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銀行存簿影本等,用以證明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曾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以作為果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果登公司)繳納股款之用。乃原審對上開證據未予斟酌調查,逕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為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等情,遽認上訴人辯稱各節,不足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伊與張吳錄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而係向不知情之謝曜駿借得一百萬元作為已收股款,並委託不知情之王浪洽辦理果登公司登記事項,由王浪洽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金叔安為該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之簽證等情,核與證人謝曜駿、王浪洽、金叔安證述之情節相符。另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果登公司設立登記全卷,復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八九)北商銀西字第一一八九號函等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向謝曜駿借款一百萬元,作為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證明,然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又為節省利息支出,僅借款三日即將借款轉出。上訴人雖辯稱:公司設立登記不久後,伊曾向銀行借貸得款一百萬元,將之交予張吳錄作為公司之應收股款,但張吳錄未將之交付公司云云。然果登公司股東共有上訴人等五人,衡情應無僅由上訴人向銀行借款繳納股款,而其餘股東則均不必繳納股款之理。上訴人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前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果登公司股東共有上訴人等五人,衡情應無僅由上訴人向銀行借款繳納股款,而其餘股東則均不必繳納股款之理,因認上訴人如上訴意旨辯稱各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甚詳。且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修正後為同條第一項),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果登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而由上訴人等調借資金作為股款均已收足之證明,且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公司登記前,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果登公司之帳號轉入謝萬益(謝曜駿之兄)帳戶而全數提領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顯已該當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以該條之罪,並無不合。則縱再為上訴意旨所載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審縱有上訴意旨所載,即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調查情事,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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