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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右上訴人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連明堂(已死亡)二人係兄弟,因彼等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由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子連永宗名義之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之一號、三二之八號、三二之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詎上訴人事後心有不甘,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六號,用其事前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以其本人及連明堂之名義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盜用連明堂之印文,並偽造連明堂之署押於其上,再由鄭焜讓(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其上簽名為見證人,而偽造系爭同意書,並將之放置於其在台中市○○路之租住處。嗣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提出系爭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八十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而行使系爭同意書,其後並於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中,連續行使系爭同意書,主張連明堂之繼承人子女即自訴人甲○○、乙○○、丁○○應交付移轉渠等繼承自連明堂之同前小段三二之二號、三二之一三號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意圖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之繼承人甲○○、乙○○、丁○○,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與公正性。惟該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致未能詐欺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可以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始為連續犯。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目的,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其前後所接續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個動作,應僅成立單一之犯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同意書後,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行使,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主張連明堂之子女甲○○、乙○○、丁○○應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其後於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仍行使系爭同意書,意圖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為達使法院判決其勝訴之目的,而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系爭偽造之同意書,以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未能達其目的,於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仍繼續援用系爭同意書,以促成其目的之實現,則其前後數次行使系爭同意書,乃組成其行使偽造同意書犯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法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與對造當事人)之次數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依上說明,其所為似應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而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遽依連續犯論處,復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連續犯,而非接續犯之理由,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或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認事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依憑憲兵學校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係認為:「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係複寫之筆跡,且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鑑定困難」、「筆跡部分則因各件運筆速度及字體之不同,無法鑑定」等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未就上開簽名是否出於偽造加以鑑定。經發回前原審函請該校就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運筆不自然之原因加以說明。該校雖函覆稱: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三字運筆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等旨(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但仍未確認該簽名是否非出於連明堂之手筆。且其所謂「做作」,究竟係指簽署人刻意造作,抑或泛指簽署人有運筆不自然之情形?亦非無疑義。原審未就此項疑點進一步向憲兵學校函詢明白,亦未查得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該簽名確係上訴人所偽造之證據,遽憑上述未盡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署押為上訴人所偽造,其採證顯非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審對上述疑點仍未加以根究調查明白,僅泛謂兩造均未能提供與系爭同意書相近時期簽名筆跡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且因客觀情狀有所改變,無從再加以鑑驗,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而仍採用前揭存有重大疑義之憲兵學校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仍屬違法。㈢、按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固足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其採證即難謂適法。原判決依憑證人紀劉桂蘭在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以及在原審暨發回前原審之證詞,認定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以其事先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所偽造,因認其併有盜用連明堂印文之犯行。惟卷查證人紀劉桂蘭在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丙○○蓋連明堂的印文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有的,因有時海關單位、稅捐單位有需要用到連明堂的印章,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常事先蓋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以備使用」、「因協旺盛的產品要出口或出售時,有時候要用協豐的名義,所以要用連明堂的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曾經看見過丙○○蓋連明堂印章否?)沒有親眼看他蓋過,有時報官(關)及稅捐處需要空白十(二)行紙蓋章……」、「我僅知道需要報官(關)時,連明堂之印章丙○○也有使用,何人在空白十(二)行紙蓋章,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嗣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中亦證稱:「(你有無看過連明堂在空白十 (二)行紙上蓋章?)沒有看過,但是在特定授權事項,可能他工作忙先蓋章再寫內容」、「(你看過丙○○拿連明堂的印章蓋在空白紙上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事實上有這種事發生,但我未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其後於原審上更㈠審訊問時又翻稱:「(妳任職期間有無看到連明堂拿十二行空白紙蓋章後交丙○○?)有,是在公司報關、報稅時有這樣做過,而連明堂忙時,偶爾有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重上更㈥審復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丙○○蓋連明堂的章,但是我有看到空白的十二行紙上有蓋連明堂的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報關的是報關行那邊提出的」、「(你看到的是蓋誰的章?)連明堂的章」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六頁)。依其所述意旨,似僅能證明其曾將連明堂之印章或將蓋妥連明堂印文之十二行紙交予上訴人,以供協旺盛公司以協豐公司名義報關或報稅使用,能否憑此推論系爭同意書即係上訴人以其事先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所偽造?非無商榷餘地。且其對於有無親見連明堂在空白十二行紙上蓋章,或上訴人有無將連明堂之印章蓋在空白十二行紙上作為報關或報稅使用之事實,所述反覆不一,仍存有瑕疵。況其既謂連明堂在空白十二行紙上預先蓋章之目的,係供協旺盛公司以協豐公司名義報關或報稅使用,何以系爭同意書之十二行紙上僅蓋用連明堂之印章,而未一併蓋妥「協豐公司」之印文?亦滋疑竇,自有進一步詳加根究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審對於上開疑竇暨該證人陳述瑕疵之原因,仍未深入加以根究調查明白。僅謂證人紀劉桂蘭係上訴人及連明堂之外甥女,當時在協豐及協旺盛公司擔任會計,應無袒護或故為不利證述之必要云云,而仍採用其前揭瑕疵之證詞,作為論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仍非適法。㈣、卷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證之鄭焜讓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簽名的,連明堂與丙○○共同做生意,後因有債務,經營不好,我與他們有生意上往來,所以到我處寫同意書,丙○○票據法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當時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要過戶給另一個兄弟,但前景如何,沒有把握」、「(同意書上所指之)舊廠係指協豐」、「(同意書上之不動產指何?)新廠已處分,指舊廠」、「內容都寫好才叫我簽名,沒什麼特別意思,連明堂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嗣於本案發回前原審(上更㈠)亦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與連明堂在其住處當場簽署,伊為見證人,該同意書上連明堂之印章係當場所蓋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正反面)。若其所述可信,應可證明系爭同意書係連明堂與上訴人所共同簽具,而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理由雖以:證人鄭焜讓或稱:「丙○○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云云。或謂:「當時是丙○○、連明堂兄弟同時來我家,由連明堂叫我出來做他們的協議見證,丙○○有出面」云云,前後兩歧。且其於(民事案件)第一審僅稱:「同意書之舊廠指協豐」,嗣於(民事案件)第二審則證稱:「還約定舊廠如賺錢也各分一半」,前後說詞不一,且系爭同意書上並無此記載,更與上訴人(在民事案件中)所陳「同意書上之一半權利係指舊廠房、地之一半權利,立同意書後協豐所賺的錢之一半,太平鄉保固工廠、桃園二井公司投資一半權利」等語不合等情,因認其證詞不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五行)。惟查證人鄭焜讓所謂「丙○○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一語,若係指上訴人因案被通緝,不方便出面與「債權人」處理債務而言,則與其後所稱「當時是丙○○、連明堂兄弟同時來我家,由連明堂叫我出來做為他們的協議見證,丙○○有出面」等語,即無何歧異可言。而其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所陳:「同意書之舊廠指協豐」,與其在該民事案件第二審所陳:「還約定舊廠如賺錢也各分一半」等語,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且其上揭所陳,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等旨,暨與上訴人前述關於雙方協議各分一半產權之說明,亦難謂有何出入。原判決並未究明鄭焜讓所謂「不方便出面」一語之真意為何,亦未具體說明其在民事案件中之證詞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暨與上訴人前揭所陳,究竟有如何不能相容或互相矛盾之情形,遽謂其證詞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所陳不合,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予以摒棄不採,自嫌率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對以上疑點全未加以調查及說明,僅以協豐公司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協議書簽訂後已歸連明堂經營,與上訴人無關,何以尚須再將另一間工廠(指協豐公司產權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云云,而予以摒棄不採,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後,協豐公司即歸連明堂經營,並即修正該公司章程,將原股東連明堂及上訴人除名,變更為乙○○及連邱桂香,協豐公司已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至六十九年還有二間工廠,要處理其中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另一間工廠要過戶予上訴人?因而推論連明堂不可能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協豐公司資產及其名下產權二分之一分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十行、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一行)。惟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辯稱:連明堂與伊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經營協豐、協旺盛二公司,其中協豐公司登記連明堂為負責人,協旺盛公司則登記伊為負責人,彼二人約定該二公司之盈利或負債均各分享及承受二分之一,而該二公司廠房座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之二號、三二之八號、三二之一三號等三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係登記予伊長子連永宗之名義。嗣於六十五年初,因該二公司經營不善而積欠鉅額債務,其中協豐公司簽發之東區農會支票,及協旺盛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第一、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均告退票,因連明堂所簽發之東區農會支票退票不受票據法之追訴,而伊所簽發之甲存支票退票受票據法之追訴,並被法院通緝,二人乃私下約定處理協旺盛公司之資產以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伊一人承擔,而保留協豐公司繼續經營,惟協豐公司之財產及爾後之盈利仍應由其二人各分享二分之一。但為避免公司廠房基地遭債權人處分,乃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連明堂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由伊將登記予連永宗名義之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俟債務全部清理完畢後再歸還予上訴人。嗣連明堂於上訴人違反票據法被法院通緝期間,擅自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本人及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其妻連邱桂香及其子乙○○名下。上訴人發現後與其理論,連明堂自知理虧,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往台中市鄭焜讓住處書立系爭同意書,應允上訴人將連明堂所簽發之農會支票及上訴人所簽發之甲種支票全部收回後,將舊廠(即協豐公司)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名下之產權二分之一分予上訴人,並由證人鄭焜讓作為見證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並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中提出其所收回之支票影本共一百十五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依上訴人與連明堂之關係(同胞兄弟)及合夥出資經營事業之立場,其上揭所辯,似非全然與情理不合。原審未深入探究上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協議分產之背景、原因與目的,亦未於判決內詳予剖析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臆測之詞謂協豐公司在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後,即歸由連明堂一人經營,並將上訴人及連明堂原有之股份變更為乙○○及連邱桂香所有,遽謂連明堂不可能於事後再同意將協豐公司之資產一半分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對此亦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是否屬實,仍未深入詳加調查勾稽,僅以前揭臆測之理由遽予摒棄不採,自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系爭同意書,惟遲至八十年六月六日始向法院提出行使,其偽造系爭同意書距其提出行使之時間,相隔達十年以上之久,似與一般偽造私文書者於偽造後即於相當時間內提出行使,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常情有異。究竟其原因何在?此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有關,自有深入探究明白之必要;本院第五次及第六次發回意旨均已對此詳加提示。原判決理由雖仍說明: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放置於其台中市○○路租住處,然當時其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恐遭逮捕,無從主張行使,俟票據法刑罰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廢止,且連明堂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上訴人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將因連明堂死亡而無對證,始決意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行使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惟查上訴人如因顧慮其通緝遭逮捕及連明堂發現其偽造之情,故而不敢在其被通緝期間及連明堂生前提出行使,則其何以未於票據法廢止刑罰(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或連明堂死亡(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後即提出行使?而仍遲至票據法廢止刑罰及連明堂死後近二、三年之久(八十年六月六日)始提出行使?而其又如何能預見連明堂必先於自己死亡,而刻意留待連明堂死亡後始提出行使?似仍有疑竇。且上訴人既因避免連明堂發現其偽造之情,而故意在連明堂死亡後始提出系爭同意書而行使,則連明堂子女甲○○、乙○○、丁○○,既均未參與其事,何以竟能在未鑑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真偽之前,即指訴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所憑為何?似亦不無蹊蹺,尤有併予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於本案所存之諸多疑點,均未深入究明,詳予釐清,猶以臆測之詞謂上訴人係因顧慮違反票據法遭緝捕及被連明堂發現偽造之情,始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行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昭信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