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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柯景得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六合彩賭債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屢催未獲置理,甚感不悅。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至高雄縣○○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柯景得不得已,即駕駛車號000|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籌錢,因未有結果而折返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車至香蕉園內便溺,被告乃利用柯景得尚未返車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並以車後行李箱內之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蕉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嗣又駕駛柯景得所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屍體予以棄置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害人柯景得所有之九五一|一七九七號小客車,於案發後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經人以變造之柯景得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典當於高雄市○○○路勝欣當鋪,得款十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勝欣當鋪會計黃淑華供證在卷。雖當時究由何人出面典當,該證人已無從指認;而於當鋪登記簿上簽寫「柯景得」署押及電話號碼之筆跡,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又認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二八0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之友李玉器當庭書寫之筆跡(見上更㈠卷第一九七頁、重上更㈣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經肉眼比對則與上開留存於當鋪登記簿上之字跡甚為類同,李玉器本人並供承其筆跡與之相似(見重上更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有若干相似之處」,而未排除係同一人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況李玉器於被告經逮捕後,先後二次共交付被告之妻十一萬元,其數額經核又與被害人車輛經典當之款項相符,此為被告及李玉器一致供明(見重上更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是李玉器是否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持被害人之車輛前往上開當鋪之人?如屬肯定,其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車輛?該車輛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凡此疑竇,因攸關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其屍體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又查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即曾提供李玉器留存於高縣旗山鎮兵役課、陸軍步兵單位、台灣高雄看守所之簽名及其他字跡等資料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八頁),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示,並循法務部調查局所為補送李玉器於案發前後平日字跡之要求(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二頁、重上更㈣卷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調取前揭筆跡資料原件,檢送該局以作進一步之鑑析,即謂「以送鑑定現有資料,該局亦無法認定系爭之字跡與李玉器之筆跡相符,且即或係李玉器之筆跡,亦只能證明該車確係李玉器持往典當,並不能推論與被告之殺人有何關連。……,自難執李玉器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系爭筆跡相似,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七之㈥),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親筆之自白書,對於其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先後供稱係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大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或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殺害被害人之前,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之時間(或稱係當天早上十時前,或稱係當天晚上七點多)、被害人所欠之債款數額(或稱係八萬元或稱係七、八萬元)等節前後不符,因認其自白有重大之瑕疵而不予採取。然依被害人之父柯致遠、兄柯榮進指稱: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起,即未再見到被害人等語(見警局A卷),及被害人之車輛係於同月七日典當於勝欣當鋪等情觀之,被害人遇害之時間應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同月七日之間;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查獲並為自白(見警局C卷),距離被害人遇害之時間已十一月餘,且被告除於警詢之外,尚親立自白書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三供承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其屍體等情不諱;又被害人遭人殺害,其被遺棄之屍體業經發現確認,復有相驗案卷可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就被告多次之自白,詳究其關於殺人棄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前後一致且於真實性無礙,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原審猶未詳酌慎斷,遽以被告於事隔多月,所自白之若干犯罪細節先後略有出入,即認其全部均與事實不合而不予採取,致其採證違背法則之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