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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路○○○號三、四樓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負責人,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MS」、「MICROSOFT」之圖樣及文字係美商微軟公司所有之商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在上址以「MS」、「MICROSOFT」所示之圖樣及文字仿製在軟體光碟包裝盒及標籤上,而使用與美商微軟公司所有之上開相同商標。又明知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著作權亦係美商微軟公司所有之著作物,竟亦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擅自於同一時間在上址重製後,連同上開仿製之軟體光碟包裝盒及標籤,意圖販賣而陳列於上開處所,並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空彩盒、授權合約書、註冊卡及影印商標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公訴事實所載尚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已論定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允許,擅自委託他人印製內載微軟公司授權予軟體使用者使用該公司軟體文意之授權合約書,再為行使之行為,則自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縱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該部分行為是否應認為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有詳予勾稽審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以被告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犯意等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所為論斷,似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亦已認定查獲扣案印有微軟公司商標圖樣之空彩盒中文標準版九百二十一個,中文專業版九百二十八個,以及印有「Microsoft Windows98」 字樣之標籤二百張均係被告未經微軟公司允許,擅自印製之物品(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㈠及㈤之記載),雖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其印製上開包裝盒純係為佈置賣場,彰顯產品廣告效果而印製等語,然倘其果真為佈置賣場,彰顯產品廣告效果而需印製包裝盒使用,衡諸經驗法則,似無一次印製上千個包裝盒,且連授權合約書、微軟公司產品之標籤均一併偽造印製之理?又據微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洪仁杰律師於原審法院陳稱:被告並有偽造印製微軟公司真品註冊卡之行為,有真品註冊卡及扣案偽造印製之註冊卡可資比對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又稱:微軟公司大量賣給第三波公司(即大型電腦廠商)的隨機光碟,售價較便宜,該光碟是不准一般廠商銷售的,被告投機取巧,應有詐欺意圖,其向第三波公司購買該光碟,並沒有經過微軟公司授權,幾乎微軟公司所有的軟體,被告都有在銷售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陳培俞亦稱:伊賣給京偉企業公司的 OFFICE 2000軟體(即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係店內產品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雖其同時稱:係伊自己向店內買了一套,因為伊的電腦不適用,伊就私下把它賣掉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則當庭指稱陳培俞後段話應該是迴護被告之詞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0頁),倘認上揭告訴代理人陳稱之事實屬實,能否遽採信被告所辯:伊無販賣隨機光碟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等犯行,亦仍有詳查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併就上揭告訴代理人陳稱之事證詳予查明審酌,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