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一一九0八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三00四、一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與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該案且經判決確定,本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審未予查明,仍就本件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蒲浩森共同從事成屋買賣,且未認定林先珊、陳美銀為共犯,與本件認定蒲浩森為上訴人僱用之專員,林先珊、陳美銀為共犯等情,並不相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申貸、鑑價過程均未出面參與,與林先珊、陳美銀始終未曾謀面,與簡同志亦不認識,並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陳美銀、林先珊、簡同志有任何形式之接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並未於理由內詳述上訴人與蒲浩森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未備。㈣、據陳美銀證稱:「本案從頭到尾是蒲浩森跟我聯絡……」,與林先珊證陳:「……向花旗銀行貸款也是蒲浩森、甲○○通知我們去對保……」云云相互齟齬,原審未予查明,俱採為判決基礎,理由矛盾。㈤、蒲浩森之報告書函(自白書)係受陳美銀、林先珊之脅迫而立具,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曾就此請求調查,原審未傳喚蒲浩森、林先珊,詳予查明。另據周玉麟證稱:「合約書何人提出來要問承辦人蔡雅欽」,林先珊證述:「問蔡雅欽就知道是何人貸款」,而蔡雅欽則證陳:「申請文件何人送來我不知道,我再依申請書上之電話號碼與林先珊夫婦聯絡」。則該貸款申請書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何人送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亟待釐清,原審未傳喚蔡雅欽,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本件貸款所得,悉為林先珊夫妻收回墊款及佣金,上訴人無分毫利得,並無犯罪動機,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有以蒲浩森名義向劉烱章購買本件房、地,因無資力,乃由蒲浩森出面向林先珊、陳美銀夫妻借款支應,約定另給與一百萬元之佣金報酬,且為擔保上開債務,而將房、地先行過戶至林先珊名下,嗣再以本件房、地為擔保,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抵押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共犯蒲浩森、林先珊、陳美銀之供述,證人蔡雅欽、周玉麟、鄭宏謀、姜健華等之證詞,卷附買賣契約書、購屋貸款申請書、審核表、本票、撥款授權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㈥徒以本件貸款,悉為林先珊夫妻收回墊款及佣金,其並無分毫利得,並無犯罪動機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係於本件行為後,且於房、地已過戶於其名下,並與林先珊夫妻結算結果,因尚積欠林先珊夫妻佣金七十六萬餘元,經陳美銀催討,而將所有權狀交林先珊夫妻收執,供為清償上開債務之質押保證,嗣上訴人擬將房、地出售,但恐上開債務未清償,林先珊夫妻拒絕交還所有權狀,始與蒲浩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所承辦人員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涉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態樣,與本件俱不相同,且上訴人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罪,係因其擬將房、地出售,但所有權狀在林先珊夫妻持有中,恐債務未清償前,林先珊夫妻拒絕返還,方另行起意而為,二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原審因認本件與上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就本件為實體有罪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蒲浩森係上訴人僱用之專員,林先珊、陳美銀為本件共犯,於法即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㈡執他案判決所為認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更不能執二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決,相互指為矛盾。㈢、據林先珊供稱:「蒲浩森告訴我們房子是他買的,需要我們資金支援,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貸款也是蒲浩森,甲○○通知我們去辦對保,貸款下來是我太太陳美銀與蒲浩森去花旗領款」,陳美銀供陳:「花旗銀行貸款辦好後,蒲浩森告訴我貸款已核好,叫我到花旗銀行找蔡雅欽辦對保手續」;蒲浩森供述:「甲○○說他自己拿房子去花旗銀行辦貸款」、「甲○○打呼叫器叫我通知陳女(陳美銀)說貸款下來,代書要去蓋章,叫她準備」、「是甲○○叫我通知陳美銀說貸款已下來」;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鄭宏謀證稱:「是姜健華委託我,說他們公司有一案子向花旗申請貸款已下來,我到他們公司去,他們公司派人陪我到陳美銀處拿權狀及用印,姜健華與甲○○是同公司」;姜健華證陳:「我受僱於甲○○之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是甲○○留紙條在我桌上,要我去約鄭代書(鄭宏謀),說貸款下來要去用印,叫我去辦這事」、「是老闆甲○○叫我送資料去第一鑑定中心時見過該中心的人」等語,原審據此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說明「是由前述被告(上訴人)甲○○囑蒲浩森通知林先珊、陳美銀辦理對保及領取貸款、委託代書鄭宏謀辦理花旗銀行申貸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持有上開不實之鑑定報告書等節以查,足徵其確有參與本件花旗銀行貸款、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第一鑑定公司鑑價情事」等語,其對上訴人如何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自已詳加論述,並非未予說明。又就陳美銀、林先珊上開供述觀之,所供僅有繁簡之別,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原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並非專以林、陳二人之上開供詞為據,上訴意旨㈢、㈣所指,亦顯屬誤會。㈣、蒲浩森主張其係因受陳美銀之脅迫,始立具「報告書函」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㈤仍執陳詞,指蒲浩森之「報告書函」係受陳美銀、林先珊之脅迫而立具,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加查明為違背法令,亦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蔡雅欽已證述:是先接到簡同志送來之估價書及簡同志之聯絡電話,伊要簡同志補送申請書,之後申請文件即放在伊桌上,不知是誰送來的,並謂「本件只認識簡同志,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何人申辦本件貸款,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等語,已明確證陳「是先接到簡同志送交之估價書及聯絡電話,再囑簡同志補送貸款申請書」,至實際上申請貸款及送交貸款文件之人為何人,則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而無法明確供陳。準此,本件貸款,究由何人申請及送件,已屬無從調查,該蔡雅欽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證人林先珊、陳美銀、蔡雅欽等人未再予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之罪名,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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