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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黃枝柳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黃枝柳名義之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被告甲○○與其夫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等二人),明知上訴人始終未參加黃枝柳與被告等二人雙方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由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嗣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確定。甲○○與黃枝柳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上訴人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甲○○竟時空顛倒,捏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甲○○借款,致甲○○不疑而借款給黃枝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執業代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丙○○辦理,丙○○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之理,竟與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向甲○○詐欺,顯然與事實相悖。被告等二人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等文書之內容,有二種不同之「黃枝柳」印文,乃被告等二人擅自盜用偽填,均有盜用印鑑及偽造文書之嫌,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核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控乙○○及黃枝柳涉犯詐欺罪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所提之告訴狀內容僅記載:『緣被告黃枝柳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要約出賣伊夫(即本件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件,指明該協議書所載第二條……保證伊已與夫離婚,取得該屋所有權,得以(告訴狀誤寫為『已』)出賣,告訴人即同意購買之,且陸續支付該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過戶登記辦妥後,乙○○、黃枝柳竟拒絕交付房屋,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文字,已經非常明確指稱是『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出示該離婚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指訴為借款時出示,亦無提及該離婚協議書與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立承諾書、切結書以借款有何關連,此有該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重上更㈣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上訴人之指訴與此並不相符,顯見甲○○、丙○○並無向檢察官告訴『信賴離婚協議書而貸予鉅資』之真意」等由,資為其認被告等二人均無誣告犯意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理由㈡⒊之④)。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黃枝柳與伊夫即被告乙○○,二人先共同偽簽離婚協議書……,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指甲○○)捏稱伊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重上更㈣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另於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甲○○不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聲請再議狀,載稱:「本案係被告黃枝柳與伊夫即被告乙○○,夥同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乙○○願拋棄兩棟房屋所有權予黃枝柳,嗣由黃枝柳持該協議書向告訴人捏稱已取得該屋為保證,用以向告訴人借錢……」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原判決置各該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再議狀於不論,遽以被告等二人「並無隻字片語指訴為(黃枝柳向伊等)借款時出示(上開離婚協議書)」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前揭甲○○與黃枝柳二人之間,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重上更㈤卷㈡第一二九頁所附彩色影印本)並非偽造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上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等二人與林文英共同偽造,林文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後,已由原審法院另案認定其三人為共同正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林文英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等語(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並提出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影本及聲請調取該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八三頁陳報狀,及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證據清單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原判決就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內,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訴訟資料,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並未斟酌論述;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率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