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緩刑叄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另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直承:伊向「許評河」以一成代價購買陶聲洋(防癌基金會)、真耶蘇教會永康教會收據,總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伊實際上只捐一成即八萬二千元等情不諱,核與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同案被告林玲等二十六人所供:係以一成之代價購入偽造收據持以報稅等情相符,復有卷附上訴人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所示之二紙支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就如何交付金錢予自稱「許評河」者之經過,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許評河』與『黃連榮』自稱是同事,如果『許評河』沒空的話,就叫『黃連榮』打電話跟我聯繫,我跟『許評河』是在台南一次演講時認識的,我可以指認他,至於『黃連榮』都只有以電話聯繫,沒見過他的人」、「聽柳俊林講話,他是『許評河』,長相、身高、說話都像『許評河』,但大多用電話聯絡,聲音有點像,速度比較慢而已」、「只於八十五年初在台南市立文化中心室外演講見過『許評河』一次,事情發生後,我打電話給『許評河』,他就寄『黃連榮』的身份證給我,叫我拿去辦,至於柳俊林,只在上次開庭時見過他,在此之前未見過柳俊林,後來『許評河』電話均打不進去,無法聯絡,(問:柳俊林是否你以前見過的『許評河』?)答稱:當時是晚上,也看不太清楚,後來就都以打電話聯絡,所以印象中也不太能確定,我開支票給他,就將票直接交給他,我以限時掛號寄上」、「現金是『許評河』叫他朋友來台南我公司向我拿,後來我想現金沒有證據,才改用支票」;然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則供稱:「我確實有捐贈,均透過『許評河』,他再將收據交給我,我不知他住址,但可以與他聯絡」、「我有按數捐贈,『許評河』就寄來這些收據給我,(問:如何匯款給『許評河』?)答稱:他每月會來找我,我交付現金給他,他都會來我公司,我再交錢給他,(問:從你何帳號提出這八十二萬元捐款?)答稱:我從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九八八二三九號提領出來,我是每個月給付給他,『許評河』每次來時,都會先給我電話,我再提領給他,他只說他住台中市○○路,約四十多歲人,他與我認識好幾年了,我不知他詳細住址,都是他主動與我聯絡」各等語。衡諸上開供詞,上訴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及有以支票支付捐款,若上訴人果有以支票捐款,衡情於該案偵訊時,應不致因無法尋得該二紙支票票根而不為辯解,且上訴人究見過該自稱「許評河」之人幾次,其陳述亦前後不符,又上訴人既稱與「許評河」認識數年,何以會指認有誤?而上訴人所稱捐贈之八十二萬元數目非小,依常情上訴人斷無可能將所捐款項交付其所稱只見面一次之人,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矛盾,悖於經驗法則,尚難憑採。(二)參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之票面金額總計僅五十七萬三千元,亦足認上訴人並無捐贈八十二萬元及實際交付「許評河」、「黃連榮」八十二萬元,其應僅以八萬二千元向自稱「許評河」之人購買上開收據,上訴人嗣向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指稱遭自稱為「許評河」、「黃連榮」者詐欺八十二萬元等情,顯係出於其虛構揑造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結果,說明上訴人於另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之理由,再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顯已明白認定及論述,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其以一成購買收據,係因一時未能尋獲付款收據所為不實之供述,上訴人確已捐贈八十二萬元,並無誣陷「許評河」之動機,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證不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專執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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