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秦○誠、黃○源、朱○庭、張○哲、莊○明、徐○崇、劉○陽(秦○誠等七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八人,共同基於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因秦○誠常至被害人劉女(年籍姓名均詳卷),在台中市○○路所開設之「夸父追月」茶坊店消費而與劉女熟識,得知劉女為一離婚女子及其作息狀況,上訴人及黃○源等人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前往上開茶坊店前守候,在當晚二十三時許,見劉女獨自返回,即乘劉女拉開鐵門進入店內之際,先由上訴人、秦○誠、張○哲尾隨自後將劉女往內推,並合力將劉女抱至二樓臥室,再以膠帶綑綁劉女手腳,以抹布塞住劉女嘴巴防其喊叫,旋脫去劉女衣服拍攝裸照,嗣又灌以安眠藥,俟劉女無知覺後,上訴人等八人輪流強制性交劉女。事後,並共同搜刮劉女房間內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採信共同被告秦○誠、張○哲、徐○崇等人在警詢中之自白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秦○誠、張○哲、徐○崇三人於審理中分別主張遭警刑求逼供,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等情(見第一審少年法庭⒈調查筆錄、第一審⒐8調查筆錄;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四九、五
0、一五0、一五一頁,更㈢卷第八一頁),乃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㈢)僅論斷張○哲、徐○崇二人所為刑求之抗辯係不實之詞,對秦○誠刑求之抗辯置而不論,已嫌疏誤。且秦○誠及上訴人有無遭警刑求係另一回事,而上述論斷却以秦○誠、上訴人未遭刑求佐證張○哲、徐○崇亦未遭刑求,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又被害人劉女於原審先以書狀陳報,渠在警局目睹歹徒被警刑求,嗣又當庭陳述目睹警察對伊認識之四名歹徒刑求(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七四頁、更㈠卷第二一頁),此是否足以證明秦○誠等三人刑求之抗辯為真實?原審並未深入審究。且渠三人經警局移送少年法庭後即被收容於觀護所,原審亦未向觀護所函調秦○誠等三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記錄,以查明入所前有無遭警刑求成傷,即逕採前述秦○誠等三人在警詢中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及「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同法第一條之一、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等規定,專屬管轄第一、二審之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少年刑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判。乃原審竟由普通刑事庭審判,其法院之組織自屬不合法,原判決亦係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記載共同被告徐○崇供述,由甲○○(即上訴人)提供綠色頭套,秦○誠準備迷藥(安眠藥)犯案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十行);張○哲供稱,戴秦○誠準備好作案之毛線頭套(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莊○明則陳述,安眠藥係甲○○叫我去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三人所供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逕行認定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安眠藥、毛線頭套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雖屬枝節問題,仍難謂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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