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被 告 丁○○
乙○○戊○○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丁○○、丙○○、甲○○、乙○○、戊○○、己○○等︵下稱被告等︶向告訴人莊新達勒索之﹁土地應繼分拋棄書﹂、﹁告訴人名下所有二分多土地﹂及﹁七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三筆財產價值甚高,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丁○○等人所主張信託關係不足採,縱告訴人將土地出售他人,無侵害其等所有權情事,而為丁○○等人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仍維持其結果;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及三七二至三七六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以其交母親保管之五十八萬元所購得,並於七十年七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非丁○○出資購買,自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間起經營徵信公司,收入頗豐,七十年十月間尚投資六十萬元開設國勤徵信公司,此並經證人黃清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供及公司設立資料在卷,足證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原判決對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判斷,予以恝置不論,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並非信託關係存否之訴,就該部分無既判力,竟認定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或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及情節與第一審判決並無大異,量刑卻較之減半,並增加對被告乙○○、戊○○、己○○宣告緩刑,其量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告訴人莊新達之指訴,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陳明貴、管菊芳︵告訴人之妻︶之證供,卷附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及扣案手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交付七百萬元,並放棄其繼承之應繼分土地,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或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然被告等人要告訴人交付七百萬元,並放棄其繼承之應繼分土地,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主張告訴人變賣之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因其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採信,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交付之七百萬元,實際上僅是要回遭告訴人變賣而屬丁○○所有土地之價金部分,尚難認成立上開之罪等情,對於認定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告訴人上開所指之罪,並予說明論列,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按刑事案件之審判,本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亦仍得為同一之認定︵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丁○○等人對告訴人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以丁○○等人對其主張之信託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則係以該事件原屬丁○○等人於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於認定告訴人被訴背信部分係逾期告訴而應不受理,本應判決駁回其訴,卻誤為移送民事庭,其訴仍非合法,且其起訴主張受侵害之事實,係告訴人將丁○○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背信以偽造文書方法取得所有權狀後,擅自予以出售花用,並非刑事法院所認定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訴亦不合法,第一審判決為丁○○等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當,理由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各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姑不論各該民事判決,並非對於丁○○等人所主張信託關係之存否,已有一致之認定,原審縱未予審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告訴人與丁○○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係認定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買受,並非可採,而維持第一審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可稽,丁○○既於上述民事事件均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原判決併引用該民事判決,資為認定被告等於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認採證認事有何違誤。又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及說明依法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亦難遽指其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丙○○、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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