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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施維美(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在嘉義市共組帝貽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帝貽公司),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六十六萬元、三十四萬元,施維美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被告出資額為八十六萬元。嗣楊嘉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乃被告與施維美基於犯意聯絡,由施維美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官佩靜,盜用楊嘉麟等人先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虛偽製作「帝貽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楊嘉麟等人之出資額全數出讓,由施維美承受一百萬元,被告承受一百十四萬元,施芳慧承受十萬元、侯清一及侯楊金雲各承受五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楊嘉煜等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納證人何文玲、林淑娟及毛淑燕等人之證言,以楊嘉麟生前曾表示伊未實際投資帝貽公司,迨去世後,其父楊浩及妻陳柏如等人均同意轉讓股權;而楊浩亦曾於電話中,向毛淑燕表示股權要讓予被告等語,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四行至第五面第十行)。但依帝貽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股東非得其他股東全數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則該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自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判決援引之何文玲、林淑娟及毛淑燕等人所為之證言,倘均不虛,似亦僅屬楊浩、陳柏如等人向上開證人所為個人意願之表達,其與受讓人間就帝貽公司出資之轉讓,是否已經意思表示一致,並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仍欠明瞭。且有限公司之出資,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楊嘉麟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陳柏如外,有無其他子女?陳柏如能否單獨為出資之轉讓?而楊浩係楊嘉麟之父,對於楊嘉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亦非無疑。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乃原審未深入究明,釐清疑竇,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再,證人楊嘉煜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未同意轉讓(股份)」、「(同意書上之)印章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有同意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陳柏如於原審更審中證稱:「沒有(讓與股份),若是有同意,為何我會讓給我公公(指楊浩)」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判決對於楊嘉煜等人與何文玲等人所為內容不同之證言,在證據價值上有何不同?如何斟酌而捨此取彼?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僅泛謂楊嘉煜等人之證言「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不足為憑」一語,即悉數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