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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劉福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張昨非、黃政勳因誤信乙○○所提出偽造之委託書為真,信賴乙○○經授權代理劉福良出售該農地,而應允代辦乙○○與張昨非買賣前開土地事宜,雖均明知鍾日煥與劉福良間就前開農地並無買賣關係及張昨非與鍾日煥間亦無就前開土地有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抵押權之事實,鍾日煥亦明知上情,仍應允配合張昨非等人為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事,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黃政勳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利用其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劉福良將前開土地以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售予鍾日煥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而偽造『劉福良』署名一枚,並盜用劉福良留存在事務所之印鑑章蓋用其上,及撰寫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鍾日煥為義務人就前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張昨非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準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所用,繼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劉福良前開土地售予鍾日煥之土地增值稅賦,而行使前開偽造劉福良與鍾日煥之買賣契約書,而劉福良因認乙○○所持支票一再退票並無給付價金誠意,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政勳不得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黃政勳接獲通知後即中止包括劉福良與乙○○間及乙○○與張昨非間就前開土地所委託之一切代辦手續。張昨非則因黃政勳遲未辦理劉福良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鍾日煥名下及設定抵押權一事,憤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其子甲○○一同至黃政勳代書事務所處,將黃政勳所保管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劉福良之印鑑章及黃政勳預先偽造之劉福良與鍾日煥之買賣契約書及鍾日煥與張昨非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一併取走,甲○○取得資料後,亦明知上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資料持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劉福良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日煥名下,並以鍾日煥為義務人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昨非,而行使前開偽造劉福良與鍾日煥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劉福良本人」;似認甲○○並未參與偽造系爭劉福良與鍾日煥間之買賣契約及鍾日煥與張昨非間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犯罪行為,而僅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知情而仍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契約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黃政勳、鍾日煥、甲○○等利用黃政勳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劉福良與鍾日煥之買賣契約書,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被告乙○○、黃政勳、鍾日煥、甲○○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黃政勳、鍾日煥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偽造劉福良與鍾日煥買賣契約書部分),均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似又說明甲○○參與偽造私文書犯罪,致事實與理由矛盾,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張昨非均明知鍾日煥並未與自訴人劉福良間就前開土地有實質買賣關係,及被告鍾日煥及張昨非間並無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甲○○於偵審中供稱有關登記資料係黃政勳(土地代書)所交付」(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惟上開登記資料係由黃政勳所交付,何以甲○○即明知鍾日煥與劉福良就系爭土地無實質買賣關係及鍾日煥與張昨非間並無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判決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同時要求曾文龍須由劉福良補具委託書,遂由張金野另行書立:『立委託書人劉福良,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一筆,全權委託曾文龍全權代為處理簽約,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委託書一紙,由曾文龍在受託人欄處簽名蓋章後,攜回由劉福良簽名蓋章,曾文龍再交付予乙○○,乙○○明知未經劉福良同意及授權,因其欲儘速轉賣前開土地牟利,乃在曾文龍所交付之前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曾文龍』旁加註『乙○○』署名一枚並蓋用其印文於上而偽造之,以虛偽創設表示乙○○亦同時為劉福良之受託人,足生損害於劉福良本人」;如果無訛,系爭委託書內,劉福良委託曾文龍部分並非偽造,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委託書一份沒收,就該未偽造部分一併諭知沒收,殊有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乙○○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除向被害人賴鴻來詐取五百五十萬元既遂外,事實欄二部分,究係向張昨非實施詐術騙取價款?或係向自訴人劉福良實施詐術騙取農地?如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嗣劉福良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而認定係向劉福良行騙系爭農地,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卷內資料,劉福良因未取得尾款而通知代書黃政勳不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黃政勳即中止一切代辦手續,則乙○○此部分之詐欺行為,能否謂已既遂?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且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