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王湘莉之配偶,因許重榮與王湘莉、黃枝柳間有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被告為圖勝訴,竟明知林文英(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未受僱於臺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內,親自見證黃枝柳、王湘莉所簽訂有關黃枝柳願出賣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下稱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竟教唆林文英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許重榮與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事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林文英遂於上開時、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甲○○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0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採信林文英之證言,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許重榮之訴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教唆偽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林文英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內供稱:「(問:提示對黃枝柳於八十三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看過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如若無誤,林文英何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乙案(下稱確認買賣無效乙案)中,具結證稱:「(買賣合約書)黃枝柳及甲○○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0號寫的」、「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在該案內又何以供稱:「(問:四月二十九日時黃女有在場簽名?)我沒看見,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我不知何人叫黃枝柳」、「(問:黃枝柳有當場蓋指印?)沒看見」﹖(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0頁)又本件除黃枝柳否認曾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八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外,證人吳志憲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中,復證稱:上開空白契約書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另證人宋佩芬於林文英偽證案內,亦證稱:「我拿到的資料裡面是空白,有黃枝柳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名蓋章」;而被告於同案偵查中更供稱:「契約原來是空白的,後來她(指黃枝柳)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指黃榮南),我要向她(指黃枝柳)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四百萬元,就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刑事判決),上開供述,如若均屬實在,則系爭買賣合約原已經黃枝柳簽名蓋章,其何能再於林文英面前親捺指印及加蓋印章?實情如何?關係林文英證言是否虛偽至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利於被告之證人吳志憲、宋佩芬證言及被告前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即遽以林文英於上訴審證稱:「沒有,我都是照實講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原審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係以:「王湘莉、黃枝柳除簽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外,另書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而該同意書最後附註:【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甲○○借取新台幣五十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甲○○處置。】等字,並加蓋黃枝柳指印、印章,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亦有黃枝柳之簽名及指印,此有該同意書可憑。稽之證人黃枝柳於上訴審到庭證稱:【該同意書是我簽名的】,及該買賣合約書內黃枝柳之指紋(即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簽名黃枝柳之柳字上面)為真正,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指原審)可稽,再參以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證稱:【林文英拿雙方的私契來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翌日黃枝柳、及被告亦持有關資料過來辦理過戶,他們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來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我去申請的,黃枝柳的印章是她親自交給我的】觀之,足見證人黃枝柳應有同意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出售系爭房地與王湘莉之意思,被告既持有黃枝柳書具之同意書、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又俱屬真正,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慮,則何須再授意林文英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即黃枝柳、王湘莉親自簽名、捺指印及黃枝柳、王湘莉是否在林文英面前簽名並捺指印等事,為虛偽之陳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及證人林文英在偵查中分別供稱:「(問:為何當時請求傳喚林文英﹖)因為林文英幫我們寫買賣契約草約,林文英只是代書處學習,我找不到她,之後我找到才請她做證人」、「(問:當時有否與律師商量﹖)有,律師告訴我,最好找寫買賣契約書草約之人出來作證」(被告部分,見偵八六六七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甲○○找我作證,他本來找不到我,事後才找到我,因我搬家」、「只是提到作證我幫他寫買賣契約之事」(林文英部分,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背面),如若俱屬實在,即足認被告就其聲請傳喚林文英作證乙事,不但事前曾求教於律師,復係在多方尋覓之下始得知林文英住處,央請林文英為其作證時,更告知求其作證之內容,若被告就該民事事件無受敗訴之慮,何以如此﹖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顯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又以:「本院(指原審)調取林文英前開偽證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六八九號),經核閱全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教唆林文英為不實陳述之任何證據,且證人林文英於上訴審調查時,復明確證稱:【(問:甲○○有叫你如何作證﹖)沒有,我都是照實講的】;又證人林文英既在代書事務所進出學習,對於買賣合約書簽訂之程序,及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捺指印)始有效力等情,應知之甚稔,從而林文英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應無待他人指示或授意,即知悉為之,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證人林文英於前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為如何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林文英於確認買賣無效乙案證稱:「(問:此契約書你看過否?)那是黃枝柳及甲○○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寫的,印好的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與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於林文英偽證案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職員叫林文英?)沒有,但她常去事務所」、「她是做土地仲介」、「(問:能否用你們事務所名義幫客人寫契約?)不可以,她不是我們職員」,及證人張荔荔在同案偵查中證稱:「林文英沒有在青草代書事務所任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顯然不符,原判決既認吳清標、張荔荔之證言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七頁第二行),則林文英為此虛偽陳述之用意何在﹖又林文英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內供稱:「因代書的業務我都不曉得,他們內容要講什麼我只有照抄」、「(問:你以前有無幫人處理買賣契約的問題?)沒有」、「(問:既然只是證人,你又不認識他們,為何要幫他們作呢?)因我那時佷傻,我亦沒有拿錢」(見告訴人所提外放證物編號七八),則林文英非受僱於該代書事務所,既無代書經驗,亦不熟悉業務,更未收取費用,何以「主動」、「免費」代為書寫合約內容,並充當合約見證人?再者林文英、王湘莉分別供稱「(問:誰叫你作證?)甲○○叫我去作證的。因為草約是我寫的,我當他們的見證人」(林文英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我不認識林文英,具狀是甲○○辦的,我亦沒有去找林文英出來作證」(王湘莉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如若無誤,林文英應係被告聲請傳喚作證。如林文英於該確認買賣無效乙案中之證言,確屬虛偽,則其何以干冒刑責,平白無故為有利於王湘莉之虛偽證言﹖何以冒稱受僱於代書事務所,冀圖以專業人士身分,增加其證言之證明力﹖若無合理解釋,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能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俱與林文英偽證是否係被告教唆乙事,息息相關,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即捨上開間接證據於不論,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嫌率斷。(四)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係就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林文英於確認買賣無效乙案中證稱:伊在青草代書事務所學習時,由被告交予一份契約書草稿,由伊抄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等語,應屬可採,係以:「買賣合約書【登記代理人(見證人)】欄之【林文英】簽名,其字體種類、大小、筆劃順序等,核與林文英在本案及前開偽證案件之簽名筆跡相同」,為其所憑之證據,惟遍查全卷,並無原審勘驗上開筆跡之勘驗筆錄,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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