不受理。楊貴英既無因此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杜良夫自無誣告罪責可言。㈥、關於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對被訴挑唆包攬訴訟及幫助挑唆包攬訴訟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經查杜良夫自訴徐惠珍挑唆包攬訴訟及張陳金蓮、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部分,因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應逕對張陳金蓮、楊貴英等人為不受理之諭知。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既無因此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則杜良夫自不成立誣告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諭知杜良夫、邱秀香無罪之判決,駁回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而為上開論斷說明,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杜良夫所提第一次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其與本案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杜良夫自訴張陳金蓮、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部分,因係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就該部分應逕為張陳金蓮、楊貴英不受理之諭知。張陳金蓮、楊貴英既無因此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杜良夫並無誣告罪責可言等情明確。且縱依上訴意旨再對杜良夫等為訊問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杜良夫等之認定。況張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楊貴英、徐惠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楊貴英、徐惠珍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0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張陳金蓮、楊貴英、徐惠珍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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