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揚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揚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揚顯公司之名義與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光公司)簽約,由揚顯公司承包坐落台中市○○○街之台中大連聖家族大樓之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工程。乙光公司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竟在未徵得洪呈昌同意之情形下,擅向乙光公司表示洪呈昌即「呈昌社」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光公司人員不疑,乃由乙光公司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簽署連帶保證人:洪程(按為呈之誤)昌、商號:程(按為呈之誤)昌社、代表人:洪程(按為呈之誤)昌等字,將洪呈昌即「呈昌社」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隨即將契約書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即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洪呈昌」及「呈昌社」之印章各一枚,並在揚顯公司內持之各偽蓋印文一枚在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以示洪呈昌即呈昌社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後,再寄回乙光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洪呈昌及乙光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係依憑告訴人洪呈昌之指訴、證人即乙光公司職員尚安富之證言(證明乙光公司係依上訴人之告知,始據以填寫洪呈昌即「呈昌社」《將「呈」字均誤書為「程」》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契約書寄交上訴人蓋章,惟並未與洪呈昌對保等情),並參酌卷附之上開揚顯公司與乙光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承攬乙光公司之上開工程,經以電話與洪呈昌聯絡後,洪呈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當時伊人在高雄,洪呈昌則人在台中,蓋用印章不便,故洪呈昌囑伊自行刻用印章,嗣後因伊將印章遺失,致未還給洪呈昌;又本件工程之保固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之洪呈昌、呈昌社之印章係告訴人所自蓋,可證告訴人有同意為該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伊公司之慣例,伊公司向乙光公司承攬之工程,其連帶保證人均由伊公司將工程轉包後之次承攬人擔任,上開工程係由告訴人轉承攬,自應由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魏美玉之證言(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轉包該工程時,有看過上開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與上訴人夫妻討論細節等情),因與一般商業上之交易常情不符,亦不足取;至證人彭兼明之證詞(陳明其係松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轉包揚顯公司得標之另一件工程,伊係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同意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及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人,因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冒用告訴人即「呈昌社」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係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對於工程亦負有保固責任,自相當於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縱令上訴人未獲同意即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未詳加斟酌,且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行為究竟如何生損害於他人,遽予論罪,難謂適法。又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項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原審未予採信,率行判決,併有違誤等語。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負責之揚顯公司承攬乙光公司之前揭工程時,在承攬契約書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持向乙光公司行使等事實,則上訴人之行為,就定作人乙光公司而言,在承攬契約成立前,影響其評估是否將工程交付揚顯公司承攬之判斷;在承攬契約成立後,影響其對連帶保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另就告訴人而言,使告訴人有被乙光公司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虞。其足以生損害於乙光公司及告訴人甚明,縱令事後因告訴人轉承攬上開工程,而未實際發生實害,上訴人仍難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甚明。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述雖嫌簡略,然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及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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